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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钢铁运输公司与严**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钢铁运输公司(下称钢铁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2014)头民一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钢铁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严**委托代理人汪*、刘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钢铁运输公司1999年为改变运输行业长期亏损状况,进行了运输车辆改制工作,采取了将车辆卖给驾驶员,并拥有产权,其货源钢铁运输公司负责提供等改制措施。2000年钢铁运输公司与单位驾驶员签订《新疆**公司运输合同》,约定驾驶员购买钢铁运输公司车辆,并拥有车辆产权,钢铁运输公司提供货源供应,并协调处理相关事项,代扣代缴相关费用和代办相关事务,驾驶员负责安全、保质、保量送到用户指定地点,由钢铁运输公司给驾驶员支付运费,运费支付前,扣除企业和个人应承担费用,包括扣除钢铁运输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钢铁运输公司负责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缴了驾驶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剩余费用按月结算给驾驶员,从而双方保持了劳动关系,驾驶员享受了相应的职工待遇。严**原为西域水泥厂驾驶员,严**2009年工作关系转入为钢铁运输公司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实际履行严**与钢铁运输公司其他驾驶员签订的上述《新疆**公司运输合同》的内容。此合同一直履行至2013年12月。2013年,由于国家税务政策的调整,将营业税改为增值税,在税收方面无法继续履行原运输合同,为此,钢铁运输公司考虑严**的就业问题,向严**提出愿意回单位上班的,钢铁运输公司可以重新安排工作,不愿意回单位的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愿意回单位上班的,钢铁运输公司都安排解决了工作。严**已回钢铁运输公司工作。

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钢铁运输公司应为严**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数额为50594.48元(其中医疗保险费用11858.4元,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合计38736.08元)均从严**运费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别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从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反映,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本案中,严**、钢铁运输公司虽然口头约定所有社会保险费均从严**运费中扣除并缴纳,也实际履行了该约定,但该项约定免除钢铁运输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严**作为劳动者的权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故,严**要求钢铁运输公司返还应由钢铁运输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庭审核实的费用50594.48元为准。对严**主张的利息,因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没有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故对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钢铁运输公司退还严文虎社会保险费50594.48元;二、驳回严文虎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钢铁运输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和严**虽未签订《新疆**公司运输合同》,但双方一直按与其他驾驶员签订的《新疆**公司运输合同》的内容履行,严**用自己所有的车辆、自有资金,自行运送我公司提供的货源,我公司按照严**运送货物的数量和价格支付运费,并履行了各种相关代扣代缴事务,同时我公司结算运费时将运费支付和代扣情况亦告知了严**,严**在此期间获得了较高的收益,其无权要求退还运输合同履行期间的合同约定的各项代扣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返还严**社会保险费有误,另严**的申请已过法定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答辩称,缴纳社保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钢铁运输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为我缴纳社保费用,双方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由我缴纳应由钢铁运输公司承担的社保费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钢铁运输公司应当返还该款。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社会保险机构缴费明细、《新疆**公司运输合同》、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严**的社保缴费清单反映,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严**与钢铁运输公司分别按比例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钢铁运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履行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双方虽口头约定严**的社保费用从严**运费中扣除并缴纳,但该约定只是对缴纳社保费资金来源的约定,且已实际履行多年,该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况且此期间双方只保留劳动关系的名义,严**不向钢铁运输公司提供劳动,钢铁运输公司亦不向严**支付劳动报酬,严**所得收益均归己所有,严**要求钢铁运输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有违公平原则。故严**要求钢铁运输公司返还该笔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钢铁运输公司主张严**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严文虎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严**已交),由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钢铁运输公司已交),由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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