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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疆**纸制品厂与被告新疆双**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纸制品厂与被告新疆双**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日、9月8日和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顾**、蔺志江,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4年间,被告多次向我公司购买纱管。在供货期间,我公司始终按照被告方采购人员拟定的当月定货计划,及时送货。双方口头商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累计货款金额达到5万元结算一次。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37260.8元。该款虽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260.8元,支付利息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我公司拖欠其货款37260.8元缺乏事实依据,其提供的主要证据对账单上所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30日由我公司保管员签收的供货单予以认可,但对其余供货单不予认可。即我公司只承认现欠原告货款8640元,况且双方在供货过程中,也没有约定具体的供货期限,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也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纱管的贸易关系。在供货期内,原告一直按照被告方采购人员拟定的当月定货计划,及时送货上门。被告方一般均由其采购员翟**签收货物,时而也有他人代替签收的情况。双方口头商定:每月月底对账,对完账后由原告开具发票交给被告的采购员翟**,再由翟**转交本公司财务人员付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30日由翟**签收的供货单对应货款864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2014年7月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2676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又给被告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428元。

又查,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向原乌鲁木**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调取被告在该营业部所预留的2012年5月30日之前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旧印模,经双方当庭辩认该印模上有防伪编码,但在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28日的对账单上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却没有防伪编码。

上述事实有:供货单、发票、银行留存材料、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的事实,可以证明自2009年至2014年7月期间双方存在买卖纱管的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在上述期间尚欠货款37260.8元未付,但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之一即对账单上所加盖的财务专用印章印模与被告换章之前和换章之后的印模经过当庭双方比对后,明显不一致,故该证据因存在重大瑕疵,对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佐证。尽管证人翟**当庭作证称:双方每月月底对账,在对账后,也可用发票结算货款。但原告提供的两张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4日和2015年1月7日,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记载,双方最后对账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从时间上来看,原告系先开具发票,后对的账,显然与证人所称的先对账再以发票结算的说法有出入,不符合双方结算的约定。另外,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签收人提出异议,且原告也不能陈述具体的供货单所对应的货款是付清了或未付清。据此,原告提供的发票与供货单也不能有效印证其主张货款37260.8元未付的事实。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260.8元的主张,本院只支持被告自认的8640元,对于其他货款,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口头约定在当月月底对账后结算,而被告认可的此笔货款又发生在2014年4月30日,故在当月月底被告未付清此笔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自2014年5月1日起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原告应获支持利息数额为604.8元(8640元×6%÷12个月×14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双**任公司向原告新疆**纸制品厂支付货款8640元;

二、被告新疆双**任公司向原告新疆**纸制品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4.8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8640元×6%÷12个月×14个月)。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争标的为40260.8元,核定给付标的为9244.8元,占总标的的22.96%;应收诉讼费806.5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3.25元,由原告负担77.04%即310.66元,被告负担22.96%即92.59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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