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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顺**有限公司与新市区西八家户路园香园顺水鱼餐馆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水鱼公司)与被告新市区西八家户路园香园顺水鱼餐馆(以下简称园香园顺水鱼餐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公司起诉称:原告顺**公司是重**米集团旗下子公司之一,是一家餐饮连锁企业。2011年3月28日,重庆五斗米饮**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顺水鱼”商标。2013年6月6日,“顺水鱼”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我公司。2015年初,我公司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位于新市区西八家户路开设餐馆,并在门头招牌、点菜单、桌牌等醒目位置上使用“顺水鱼”商标,对上述行为,我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仍在店铺门头使用“顺水鱼”标识,未进行整改或停止侵权行为。因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二、被告立即拆除餐厅门头招牌上的“顺水鱼”文字及图形标识;三、判令被告变更名称(字号),变更后的名称(字号)中不得含有“顺水鱼”文字;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顺**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于2015年6月29日将被告园香园顺水鱼餐馆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已作出(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园香园顺水鱼餐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该判决业已生效。现原告顺**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相同的诉求再次起诉被告园香园顺水鱼餐馆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顺**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原告已交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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