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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公司与乌鲁木**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乌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曼陀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碧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粮公司起诉称: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的“”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系列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2015年,原告因案外人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张*未来超市(经营者:张**)(以下简称张*未来超市)销售假冒原告“长城”牌红酒,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从被告思**公司批发购进。思**公司从事酒类经营业务,其对外大量批发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红酒,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思**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原本仅出售曼陀铃牌红酒,2014年4月1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王*批发部(以下简称王*批发部)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盛碧科签订了授权书,授权其为经销商负责乌鲁木齐市场客户的开发、维护、签订合同,结算等事宜,我公司向张*未来超市配送的长城干红也是王*批发部提供的,我公司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在我公司得知该产品涉嫌侵权后,已将上述配送的侵权货物撤回,防止侵害后果扩大,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对要求保护的第3244772号“”、第7859364号“”、第3244779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张*未来超市销售侵犯上述商标的长城红酒;张*未来超市出售的红酒系自思**公司购进;该案中原告主张侵权的合理费用及诉讼费共计4138元。

本院查明

被告对上述判决及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证据2-2、商标局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二),以证实2004年11月13日,原告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2-3、工商查档费清单及收据各1张,聘请律师合同1份,交通费票据10张及(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中粮公司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为9304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中证据2-1、2-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2-3中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余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向**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乌鲁木齐月明楼王*酒业商行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案外人王*批发部授权盛碧科为其经销商;

2、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王*批发部的工商登记情况;

3、自治区工商局食品安全在线监管系统电脑截图5张,证实被告方自王*批发部进长城干红,该产品由王*批发部进行了食品登记备案;

4、李**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被告向王*批发部支

付了货款;

5、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销售“一单通”(电脑截

图),证实被告出售给张*未来超市的长城红酒有合法来源。

原告方在庭审质证中对上述证据中电脑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本院至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电脑截图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方对委托书、收条以无法确认笔迹的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可,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2号“”、第7859364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014年11月28日,案外人张*未来超市内出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酒,原告对此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将张*未来超市诉至本院。2015年9月7日,本院作出(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未来超市内出售的被控侵权红酒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同时认定,张*未来超市内出售的侵权产品,系自本案被告思**公司购进,因张*未来超市出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该案判决:张*未来超市停止侵害原告第3244772号、第3244779号、第7859364号商标专用权;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公司将思**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本案被告思**公司就其出售的红酒提交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王*批发部的工商登记信息,同时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安全在线监管系统中显示的思**公司所进长城干红葡萄酒及94干红葡萄酒的供应商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王*批发部,该系统中显示的条形码编号与案外人张*未来超市自思**公司所进侵权红酒的编码相同。上述证据证明思**公司所进侵权红酒系自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王*批发部所进。

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工商查档费66元,以及在(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76号案件中主张的合理费用4138元,合计93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2号、第3244779号、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案外人张*未来超市出售的被控侵权红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该红酒系自思**公司所进,故被告思**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思**公司所进侵权红酒系自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王*批发部所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已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中粮公司要求被告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纠纷确系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而发生,故被告应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限公司第3244772号“”、第7859364号“”、第324477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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