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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另案处理)以与马**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的方式骗取马**新C×××××东风皮卡车一辆。2010年1月12日,梁**通过中间人李*介绍,欲以4万元的价格将骗得的新C×××××东风牌皮卡车卖给被告人姚*,后因该车辆手续不全,登记车主也不是梁**,被告人姚*实际支付梁**3万元购车款,此后梁**逃离新疆。经鉴定新C×××××东风牌皮卡车价值8.7万元。在马**和公安机关明确告知被告人姚*该车是梁**从马**处诈骗所得,系涉案车辆的情况下,被告人姚*仍通过“车辆代办”人员伪造马**的签字,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将车号变更为新J×××××,后又将该车以4.8万元卖与他人,赃车未追回。

另查,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姚*主动到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马**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档案资料;证人李*的证言;同案梁旭标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明知其购买的东风皮卡车是诈骗所得,仍以4.8万元的价格将赃车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在公安机关告知东风皮卡车是诈骗所得的车辆后仍通过非法手段将车过户并销售,致使车辆至今无法追回,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森严国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7日。)

二、追缴违法所得48000元。

所判罚金及追缴的违法所得限被告人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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