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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博乐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5)博垦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博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的委托代理梁**、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魏**与博乐市**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魏**购买百盛大厦负一层79号房屋,建筑面积19.41㎡,每平方米8,180元,合计158,774元一次性付清,最终面积以产权面积为准,房屋价款多退少补。同时双方对交付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逾期60日,被告按日万分之零点五承担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1月9日,百盛大厦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验收合格后,被告陆续通知购房人员领取房间钥匙,后原告对交付的房屋与预期承诺的房屋不一致,不予受领,并提出解除合同,要求退还房款,遭到被告百**司拒绝,双方也未进行协商,为此原告上访至第五师信访局。2015年3月31日,博尔塔**安消防支队出具博公消(验)字(2015)第001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作出关于百盛大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并于4月2日送达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其次,被告百**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虽然双方约定交付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电话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原告并未领受,应视为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虽然合同约定应书面通知,并签署房屋交接单,但随着社会程度的发展,科技水平不断提高,在实践中,采用传真、邮寄、电话等方式作为通知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告魏**拒绝领受的行为,应视为已收到交接的通知,现以被告未按约定交接为由,不能对抗对房屋的实际接收与控制;再次,被告百**司已按合同约定具备了房屋交付的条件,建筑工程已竣工验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对验收确定五种方法,双方选择第一种即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由开发商负责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评定是否合格,遵循谁开发、谁验收的原则。原、被告选择经验收合格作为交付使用约定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该规定是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验收报告,而非综合验收。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故原告魏**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魏**要求被告百盛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58,774元、并支付利息11,115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尽管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但解除权应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行使,逾期不行使则丧失该权利,即使原告提出解除,但被告并未应允,对解除合同首先应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该请求权的行使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虽然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但该请求并未向被告提出,而是向被告委托的博乐市**限公司提出,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法律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魏**要求解除与被告博乐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魏**要求被告博乐市**有限公司退还所支付的房款158,774元、支付利息11,11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98元,由原告魏**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魏**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百**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交付商品房,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对交付期限和交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百**司只提供了2014年1月9日的竣工验收报告,没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消防验收意见书等法定的房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在2013年12月30日前房屋符合交付使用条件。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被上诉人认可没有书面通知交房,提交的通话记录,只能证实通话,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是通知交房,所以“电话通知”交房不符合约定,不发生房屋交付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2014年1月19日房屋验收合格并通知交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承建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内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被上诉人百**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被上诉人房屋交付的条件即要符合法律规定,又要履行验收程序,而事实上百盛大厦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2013年12月30日前没有经消防验收合格,不能交付使用,2014年1月9日进行的竣工验收,只能证实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不能证实房屋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实际上该房屋的消防验收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比竣工验收时间晚了一年多。综上,被上诉人百**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魏**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其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百**司答辩认为,上诉人魏**称没有接到交房通知,被上诉人未交房,与其购买房屋的目的相悖。2014年1月被上诉人电话通知魏**办理接房手续,魏**承认百**司给其打电话,但却否认通知其接房,百盛大厦涉及上千个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均以电话方式通知,是魏**本身不想要房,拒绝接房,不想实现合同目的才如此辩称,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解除权已经超过,被上诉人房屋交付行为完全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百**司是否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承建的涉案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对房屋交付期限及交付条件进行了约定,该条中共列明四种房屋交付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选择“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作为本合同履行的房屋交付条件,所以如何理解“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是处理本案的关键。由于合同中双方对“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没有具体解释,双方又对具体交付中的验收内容及具体由谁组织验收、怎样进行验收,以及开发商交房时需提供哪些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未进行约定。庭审中,双方对合同第八条交付条件中的验收合格、综合验收合格、分期综合验收合格、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在房屋交付验收中有何差别,需提供证据文件有何差别未明确,所以上诉人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并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条件的事实依据不足,“竣工验收备案”是政府部门对开发商开发商品房的行政管理监督措施,其依据是部门规章,不具有强制改变当事人关于商品房买卖交付条件的约定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对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规定,协商不成可按习惯确定履行条件,现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被上诉人承建房屋已通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家单位的竣工验收,且消防部门已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博**(验)字(2015)第0019号确定该工程消防合格,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已有大部分住户入住,已经具备基本的使用条件,及本地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确认涉案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并无不当,对此本院认定相同。

百**司是否存在延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书面通知交房,导致逾期交房的状态一直持续,并达到超过逾期交付房屋60天的合同解除条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1月中旬,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交纳契税、维修金等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虽然告知形式与合同约定不同,但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上诉人接到通知而未前往办理,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至今未交接,双方均存有过错,因上诉人已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了相应通知义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不成就,上诉人因此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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