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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市齐杆却勒**砖厂与何**、图木舒**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图木舒克市齐杆却勒镇宏宇砖厂(简称宏宇砖厂)因与被申请人图木舒**设有限公司(简称龙**司)、二审上诉人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三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1日作出(2015)新兵民申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宏宇砖厂的负责人杨林、委托代理人汪*,二审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何庭存、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龙**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3日,宏宇砖厂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舒克市人民法院称,2012年,龙*公司因承建图*舒克市2011年167号小区住房建设工程,向该厂赊购红砖。2012年12月22日,龙**司员工何**向该厂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红砖款183800元,并承诺待该厂出具发票后支付红砖款。后该厂按龙*公司的要求出具发票,但未收到红砖款。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司及何**偿付红砖款183800元、逾期利息31000元,合计2148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龙**司答辩称,该公司与宏宇砖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宏宇砖厂供应的红砖用于该公司的建设工程中。另外,何**并非该公司员工,加之其向宏宇砖厂出具的欠条上并未加盖印章,故拖欠的红砖款与该公司无关,应由何**自行偿付。

何**答辩称,其系龙**司员工。2012年,龙**司承建图木舒克市2011年167号小区住房建设工程,并将其中三栋楼交由其以挂靠形式建设,约定的工程价款为8600000元,其还向龙**司交纳工程价款3%的管理费,但龙**司未依约全额支付工程款。之后,其从宏宇砖厂赊购了183800元的红砖,全部用于建设工程,宏宇砖厂也向龙**司出具了发票。因此,拖欠的红砖款应当由龙**司偿付。

一审法院查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舒克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为支持各自主张,宏**厂提供了以下证据:1.何**于2012年12月22日向杨*出具的欠条一张,确认拖欠红砖款183800元;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打印发票六张,证明该厂向龙**司供应建筑材料,并开具了税务发票。何**提供了以下证据:1.何*存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及领条、收条、委托书复印件、中**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何*存受何**的委托,经图*舒克市信访局和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从龙**司领取439839元,用于支付图*舒克市2011年167号小区住房建设工程20、21、25号楼的民工工资;2.何*存与妻子张**于2014年4月30日在甘肃**事务所作的调查笔录和录音光碟各一份,证明何*存与妻子张**在图*舒克市信访局和劳动监察大队代何**发放了民工工资;3.何**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承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600000元,但龙**司仅支付5750898元;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资料》、图*舒克市国家税务稽查局证明,图*舒克市地方税务局说明各一份,证明何**系龙**司技术负责人和项目经理,承建建设工程,图*舒克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未对龙**司进行过罚款。龙**司未提供证据,且对宏**厂及何**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经过举证质证,该法院对于宏**厂提供的证据1,因何**认可欠条系其出具,对何**拖欠杨*红砖款1838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欠条系何**单方出具,龙**司不予认可,对欠条中称“167工地20#21#25#用红砖”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于宏**厂提供的证据2,因发票系该厂自行开具,且总价值为350000元,与本案标的数额不一致,不予确认。对于何**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因均为复印件,且无原件予以核对,不予确认。对于何**提供的证据2,因当事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调查笔录对两人调查,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对于何**提供的证据4,因材料均非原件,且无原件持有单位的印章,加之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和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该法院查明确认以下事实,即2012年12月22日,何**向宏**厂厂长杨*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红砖款183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该法院一审认为,宏宇砖厂与何**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宏宇砖厂依约向何**供应红砖,何**就有支付红砖款的义务,现其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宏宇砖厂主张何**偿付红砖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宏宇砖厂主张龙**司偿付红砖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龙**司与该厂主张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故该厂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该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图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一、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宏宇砖厂偿付红砖款183800元、逾期利息16265元,合计200065元;二、驳回宏宇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宏宇砖厂负担317元,何**负担420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宏宇砖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何*明系龙**司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向该厂赊购红砖,系履行职务行为,拖欠的红砖款应由龙**司与何*明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予以纠正,改判龙**司与何*明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何**不服一审判决,亦向该法院提起上诉称,宏宇砖厂所述事实属实。其系**公司员工,与案外人吴**合伙承建图木舒克市2011年167号小区住房建设工程20、21、25号楼后,采取挂靠龙**司的形式建设。建设过程中,其从宏宇砖厂赊购红砖,全部用于建设工程,并在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红砖款基础上,就剩余红砖款向宏宇砖厂出具欠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所拖欠的红砖款应由龙**司偿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予以纠正,改判龙**司对涉案债务承担偿付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宏宇砖厂针对何**的上诉答辩称,何**所述事实属实,坚持该厂诉讼请求。

龙**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只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第三人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该公司既非宏**厂与何**之间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在何**向宏**厂出具的欠条上加盖印章,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另外,何**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既非该公司员工,也不是该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宏宇砖厂在二审过程中,申请该法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何**系龙**司的项目经理。何**对此无异议,但龙**司提出异议,认为建设工程只有一个项目部,而不是每一栋楼都设有项目经理。2.《工程竣工资料》一份,证明事项同上。何**对此无异议,但龙**司提出异议,认为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系白文胜,何**是技术负责人,其负责建设工程的技术问题,无权赊购红砖并出具欠条。3.保证书等证据一组,证明事项同上。何**对此无异议,但提出一审可能遗漏诉讼参与人吴**;龙**司则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调查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一审并没有遗漏诉讼参与人。何**在二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龙**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供了保证书、中**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债务与该公司无关。宏宇砖厂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厂是与何**联系的红砖买卖事宜,并不清楚吴**的身份。何**对证据的真实性则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过举证质证,该法院对宏宇砖厂申请调取的三组证据,因龙**司均不予认可,且宏宇砖厂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确认。对于龙**司提供的证据,因均为复印件,且宏宇砖厂及何**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综上,该法院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该法院二审认为,由于何**对其向宏宇砖厂厂长杨*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红砖款183800元的事实认可,故一审判决判令何**偿付涉案债务并无不当。现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龙**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宏宇砖厂与何**主张,后者从前者处赊购的红砖全部用于龙**司的建设工程,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龙**司也予以否认,而何**出具的欠条,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这一事实。因此,宏宇砖厂与何**主张龙**司与宏宇砖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兵三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3元,由宏宇砖厂负担4522元,何**负担4301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宏宇砖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该厂在原审过程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资料》、《保证书》等多组证据,足以证实何**系龙**司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何**向该厂赊购红砖,用于建设工程,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由此产生的涉案债务,龙**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予以纠正。

龙**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经本院通知,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接受询问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何**系该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经理,但该公司已支付了工程价款。另外,该公司还与何**签订《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何**承担,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不是宏**厂与何**之间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债务与该公司无关。何**向宏**厂赊购红砖的行为,既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也不属于职务行为,加之该公司未在何**向宏**厂出具的欠条上加盖印章,故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予以维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何**答辩称,其作为龙**司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向宏宇砖厂赊购红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实际上,龙**司是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相关建设、竣工、验收材料均可予以证明。因此,龙**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偿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7月20日,图木舒克**有限责任公司与龙**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图木舒克**有限责任公司将图木舒克市2011年167号小区住房建设工程(四标段的18、20、21、22、23号楼;五标段的25、26、27号楼)发包给龙**司建设。同日,龙**司与何**签订《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司将图木舒克市2011年167号小区住房建设工程(四、五标段的20、21、25号楼)分包给何**建设;何**作为项目负责人,必须服从龙**司的管理,严格按照建筑操作规程安全施工,保质按时完成工程任务;工程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何**承担,与龙**司无关。2013年4月28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资料》中的一系列文件中,龙**司为施工单位加盖有印章,何**为技术负责人签有署名。

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2日,何**向宏**厂厂长杨*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红砖款183800元(拾捌万叁仟捌佰元*),167工地20#21#25#用红砖”。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本案是因宏宇砖厂的申请引起的再审案件,该厂的再审请求是主张龙**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的数额以及判令何**承担偿付责任的结果并无异议,加之何**也未申请再审,故对上述判决内容予以确认,不再审理。据此,根据宏宇砖厂的再审请求和另两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龙**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龙**司承建图木舒克市2011年167号小区住房建设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何**建设。对此,尽管龙**司否认何**系该公司员工,但不能否认,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已形成了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何**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竣工资料》中,何**为建设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在龙**司出具的《挂靠项目费用一览表》中,何**为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无论何**是否系龙**司员工,但其确系与龙**司经合同关系确定的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何**作为龙**司承建工程中的工作人员,购买红砖进行施工,并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红砖款,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龙**司承担。

龙**司始终辩称,何**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对此,退一步分析,即便该意见成立,何**的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何**不论是作为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还是项目经理,自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始终以龙**司的名义施工,宏宇砖厂完全有理由相信,何**是龙**司委派或授权的建设工程负责人员。同时,龙**司又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宏宇砖厂有恶意或以不合理价格供应红砖的情形,故何**的行为即便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宏宇砖厂以何**出具并认可的欠条证实已向建设工程供应红砖,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如果继续要求该厂举证证实自己或何**具有恶意、购买红砖价格不合理或用途不明,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是将应当由龙**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对方,显然不当。至于龙**司辩称,《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何**承担,与该公司无关的意见,因《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龙**司与何**在企业内部签订的,用于规范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协议,不显于外部,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第三人权利。同理,龙**司辩称已向何**支付工程价款的意见,也系内部行为,亦不能对抗第三人权利。因此,龙**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宏宇砖厂主张龙**司对涉案债务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原审判决判令何**对涉案债务承担偿付责任的结果已被确认,故龙**司与何**可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三民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舒克市人民法院(2014)图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确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舒克市人民法院(2014)图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法律效力,即“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再审人图*舒克市齐杆却勒**砖厂偿付红砖款183800元、逾期利息16265元,合计200065元”;

三、被申请人图木舒**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确定的偿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合计13345元,由被申请人图木舒**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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