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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冯**等与博州现**任公司、博乐市**河分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博州现**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5)博垦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博乐市**河分局(以下简称精河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彬,原审原告王*(冯**的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冯**、何**的委托代理人冯**,原审被告张**、原审第三人童朝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现代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设计、制作、发布路牌、灯箱等。2013年7月20日,被告张**以现代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被告精**路局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自2013年7月22日至次月20日,对被告精**路局八家户养护站教研基地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49,440.23元,按被告精**路局审定的效果图施工。同时,双方对工程质量的验收、工程价款的结算、安全及防范措施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确定张**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精**路局于7月至9月分四次向现代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3年10月被告张**完成装修施工,之后被告精**路局因对原有办公场所的标志、标语进行更换,口头约定由被告张**负责制作、更换。被告张**雇佣受害人冯*进行标志、标语的张贴,因室外的标志较高,张**于11月5日从第三人童朝军所经营的宏业租赁部租赁脚手架3付,用于标志的张贴。11月6日,张**与受害人冯*在精**路局八家户养护站教研基地室外粘贴标志时,两人将梯子架在脚手架上作业,由受害人冯*站在脚手架上负责贴字,被告张**站在地面负责校正,当日中午15时许,受害人冯*站在梯子上贴字时,从梯子上摔下死亡。受害人冯*死亡后,被告张**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被告精**路局向原告支付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与被害人冯*之间系劳务关系。冯*与张**相识多年,原告主张双方是劳务关系。被告张**辩称双方是共同向被告精河公路局提供劳务,因精河公路局是与被告现代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一直与作为现代公司的代理人张**洽谈具体业务,支付工程价款,从未与冯*就工程的具体工作有业务往来,张**辩称与事实不符,同时也未尽到举证责任。张**辩称双方是给精河公路局义务帮工行为与事实不符,张**与精河公路局工程的具体负责人的QQ聊天记录证实双方曾谈过后期贴字事宜,张**贴字的行为是前期装饰工程的延续,至于是否具体做字、是否支付报酬与延续的行为无关,即使没有做字、不支付报酬,张**的贴字的行为也是为了前期工程的完成(包括支付前期的工程款),不能将两个行为完全割裂开来,后一行为是前一行为的延续,后一行为不是单纯意义的义务帮工行为,而前期的工程本身就是有偿的合同关系,故两人的行为并不是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无偿帮工行为。

基于被告张**与被害人冯*之间系劳务关系事实,本案案由应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即根据提供劳务的一方和接受劳务的一方在事故中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冯*系成年人,应当清楚在脚手架上是不能搭设梯子,在没有采取人扶脚手架的固定行为时,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冯*违规操作造成死亡,自身是有重大过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冯*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系被告现代公司的代理人,也是合同约定的驻工地代表,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代表现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张**的行为由被告现代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现代公司承担80%的责任。

被告精河公路局与被告现代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精河公路局是合同中的定作人,现代公司是承揽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代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装修、装饰的业务,精河公路局为了单位的教研基地的装修,将工程交于有资质的现代公司承揽,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均没有过失,精河公路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河公路局是受益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现代公司在完成与精河公路局的承揽合同中,因室外贴字较高,由被告张**向第三人童朝军租赁脚手架用于完成工作,张**主张因童朝军提供的脚手架存在质量隐患,导致冯*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按该条规定如本案第三人童朝军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与受害人冯*和现代公司之间劳务关系产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无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偶然的巧合,是不真正连带的债务,实质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可以要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或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这两种选择权是相互独立的,本案原告选择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是基于受害人冯*与被告现代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提起诉讼,应只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至于被告现代公司与第三人童朝军之间租赁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现代公司认为确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故第三人童朝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原告系赔偿权利人可以主张赔偿权利,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392,820元,丧葬费18,7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69元,亲属办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75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亲属办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7500元,实际只提供7187.5元的票据,也均属于合情合法的费用,支持7187.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理由部分成立,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及子女有权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受到的痛苦给予的补偿和抚慰,与死亡赔偿金不是同一性质,也不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审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综上,被告现代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426,539元的80%,即341,231.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1,231.2元,被告现代公司已支付150,000元,还应赔偿201,2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博州现**任公司赔偿原告王*、冯**、冯**、何**死亡赔偿金392,820元,丧葬费18,76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69元,亲属办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7187.5元,合计426,539元的80%即341,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1,231.2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还应赔偿201,2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冯**、冯**、何**对被告张**、被告博**精河分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冯**、冯**、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4548元,取证申请费300元,二审受理费7207元,合计12,055元,由原告王*、冯**、冯**、何**承担2411元,由被告博州现**任公司承担964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现代公司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上诉人与精**路局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合同,并进行了结算,且上诉人已向公路局提供了全额完税发票,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完结,根据原合同中有关时间约定、价款约定及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合同履行完成后已自动终止。原审判决将新的法律关系(贴字行为)认为是原合同的延续,完全不顾事实真相,完全错误。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认定被告张**与受害人冯**劳务关系,张**又系博州**公司代理人,损害责任发生在其代理权限内,由此确定现代公司承担责任,完全违背了事实真相,事实为现代广告公司与精**路局于2013年7月20日订立装修合同,并于8月20日执行完毕,而贴字发生事故是2013年11月6日,如何能认定为原合同的延续?第三、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受害人80%的责任,没有事实支持,完全错误。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精**路局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及尊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精河公路局答辩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无理,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答辩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上诉理由合理,答辩人与现代公司是两码事,不应该混在一起。

原审原告王*、冯**、冯**、何**答辩时认为一审法院处理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童朝军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没有涉及到第三人担责,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童朝军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应该由现代公司承担,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现代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精河公路局承担责任,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对上诉所述理由已进行分析认定,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上诉人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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