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河子**责任公司与郝**、新疆福宁**石河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司)与被告郝**、被告新疆福**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宁**公司)、被告新疆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粟**、与被告郝**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福**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立**司向本院提出要求追加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东**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4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粟**与被告郝**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业、被告福**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原告与被告郝**订立买卖混凝土购销合同,向被告福宁石河子分公司开发建设的福宁新城一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还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郝**与被**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原告完成供货后,经与被告对账结算确认应付款数额为697474.80元。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7474.8元、支付违约金139494.96元(697474.80元2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原告所诉涉及的石**山新区福宁新城住宅楼工程是被告福**司、被告福宁石河子分公司开发的,由被**公司承建,被告郝**只是该工程部分项目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及数额属实,但该欠款应当由被告福宁石河子分公司和被告福**司承担。对违约金被告郝**不认可,因为被告郝**并不知道是否约定了违约金,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郝**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福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属实。被告福宁**公司把南山新区福宁新城一期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东**司,被告东**司又把工程包给了被告郝**。被告福宁**公司和原告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郝**并非被告福宁**公司员工,也不是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福宁**公司也没有让被告郝**和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宁**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福宁**公司不同意。

被告福**司辩称:被告福**司与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郝**不是被告福**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福**司没有项目部,也从没有给被告郝**授权签订过涉案合同。被**公司是被告福**司工程的承建方,被告郝**是实际施工人之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发生在原告和被告郝**之间,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郝**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将被告福**司和被告福宁石河子分公司列为当事人。被告郝**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何处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发生,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石河子分公司由被告福*公司设立,是被告福*公司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2年,被告福*石河子分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石河子市南山新区的福*新城一期住宅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东**司承建。后被告东**司将其中部分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郝**,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郝**负责承建的前述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并于2013年4月1日与被告郝**签订了一份预拌砼销售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郝**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结算按实际供货发生量为准;付款期限为四层顶板完付60%,二个月内付总价20%,剩余20%款11月30日之前付清;若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供方有权不予供货或者停止供货,造成需方损失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需方应向供方承担所供砼总货款20%违约金。该合同未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和期限。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郝**进行了对账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尚需支付商品混凝土的货款金额为697474.80元。之后,经原告催索,该欠款至今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预拌砼销售合同、对账函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欠付货款的给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公司承包了位于石河子南山新区的福宁新城住宅楼工程,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项目交给被告郝**实际施工。被告郝**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进商品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被告郝**与原告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合法有效。被告郝**提出其系被**公司项目经理,是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郝**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依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郝**支付货款697474.8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没有证据证实因被告郝**未及时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除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被告郝**亦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故本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将违约金调整为55798元(697474.80元5‰16个月(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原告诉请违约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交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郝**进行施工,具有过错,应对被告郝**在实际施工中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福**司、被告福宁石河子分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郝**给付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货款697474.80元;

二、被告郝**赔偿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违约金55798元;

以上合计753272.80元,被告郝敬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

三、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驳回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福宁**石河子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石河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福**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7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2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限责任公司负担837元,被告郝**负担11423元,被告郝**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石**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