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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郝**、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郝**、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刘*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广**司委托代理人郭**和被告郝**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被**公司承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一团(以下简称一四一团)六号小区1号至4号住宅楼工程,被告郝**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3年3月中旬,原告与被告郝**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一四一团六号小区1号至4号住宅楼工程后期收尾项目供应砂石料,工地技术员梁**进行监督。原告提供价值为16302元砂石料后,被告郝**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砂石料款16302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辩称:欠付原告砂石料款16302元属实。一四一团六号小区1号至4号住宅楼工程由广**司承建,应由广**司承担给付责任,与被告郝**无关。

被告广**司辩称:原告是否往工地上送过砂石料,被告广**司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该由出具欠条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公司承建一四一团六号小区1号至4号住宅楼工程。工程进入到后期阶段,被**公司将上述住宅楼道路、地坪等配套工程承包给被告郝**施工。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郝**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一四一团六号小区1号至4号住宅楼工程供应砂石料。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公司承建的住宅楼工程提供了价值共计16302元的砂石料。2013年底,一四一团六号小区1号至4号住宅楼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3月20日,被告郝**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的内容为:“欠陈**一四一团6号小区1-4号楼砂石料款及运费16302元(壹万陆仟叁佰元整)。”其后,被告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砂石料料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一四一团六号小区1号至4号住宅楼工程供应砂石料,应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广**司承建一四一团六号小区1号至4号住宅楼工程之后,将住宅楼配套工程承包给被告郝**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内部承包关系。被告郝**在工程承包期间,以被告广**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应由被告广**司享有,产生的义务也应由被告广**司履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郝**有权代表被告广**司向其购买砂石料。因此,被告郝**购买原告砂石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被告广**司未将沙石料款给付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郝**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广**司给付沙石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司应由欠条出具者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砂石料款16302元;

二、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郝**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8元,送达费90元,合计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限责任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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