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新疆亚中**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地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亚中**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疆亚中**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531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书部分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被告的工伤程度为八级,达不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劳动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护理费516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护理费5160元。二、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交通费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工伤等级为八级。按照工伤保险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护理费,仲裁委计算的费用过低,应当根据医院医嘱计算护理费。被告有票据可以证明交通费的来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地系原告新疆亚中**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8月6日,被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证确认: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全休三个月,出院全休期间陪护1人。2015年2月13日,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后双方因工伤赔偿待遇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9月23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531号仲裁裁决:一、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25日至8月12日工资1422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护理费5160元;五、原告向被告支付交通费400元;六、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除对上述劳动仲裁裁决第四、五项外的其他部分均无异议,对第四、五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24元/月。

上述查明事实有出院证、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及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新疆亚中**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地发生工伤、工伤伤残等级,以及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531号仲裁裁决除第四、五项外的裁决结果均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均无争议的劳动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25日至8月12日工资1422元;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此外,原告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法律规定,被告未被确认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不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发生工伤住院后已经属于生活不能自理,方才需陪护人员进行护理。同时,根据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的出院证确认,被告在住院(23天)及出院全休期间(3个月)均需陪护1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据此规定,原告并未提供相应护理人员对被告需陪护人员进行护理的情形下,应当向被告承担护理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护理费516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发生工伤时当年度(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24元/月)向被告支付护理费:4224元/月×3个月+4224元/月÷30天×23天=15910.4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23天,出院全休3个月。根据被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产生交通费400元,较为适当。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新疆亚中**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新疆亚中**责任公司应向被告李*地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5910.40元(4224元/月×3个月+4224元/月÷30天×23天);

三、原告新疆**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李*地支付交通费400元。

四、原告新疆亚中**责任公司应向被告李*地支付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2日工资1422元;

五、原告新疆亚中**责任公司应向被告李*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

六、原告新疆亚中**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地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

以上给付款项,原告新疆亚中**责任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