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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乌鲁木**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乌鲁木**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08年12月19日,原告及人防院小区3、4、5号楼其他业主与被告签订了《人防院小区3、4、5号楼〈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附件一)》、《拆旧盖新方案》,协议约定的过渡期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10月1日,被告保证原告在过渡期限届满前回迁至幸福路46号的拆迁补偿房。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安排原告回迁,人防院小区的房屋拆迁也未完成,并且自2013年起再没有向原告发放安置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如逾期支付安置费,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50元的赔偿款,如在2010年10月1日前原告无法回迁,则被告按照临时过渡费的150%向原告加付补助费。因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7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期支付加发的临时安置补助费58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支付,所有款项都已经交给了天山区**安置办公室了。款项应当由天山区**安置办公室来支付。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我方不存在违约延期支付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出现政府政策的调整或者因为个别人员的拖延搬迁导致不能回迁而延后的,原告也是同意延后的,在这种情况下,我方也只是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其他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市幸福路46号院有3、4、5号三栋旧楼,总建筑面积4621.02平方米,居住个人业主75户、自治区人防办公房12户、百商集团3户,另有百商集团平房建筑面积402.95平方米。2007年10月,46号院业主自发成立业主委员会后,于2008年开始筹划旧楼改造事宜。之后,久**公司陆续与小区居民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本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51.31平方米的房屋,临时过渡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10月1日,甲方保证乙方在过渡期限满前回迁至幸福路46号拆迁补偿房;甲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期满前保证乙方按期回迁,逾期不能回迁的,甲方应在临时过渡期满30天前通知乙方并按以下方法之一处理:1、甲方提供同面积同质量的安置房屋;2、逾期内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临时过渡费的150%向乙方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700元/月,甲方应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一次支付6个月发放,每迟延一天给乙方被拆迁户加发50元;2008年12月16日前支付4200元;2009年6月17日前支付4200元;2009年12月17日前支付4200元;2010年6月17日前支付4200元;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乙方同意甲方逾期提供安置房屋:1、不可抗力;2、政府政策的重大调整;3、个别拆迁户在拆迁中的拖延造成的延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搬离了房屋。因尚有个别被拆迁户及单位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原因,久**公司至今未能对原告等人进行安置。自2010年至今,原告等众多业主多次到各级政府上访未果,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10000元,后经2013年11月15日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5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我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如诉。另,2014年7月30日,乌鲁木齐市**管理办公室下发了《天山区幸福路46号院危旧房屋改造安置与补偿实施方案》,其中第十三条规定:被安置人在产权调换安置过程中应自行过渡,给予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过渡期预计30个月(按公告实际日期为准)。临时过渡补助费发放标准:过渡期内,按照每户每月700元标准发放(2009年1月-2012年12月),按照每户每月1100元标准发放(2013年1月1日起),每年发放一次,发放期限自搬迁公告发布之日截止。

庭审中,就2010年起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时间,经查:2010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6月的补助费4200元,延迟23天;2010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9月的补助费2100元,延迟21天;2010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2011年3月的补助费4200元,延迟101天(实际延迟122天,减去前项已计算的21天,故按101天计算);2011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6月的补助费2100元,延迟184天;2011年11月30日(被告主张于2011年7月12日发放,未有效举证),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12月的补助费4200元,延迟166天;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6月的补助费4200元,延迟88天;2012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2月的补助费4200元,延迟78天。经查,2013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合同送达书》,随后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从2013年起原告遂未再领取过补助费,但小区内存在其他业主正常从被告处领取补助费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过渡费发放目录表、实施方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明确约定:“临时过渡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10月1日,甲方保证乙方在过渡期限满前回迁至幸福路46号拆迁补偿房;临时安置补助费700元/月,甲方应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一次支付6个月发放,每迟延一天给乙方被拆迁户加发50元”。因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履行安置义务,故原告仍处于临时过渡期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作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款项发放的义务,现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从2013年调整为1100元/月,原告按1050元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1月-2015年2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7300元(1050×26=27300,2013年1月-2015年2月合计26个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从2010年起即开始存在迟延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情形,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迟延发放补助费的违约情形按50元/日向原告加发临时安置补助费33050元(2010年1月至6月的补助费延迟23天;2010年7月-9月的补助费延迟21天;2010年10月-2011年3月补助费延迟101天;2011年4月-6月的补助费延迟184天;2011年7月-12月的补助费延迟166天;2012年1月-6月的补助费延迟88天;2012年7月-12月的补助费延迟78天;以上合计661天,50×661=33050)。2013年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双方处于诉讼期间,并且根据被告举证小区其他业主在2013年之后仍在继续领取补助费,故原告应当对能够领取补助费是明知的,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领取而被告拒绝向其发放补助费,故原告主张2013年之后被告迟延发放而要求加发补助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7300元;

二、被告乌鲁木**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因未按期支付加发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3050元;

以上被告久**公司应给付原告赵*款项合计6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85500元,核定给付金额60350元,占请求标的的70.58%,案件受理费19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42%即570.01元,由被告负担70.58%即136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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