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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拜城县**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建诉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赵**及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建诉称:本人自2000年5月起在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东兴泰煤矿从事井下作业,被告一直未给本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0月31日,本人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右神经挫伤。后经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2015年7月10日经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2015年12月本人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本人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9298.27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20元/天x20天);护理费7279元(3639.5元/月x2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17625.02元(5301元/月6个月-14180.9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09元(5301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33.75元(3776.25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43.75元(3776.25元/月15个月;检查、鉴定费835.5元;交通费252元;住宿费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拜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拜劳人仲字(2015)第15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应做出与裁决书相同的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建在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从事井下作业。2014年10月31日原告贺*建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右桡神经挫伤。2015年2月2日经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阿地)人社工伤认(201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15年7月10日经阿克苏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以阿**(初)鉴2015年16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12月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了拜劳人仲字(2015)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贺*建与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43.75元(3776.25元/月15个月);三、贺*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四、驳回贺*建的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贺*建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为原告贺*建缴纳了2010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及2006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原告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拜劳人仲字(2015)第15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的事实。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对裁决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2、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阿*)人社工伤认(2015)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阿克苏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阿*劳(初)鉴(2015)第169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是工伤及9级伤残的事实。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3、拜城县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证明缴费情况。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4、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支付费用的数额。被告认为合理部分应从社保基金中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7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平均工资为5301元,缴费基数为4555元。被告不认可,认为被告单位未盖章,且数额有误。本院对该工资表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贺*建在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主张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拜劳人仲字(2015)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可向社保机构另行主张。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表,要求被告按月工资530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贺**与被告拜城**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43.75元(3776.2515个月)。

三、原告贺*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向社保机构另行主张。具体数额及规定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准。

四、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建经济补偿金63612元(530112个月)。

五、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为原告贺**补缴2000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贺**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测算为准。

六、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拜城**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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