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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拜城县**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赵**及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本人于1995年1月起在被告单位从事煤矿炮工工作,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6月15日原告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1年12月25日被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工伤认定结论。2013年11月14日经阿克苏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就工伤赔偿事宜原告于2015年12月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本人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7170.7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196元(5092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783.5元(3776.25元/月9个月+6796.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301.25元(3776.25元/月21个月)】。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1104元(5092元12月);4、被告为原告补缴1995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5、要求被告为原告作离岗前健康检查。

被告辩称

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我公司认为拜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拜劳人仲字(2015)第14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应做出与裁决书相同的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原告陈**在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从事煤矿炮工工作。2011年6月15日原告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1年12月25日经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工伤认定结论。2013年11月14日经阿克苏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尘肺壹期)。原告就工伤赔偿事宜于2015年12月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了拜劳人仲字(2015)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陈**与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301.25元。三、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四、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陈**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为原告陈**缴纳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及2007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拜劳人仲字(2015)第14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事实;(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工伤事实;(3)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证明伤残等级。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对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2、原告陈**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个人银行卡明细。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认为该银行卡明细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工资,不予认可。本院对银行卡明细综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在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陈**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主张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拜劳人仲字(2015)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可向社保机构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按其月工资5092元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供的个人银行卡明细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工资,应当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76.25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拜城**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301.25元(3776.2521个月)。

三、原告陈**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向社保机构另行主张。具体数额及规定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准。

四、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经济补偿金45315元(3776.25元12月)。

五、被告拜城县**责任公司为原告补缴1995年1月至2011年7月养老和失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陈**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测算为准。

六、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拜城**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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