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刘**、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刘**、鹿**、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北**院(以下简称北**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北**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王**雇佣刘**为其承揽的位于一八八团八连鹿永亮处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5月7日,刘**在使用工地搅拌机过程中,该搅拌机出现故障,刘**未关闭搅拌机电源,攀爬搅拌机后查看停运搅拌机,该搅拌机突然运转,造成其右小腿受伤,王**将刘**送至北**院处诊治,门诊诊断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处理意见:“1、给予清创、消毒、石膏固定,2、肌注破损、抗炎治疗,3、简易尽快手术治疗,4、如有不适随访”,后刘**到第四七四医院治疗,急诊行在全麻下行右小腿毁损伤清创截肢术,住院14天,花医疗费12932.03元,门诊费1646.64元,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小腿绞轧毁损伤,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月(陪护1人),2、术后每两日换药1次,术后2周拆线,3、患肢抬高,注意保暖,勿吸烟,4、简易患肢皮肤软组织条件完善后安装假肢治疗,5、定期门诊复查,病情有变化及时来院就诊。”2013年8月,刘**在乌鲁木齐**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1副,花费38000元。2014年5月22日,法院依据刘**申请委托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5月29日,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4)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的损伤属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大致预算240600元、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补充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刘**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4年8月27日,法院依据刘**申请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北**院在治疗刘**的过程中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北**院的诊疗行为与刘**被截肢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北**院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8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新医法鉴字第7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北**院在对刘**诊疗过程中,对其右下肢严重复合伤,急诊给予清创、消毒、肌注破伤风抗体、抗炎、石**临时制动、处理上符合骨科创伤学处理原则。在处置过程中北**院履行了相关注意义务。但在处置过程中未能常规行X线检查,遗漏了其他部位骨折的诊断,存在一定过错。严重的下肢复合伤是导致刘**截肢的根本原因,遗漏骨折诊断并不涉及到对截肢后果的影响,不能佐证过错与截肢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支付鉴定费5550元。另查,王**在刘**治疗康复期间向其支付各项费用94050元。王**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刘**、王**、鹿**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刘**应王**要求向其提供劳务,王**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鹿**未参与工程施工过程,与王**之间对工程造价单独核算,鹿**与王**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关于王**辩称其未从该工程中赚取利润,与鹿**之间系无偿帮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其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事实上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鹿**、北**院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明知自己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而承揽鹿**的房屋建筑工程,在工人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鹿**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王**,其在人员的选任上存在过错,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刘**严重的下肢复合伤是导致其截肢的根本原因,北**院的诊治行为与刘**截肢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对于损害的结果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在搅拌机非正常运转情况下,未切断搅拌机电源,攀爬搅拌机进行查看,在搅拌机突然运转后将其致伤,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本案案情,结合刘**、王**、鹿**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定刘**自行承担30%责任,王**承担60%赔偿责任,鹿**承担10%赔偿责任。刘**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的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4578.67元;2、残疾赔偿金,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4313元×20年×50%=143130元;3、后续治疗费240600元;4、误工费,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44043元/12月/30日×180日=22021.5元;5、护理费,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44043元/12月/30日×120日=14681元;6、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为22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主张25元/日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14日=3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儿子刘*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兵团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即13642元×7×50%/2=23873.5元,刘**父亲刘**虽年满60周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刘**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原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刘**上述损失合计461483.67元,王**应承担276890.20元,扣减其已赔偿刘**99050元,王**还应向其赔偿177840.80元;鹿**应赔偿46148.4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刘**赔偿各项损失177840.80元;二、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刘**赔偿各项损失46148.47元;三、驳回刘**对北**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4.6元,由刘**负担2719.68元,王**负担3290.94元,鹿**负担853.98元。鉴定费9850元,王**负担7414.29元,鹿**负担2435.7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刘**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鹿**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鹿**在本案发生前关系甚好,鹿**要求上诉人为其帮忙建简易房舍,因该房舍本身造价低,上诉人答应无偿为鹿**帮忙建造。刘**所获取的劳动报酬是鹿**支付的,只不过是通过上诉人代转罢了,鹿**才是真正的受益人。上诉人与刘**不属于雇佣关系,与鹿**系无偿帮工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刘**后续治疗费假肢使用周期,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是否是要4—5年一次更换时根据每个人的个体差异不同的实际情况而定,况且辅助器具不能认定为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司法鉴定所评估刘**的误工期为180日,高于评定所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10.6条规定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鉴于上述事实,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才书面辩称,1、被上诉人跟着上诉人王**做了几年活了,此次是上诉人王**打电话叫被上诉人去帮他朋友做几天活,出事时被上诉人做了三四天的活,上诉人王**连工钱都没付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王**提出假肢使用周期、误工期的问题,都是由司法鉴定所评估的,被上诉人到现在都没要求过要叫上诉人王**和鹿永亮赔偿多少钱,都是按照法律程序走的,因为被上诉人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法官也会公平的判决;3、原审判被上诉人承担3%的责任,被上诉人也是不服,被上诉人是受害者,有什么责任,搅拌机坏了能怪被上诉人吗,又有谁愿意出这种事。现被上诉人只求法院能尽快的把这个案件判下来,被上诉人也相信法院会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鹿**辩称,1、被上诉人鹿**与上诉人是发包承包的关系,房屋造价是双方口头约定,干活的工人是上诉人雇佣的,上诉人每个月给被上诉人刘*才发放工资,并且工地上的搅拌机等施工设备都是上诉人的,根据原审中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才是雇主和雇工的关系,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刘*才的假肢费用相当高,这类费用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不能一次性判决赔偿。

原审被告北**院辩称,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北**院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完全正确,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才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审判决一次性赔偿假肢费用和认定误工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在为被上诉人鹿**的房屋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才以及其他参加施工的工人均是上诉人王**召集,由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才等工人协商确定劳务报酬价格,并由上诉人王**结算和支付劳务报酬,而且房屋施工中搅拌机等施工设备也是由上诉人王**提供。同时,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鹿**对房屋施工的费用是单独协商确定,并单独进行结算。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才之间的行为,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才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王**在承建被上诉人鹿**的房屋工程中是否存在利润,既无充分证据证实,并且不能仅以此作为其属帮工行为的根据。因此,上诉人王**辩解其与被上诉人刘*才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上诉人王**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依法应对被上诉人刘*才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刘*才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伤致残,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上诉人刘*才“后续治疗措施主要是装配小腿假肢”,按更换6次计算相关费用大致2406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刘*才在原审起诉时主张的也是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判决将此费用确定为后续治疗费不符合规定,应予以纠正。对于此残疾辅助器具费,上诉人王**主张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的规定,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而且上诉人王**在本案原审中对于以定期金方式给付,并未提供相应的担保。因此,原审判决一次性给付240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期限,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认定被上诉人刘*才误工期限为180天,不仅是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10.6条的规定、还依据了该《准则》第B.7条(继发性损伤伴合并症或需二期治疗的,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的规定,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的此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确定认定被上诉人刘*才误工期限为180天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王**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6.82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