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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孙*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5)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孙*、郭*、李**、阿*·某克、邱*、马*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阿*·某克及其辩护人白*、被告人李**、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万**、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6月,被告人赵**、孙*因无钱吸食毒品,便萌发以贩养吸的念头,并告诉被告人李*甲,被告人李*甲出资7000元,由被告人郭*联系奎屯的杨*(在逃)以6000元的价格从杨*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10克。2014年10月,被告人赵**、孙*以8000元的价格从乌鲁木齐市胡*(在逃)处购买冰毒20克。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赵**、孙*两人以6500元的价格从奎屯杨*处购买冰毒15克。2014年11月28日,精河县公安局民警在精河县城镇幸福西路北一巷三号楼1单元101室抓获被告人赵**,并在其住处搜出白色晶体44包,经鉴定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97克。被告人赵**和孙*将冰毒买回精河县后除自己吸食以外、其余的部分,通过电话联系后,单独或指使被告人李*甲、邱*、阿*·某克、马*甲向吸毒人员福尔开提·努**、郭*、李*乙、罗**、张**、徐*、马*乙、梅*、吕*、张**、韩*贩卖冰毒;

2.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甲受被告人赵**的指使,向福尔开提·努**等人贩卖冰毒5次;

3.2014年5月初至6月期间,被告人阿*·某克受被告人赵**的指使向孙**、张**、张**、福尔开提·努**等人贩卖冰毒18次;

4.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邱*受被告人赵**、孙*的指使,向郭*、张**、徐*等人贩卖冰毒9次;

5.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马*甲受被告人赵**的指使向郭*、张**、徐*等人贩卖冰毒8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孙*、郭*、李**、阿*·某克、邱*、马*甲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马**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2.贩卖毒品罪为被告人赵**供述的第一、二次购买毒品贩卖的事实,但不应当以被告人赵**购买的冰毒重量认定贩卖冰毒重量,其存在以贩养吸的情节,且按照李*甲等人供述的贩卖次数及每次贩卖的大概重量计算,被告人赵**贩卖冰毒的重量尚未达到10克;3.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房内缴获的毒品应当认定被告人赵**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应当将重量计入贩卖毒品的重量内;4.被告人赵**不应认定为第一被告,本案中提起犯意的是被告人孙*,毒品的购买与销售也是孙*一手策划,毒品买家也是由被告人孙*介绍,故被告人孙*应当为第一被告;5.对于被告人赵**的量刑应当考虑其吸毒的情节,酌定从轻处罚;6.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属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辩称对被告人赵**、郭*、李**、阿*·某克、邱*、马*甲贩卖毒品的事情不知情,没有参与贩卖毒品。

辩护人梁**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1.指控被告人孙*三次贩卖毒品的指控仅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但被告人赵**第一、二次供述中未提及被告人孙*参与贩卖毒品,被告人李**的三次供述中均未提及被告人孙*,被告人赵**的供述属于孤证;2.公诉机关应当调取被告人孙*、郭*的通话记录或者被告人孙*和胡*的通讯记录印证被告人孙*是否参与贩卖毒品;3.被告人赵**、孙*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4.被告人阿*的供述中称听赵**说和孙*在乌市购买冰毒,但时间为5月,起诉书指控该事实发生时间为10月,而杨*和胡*尚未抓获,证据不能印证该事实;5.起诉指控贩卖冰毒45克没有证据印证,应当认定被告人赵**非法持有毒品15.97克。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郭*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郭*介绍被告人赵**到奎屯杨**购买冰毒,被告人郭*在该事实中仅仅起到介绍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较轻的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郭*在被抓获前曾与张*甲商量自首,随后张*甲带公安机关人员到郭*住处,应认定被告人郭*构成自首;3.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涉嫌参与贩卖冰毒10克证据不足,该事实仅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此次购买的冰毒在购买时为了验货就吸食了部分,回到精河后也有部分用于吸食,购买的冰毒并未全部用于贩卖。被告人赵**贩卖的毒品重量应首先认定公安机关查获的15.97克,被告人郭*并未参与贩卖该15.97克毒品;5.被告人郭*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如实坦白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幅度内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阿*·某克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辩称仅帮助被告人赵**贩卖冰毒10次。

辩护人白*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阿*·某克于2014年5、6月为被告人赵**向吸毒人员转交毒品13次,按每次0.3克计算,仅为3.9克;2.被告人阿*·某克是在被告人赵**的指使下参与贩卖毒品,没有谋取非法利益,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阿*·某克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主动坦白,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且目前正值哺乳期。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阿*·某克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甲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邱*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万长军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1.被告人邱*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或共同故意;2.被告人邱*没有共同贩卖毒品的共同故意;3.被告人邱*携带毒品转交至吸毒人员的行为属于运输;4.有其他法院判决认定类型情形为运输毒品罪;5.本案中仅有证据证明邱*运输毒品4次,且前两次被告人邱*并不知道第1、2次转交的是毒品,因此应当认定犯罪次数为2次;6.被告人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邱*在拘役4个月至6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甲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6月期间,被告人赵**为贩卖冰毒牟利,被告人赵**找被告人李*甲借款用于购买冰毒,被告人李*甲提供购买冰毒资金7000元(返还被告人赵**欠款2000元、借款5000元)。被告人赵**要求被告人郭*居间介绍、联系贩卖冰毒的上家,被告人郭*联系奎屯市的”杨*”后,按照被告人孙*的要求,被告人郭*陪同被告人赵**一同到奎屯市”杨*”处购买冰毒。

2014年10月,被告人赵**为贩卖冰毒从乌鲁木齐市”胡*”处购买冰毒一次。

二、销售冰毒的环节中,被告人孙*负责介绍毒品买家,将被告人赵**的电话交给毒品买家,毒品买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赵**购买冰毒,被告人赵**多次直接向毒品买家贩卖冰毒;另被告人赵**、孙*共同指使被告人邱*向毒品买家交付冰毒1次;被告人赵**多次指使被告人李*甲、邱*、阿*·某克、马*甲向毒品买家交付冰毒,间接交付毒品的,由毒品买家通过银行卡付款或直接将毒资给交付毒品中间人。指使他人交付冰毒查证属实的有:

1.被告人赵**指使被告人李*甲,向福尔开提·努**交付冰毒1次;

2.被告人赵**指使被告人阿*·某克向郭*等人交付冰毒10次;

3.被告人赵**、孙*指使被告人邱*,向吕*交付冰毒1次;被告人赵**指使被告人邱*向郭*交付冰毒4次,向李*甲交付冰毒1次,向李*乙交付冰毒1次,向张**交付冰毒1次,共8次;

4.被告人赵**指使被告人马*甲向郭*交付冰毒3次,向张**交付冰毒1次,共4次。

三、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赵**又从”杨*”处购买冰毒。11月28日凌晨,精河县公安局侦查员搜查被告人赵**租住房屋(位于精河县城镇幸福西路北一巷三号楼1单元101室),在其住处搜出尚未销售的冰毒44包、毒资14265元、微型电子秤1个、分装袋1包、分装工具1把、锡纸3卷、吸毒工具1套。在该住所门口查获被告人李*甲,扣押其随身携带的冰毒1包。经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住处查获的44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97克,被告人李*甲身上搜出的1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6克。

另查明,案发后对被告人赵**、孙*、郭*、李*甲以及张**、李*乙、韩*、徐*等人尿样检测,检测出冰毒成分,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1)2014年5月,被告人赵**、孙*商谋贩卖冰毒牟利,被告人孙*安排被告人郭*居间介绍联系贩卖冰毒的上家,被告人郭*联系奎屯市的”杨*”后,按照被告人孙*的要求,陪同被告人赵**一同到奎屯市”杨*”处购买冰毒,从”杨*”处购买10克冰毒;(2)此次购买冰毒的资金系由被告人李*甲提供;(3)被告人孙*负责介绍吸毒人员来被告人赵**处购买冰毒,经被告人孙*介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有程*、李**、张**、张**、徐*、梅*、吕*、李*乙、韩*等人;(4)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赵**电话联系”杨*”购买冰毒,”杨*”送冰毒约15克到被告人赵**出租屋,这部分冰毒未来得及贩卖被公安机关查获;(5)被告人赵**向吸毒人员贩卖冰毒时,曾安排被告人李*甲、阿*·某克、邱*、马*甲去送冰毒;

2.被告人郭*的供述证明:(1)2014年6月,被告人李*甲给被告人赵**提供了购买冰毒资金;(2)被告人赵**要求被告人郭*居间介绍联系贩卖冰毒的上家,被告人郭*联系奎屯市的”杨*”后,按照被告人孙*的要求,陪同被告人赵**一同到奎屯市”杨*”处购买冰毒,购买约5000元的冰毒;(3)被告人郭*多次到被告人赵**出租屋购买冰毒,另有几次是被告人赵**安排被告人李*甲、阿*·某克、邱*、马*甲送的冰毒,上述几人送冰毒后,被告人郭*将毒资交给他(她)们;

3.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1)2014年6月,被告人赵**找被告人李**借款用于购买冰毒,被告人李**提供购买冰毒资金7000元,其中返还被告人赵**欠款2000元、借款5000元;(2)被告人赵**与被告人孙*合作贩卖冰毒,被告人孙*介绍李*乙、吕*、程*、徐*、梅*等人到被告人赵**处购买冰毒;(3)被告人阿*·某克、邱*、马**曾替被告人赵**给购买冰毒的吸毒人员送冰毒;(4)被告人李**曾替被告人赵**向吸毒人员阿*送冰毒4次,向一个三十多岁男子送冰毒1次;

4.被告人阿*·某克供述证明:(1)被告人赵**曾说与被告人孙*一同贩卖冰毒,向被告人赵**购买冰毒的吸毒人员基本都是由被告人孙*介绍来的;(2)被告人赵**曾向被告人李*甲借款购买冰毒;(3)吸毒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赵**购买冰毒,被告人赵**安排被告人阿*·某克给吸毒人员送冰毒,其中有张**、孙**、郭*、”阿*”每人各5、6次,张**2次、”大黑”2次、孙*同事2次;

5.被告人邱*供述证明:(1)被告人赵**为购买冰毒曾向被告人李*甲借款5000元;(2)听被告人赵**说,被告人孙*与被告人赵**一同贩卖冰毒;(3)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让被告人邱*去其出租屋,在房门口遇到被告人赵**、孙*,被告人孙*交给其一包包装好的冰毒让其送给楼下一个开白色越野车的司机;(4)吸毒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赵**购买冰毒,被告人赵**安排被告人邱*给吸毒人员送冰毒,其中有郭*4、5次,李*甲1次,李*乙1次,张*甲1次,陈建1次;(5)被告人赵**、孙*指使被告人邱*送的冰毒装在小的透明塑料袋内,有的装在茶叶盒子内用胶带封起来,有的用卫生纸包装然后再缠上胶带;(6)郭*等人有时直接到出租屋内向被告人赵**购买冰毒;(7)先开始买冰毒的人都是联系被告人孙*,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孙*给这些人说要买冰毒就直接找被告人赵**,于是这些人购买冰毒时直接打被告人赵**的电话或发短信;

6.被告人马*甲供述证明:2014年10月初暂住被告人赵**出租屋时,被告人赵**通过电话联系贩卖冰毒,确定交易后,被告人赵**指使被告人马*甲将冰毒送到吸毒人员手中,并取回毒资交给被告人赵**。被告人马*甲给被告人郭*送冰毒3次,给摆姓男子送冰毒3次,给张*乙送冰毒1次,与被告人赵**一同给徐*送冰毒1次的事实;

7.搜查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11月28日,精河县公安局侦查员搜查被告人赵**位于精河县城镇幸福西路北一巷三号楼1单元101室的租住房屋,搜出尚未销售的冰毒44包、毒资14265元、微型电子秤1个、分装袋1包、分装工具1把、锡纸3卷、吸毒工具1套的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1月28日,精河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赵*璐处扣押冰毒44包、毒资14265元、微型电子秤1个、分装袋1包、分装工具1把、锡纸3卷、吸毒工具1套;在该住所门口查获被告人李*甲,扣押其随身携带的冰毒1包;扣押的冰毒已移交博州公安局的事实;

9.(博州)公(物)鉴(理)字(2014)49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住处查获的44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5.97克,被告人李*甲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6克的事实;

10.证人吕*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经被告人孙*介绍,从被告人赵**处购买冰毒1包,20多天后给被告人孙*打电话购买冰毒,被告人孙*让直接给被告人赵**联系,吕*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到被告人赵**租住的地方取冰毒,一个女孩将冰毒送过来,拿到冰毒后,吕*给该女孩500元钱的事实;

11.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多次在被告人孙*处购买冰毒,经被告人孙*介绍,韩*多次向被告人赵**购买冰毒用于吸食的事实;

12.证人福**·努**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7日17时30分,福**·努**给被告人赵**打电话购买300元冰毒,毒资通过ATM机转账,付款后到滨河青城小区南边一个超市内取的,放在一个鞋盒子里,拿到冰毒后与斯**一起在宾馆吸食的事实;

1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李*乙多次从被告人赵**处购买冰毒用于吸食,其中有两次冰毒是由邱*代送,交易方式为当面付现金交易冰毒的事实;

1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张**多次从被告人赵**处购买冰毒用于吸食,被告人赵**贩卖的冰毒是装在小的透明塑料袋内,每袋500元,其中有几次毒品是邱*送的,交易方式为当面付现金交易冰毒的事实;

15.证人阿合买某证言证明:福尔开提·努**又名阿*,经阿*介绍,从被告人赵**处购买两次冰毒的事实;

16.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徐*多次从被告人赵**、孙*处购买冰毒用于吸食的事实;

17.证人马*乙的证言证明:马*乙多次从被告人赵**处购买冰毒用于吸食的事实;

18.证人梅*的证言证明:梅*从被告人孙*处购买冰毒一次,经被告人孙*介绍从被告人赵**处购买冰毒一次的事实;

19.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张**多次从被告人赵**处购买冰毒,被告人赵**曾安排被告人马*甲给其送过冰毒的事实;

20.精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案发后对被告人赵**、孙*、郭*、李*甲以及张**、李*乙、韩*、徐*等人尿样检测,检测出冰毒成分,结果呈阳性的事实;

21.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七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赵**、郭*、李**、阿*·某克、邱*、马*甲无前科的事实;

本院认为

2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事实;

23.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精河县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互相印证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

(一)关于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案的证据情况为:

1.2014年5、6月期间,被告人孙*确有安排被告人郭*陪同被告人赵**到奎屯市购买冰毒的行为。证据有:(1)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赵**、孙*共谋贩卖冰毒牟利,被告人孙*安排被告人郭*居间介绍联系贩卖冰毒的上家,被告人郭*联系奎屯市的”杨*”后,按照被告人孙*的要求,陪同被告人赵**一同到奎屯市”杨*”处购买冰毒;(2)被告人郭*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赵**要求被告人郭*居间介绍联系贩卖冰毒的上家,被告人郭*联系奎屯市的”杨*”后,按照被告人孙*的要求,被告人郭*陪同被告人赵**一同到奎屯市”杨*”处购买冰毒。上述二证据能够印证,证实被告人孙*参与2014年5、6月期间到奎屯市”杨*”处购买冰毒用于贩卖的事实;

2.被告人孙*确有为被告人赵**介绍吸毒人员向其购买冰毒的行为。证据有:(1)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孙*负责介绍吸毒人员来被告人赵**处购买冰毒,经被告人孙*介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有程*、李**、张**、张**、徐*、梅*、吕*、李*乙、韩*等人;(2)被告人李*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赵**与被告人孙*合作贩卖冰毒,被告人孙*介绍李*乙、吕*、程*、徐*、梅*等人到被告人赵**处购买冰毒;(3)被告人阿*·某克供述,证明被告人赵**曾说与被告人孙*一共贩卖冰毒,向被告人赵**购买冰毒的吸毒人员基本都是由被告人孙*介绍来的;(4)被告人邱*供述,被告人孙*与被告人赵**一同贩卖冰毒,向被告人赵**购买冰毒的买家都是被告人孙*介绍的;(5)证人吕*、韩*、梅*的证言证明,经被告人孙*介绍,向被告人赵**购买冰毒的事实;(6)证人张**、徐*、李*乙的证言,证明曾向被告人赵**购买毒品的事实。以上6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孙*与被告人赵**共同实施贩卖冰毒行为,被告人孙*介绍吕*、韩*、梅*向被告人赵**购买冰毒,即被告人孙*参与向多人、多次贩卖冰毒的事实。

3.被告人孙*有指使被告人邱*向吕*交付冰毒的行为。证据有:(1)被告人邱*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邱*去被告人赵**的出租屋,在房门口遇到被告人赵**、孙*,被告人孙*交给其一包包装好的冰毒让其送给楼下一个开白色越野车的司机;(2)证人吕*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底给被告人孙*打电话购买冰毒,被告人孙*让直接给被告人赵**联系,吕*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到被告人赵**租住的地方取冰毒,一个女孩将冰毒送过来,拿到冰毒后,吕*给该女孩500元钱的事实。该二证据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孙*向吕*贩卖冰毒,并指使被告人邱*交付冰毒的事实。

4.起诉书”2014年10月,被告人赵**、孙*以8000元的价格从乌鲁木齐市”胡*”处购买冰毒20克”的指控,证据有:(1)被告人赵**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被告人赵**、孙*通过”大头”介绍认识乌鲁木齐市的”胡*”,通过微信联系,以6100元的价格从”胡*”处购买冰毒15克;(2)被告人邱*的供述,被告人赵**曾从”胡*”处购买冰毒用于贩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曾为贩卖冰毒而从乌鲁木齐市的”胡*”处购买冰毒的事实。

5.起诉书”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赵**、孙*两人以6500元的价格从奎屯杨*处购买冰毒15克”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赵**的供述、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博州)公(物)鉴(理)字(2014)492号物证检验报告。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赵**为贩卖购买冰毒,未来得及销售被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查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5.97克;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6月,被告人孙*有安排被告人郭*居间介绍联系贩卖冰毒的上家,安排被告人郭*陪同被告人赵**到奎屯市购买冰毒的行为;被告人孙*有介绍多名吸毒人员多次向被告人赵**购买冰毒的行为;被告人孙*有指使被告人邱*向吕*贩卖冰毒的行为。但被告人孙*于2014年10月向”胡*”购买冰毒、2014年11月27日向”杨*”购买冰毒的指控证据不足。

(二)关于被告人赵**指使被告人李*甲交付毒品次数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受被告人赵**的指使,向福**·努**等人贩卖冰毒5次”,证据有:1.被告人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其指使被告人李*甲给吸毒人员送冰毒;2.被告人李*甲的供述,被告人李*甲曾替被告人赵**向吸毒人员福**·努**送冰毒4次,向一个三十多岁男子送冰毒1次;3.证人福**·努**的证言,2015年11月27日17时30分,福**·努**给被告人赵**打电话购买冰毒,毒资通过ATM机转账,付款后到滨河青城小区南边一个超市内取走的事实。

本院的意见是:1.侦查机关并未核实被告人李*甲所述购买冰毒的”三十多岁男子”的身份,以及是否向被告人赵**购买冰毒并由被告人李*甲送冰毒的事实,除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李*甲是否向”三十多岁男子”送冰毒;2.证人福尔开提·努**仅承认2015年11月27日17时30分从被告人赵**处购买冰毒,与被告人李*甲供述的其将冰毒放在超市相印证,但证人福尔开提·努**否认在此之前还从赵**处购买过冰毒。仅有被告人供述的孤证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故认定被告人李*甲受被告人赵**的指使,向福尔开提·努**交付冰毒1次。

(三)关于被告人赵**指使被告人阿*·某克交付毒品次数的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克”受被告人赵**的指使,向孙**、张**、张**、福尔开提·努**等人贩卖冰毒18次”,证据有:1.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其指使被告人阿*·某克给吸毒人员送冰毒、收毒资,质证时称次数为10次;2.被告人阿*·某克供述称,被告人赵**安排被告人阿*·某克给吸毒人员送冰毒,其中有张**、孙**、郭*、”阿*”每人各5、6次,张**2次、”大黑”2次、孙*同事2次;3.郭*的供述,其向被告人赵**购买冰毒时,被告人赵**安排被告人阿*·某克送冰毒的事实。

本院的意见是:1.侦查机关并未核实被告人阿*·某克所述购买冰毒的张**、孙*同事、孙**、”大黑”的身份,以及是否向被告人赵**购买冰毒并由被告人阿*·某克送冰毒的事实,除被告人阿*·某克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阿*·某克是否向上述人员送冰毒;2.福尔开提·努**、张**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阿*·某克曾向其送冰毒;3.被告人阿*·某克供述有反复,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当庭供述(庭审的上午下午供述也不一致)、补充侦查时的供述均不一致,虽其对供述不一致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但除被告人郭*供述外再无其他吸毒人员证言相印证,只有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被告人阿*·某克的供述与被告人赵**的质证意见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阿*·某克受被告人赵**指使,向郭*等人交付冰毒10次的事实。

(四)关于被告人赵**指使被告人邱*交付毒品次数的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受被告人赵**、孙*的指使,向郭*、张**、徐*等人贩卖冰毒9次”,证据有:1.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其指使被告人邱*给吸毒人员送冰毒、收毒资;2.被告人邱*的供述,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赵**出租房门前,被告人赵**在场的情况下,受被告人孙*指使,到楼下给一个白色越野车司机送冰毒1次,11月10日受被告人孙*指使在被告人赵**楼下给一个黑色越野车司机送冰毒1次,受被告人赵**指使给郭*送冰毒4、5次、李*甲1次、陈建1次、李*乙1次、张*甲1次、沙山子的1个人1次;3.被告人郭*供述证实被告人邱*多次给其送冰毒,当庭对被告人邱*供述的给其送冰毒4、5次予以认可;4.证人李*乙、张*甲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赵**购买冰毒时,邱*曾来送冰毒的事实;5.证人吕*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介绍其向被告人赵**购买毒品,当天驾驶白色越野车到被告人赵**出租屋楼下,一个女的出来送冰毒的事实;6.李*甲当庭质证时认可被告人邱*给其送冰毒1次的事实。

本院的意见是:1.被告人赵**的供述不能证实其指使邱*将冰毒送给谁以及次数;2.侦查机关并未核实被告人邱*所述购买冰毒的”黑色越野车车主”、”陈*”、”沙山子一个人”的身份,以及是否向被告人赵**购买冰毒并由被告人邱*送冰毒的事实,除被告人邱*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邱*是否向上述人员送冰毒;3.邱*的供述有反复,其当庭辩称”赵**指使送的冰毒有张*甲1次、郭*2次、徐*1次、李*乙2次”,解释理由为被抓获时因为吸食冰毒导致脑子不是很清晰。从2014年12月2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邱*讯问笔录的内容来看,讯问时被告人邱*清楚给其交代的权利义务,准确的说出自己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电话号码,向被告人赵**购买毒品的十余人的姓名,受指使送冰毒时的细节,被告人孙*、李*甲与被告人赵**的关系,毒品的包装等等,反映出被告人邱*在讯问时思维清晰、叙述清楚、记忆准确。故被告人邱*当庭作出的”脑子不是很清晰导致记错了”的辩解不能成为合理解释,且关于其给被告人郭*送冰毒4、5次、给被告人李*甲送冰毒1次的供述有被告人郭*、李*甲的供述印证。

由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中,能够证实的有被告人邱*受被告人赵**、孙*指使向吕*交付冰毒1次,受赵**的指使向被告人郭*交付冰毒4、5次、李*乙1次、张*甲1次、李*甲1次,合计8次(向被告人郭*交付冰毒认定为4次)。

(五)关于被告人赵**指使被告人马**交付毒品次数的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受被告人赵**指使向郭*、张**、徐*等人贩卖冰毒8次”,证据有:1.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其指使被告人马**给吸毒人员送冰毒、收毒资;2.被告人马**供述受被告人赵**指使给郭*送冰毒3次、给张**送冰毒1次、和被告人赵**一起给徐*送冰毒1次(当庭讯问时称2次)、给”摆”姓男子送冰毒3次(补充侦查时侦查机关讯问称2次),二个不认识的人2次(当庭讯问时称1次);3.被告人郭*供述证实被告人马**多次给其送冰毒,当庭对被告人马**供述的给其送冰毒3次予以认可;4.张**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赵**购买冰毒时,被告人马**曾来送冰毒。

本院的意见是:1.被告人赵**的供述不能证实其指使马*甲将冰毒送给谁以及次数;2.侦查机关未核实被告人马*甲供述中所称”摆”姓男子及”二个不认识的人”的身份,以及是否向被告人赵**购买冰毒并由被告人马*甲送冰毒的事实,除被告人马*甲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马*甲是否向上述人员送冰毒;3.证人徐某证实多次向被告人赵**购买冰毒,但不能证实被告人赵**曾与被告人马*甲一同来给其送冰毒。由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中,能够确认的为,被告人马*甲受被告人赵**的指使向被告人郭*交付冰毒3次,向被告人张**交付冰毒1次,合计4次。

二、本案的定罪及量刑

(一)定罪意见

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孙*、郭*、阿*·某克、李*甲、邱*、马**有实施贩卖毒品的故意及行为。被告人赵**以贩卖为目的向上线购买冰毒,直接向冰毒买家贩卖,指使被告人阿*·某克、李*甲、邱*、马**向联系好的冰毒买家交付毒品;被告人孙*指使被告人郭*陪同被告人赵**到奎屯市”杨*”处购买冰毒,介绍多名冰毒买家到被告人赵**处购买冰毒;被告人郭*居间联系毒品上线;被告人李*甲明知被告人赵**贩卖毒品向其借款而提供资金,受被告人赵**指使向冰毒买家交付冰毒;被告人阿*·某克、邱*、马**受指使向冰毒买家交付冰毒。七被告人分别就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成立共犯。

被告人赵**、孙*、郭*、阿*·某克、李*甲、邱*、马*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的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孙*、郭*、阿*·某克、李*甲、邱*、马*甲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住处查获15.97克冰毒的定性问题。辩护人辩称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本院查实的情况能够认定,被告人赵**曾从奎屯”杨*”处、乌鲁木齐”胡*”处购买冰毒,并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其又以贩卖为目的于2014年11月27日从”杨*”处购买冰毒,未来得及销售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住处搜查到冰毒15.97克。按照《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纪要)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其贩卖的毒品。由此将从被告人赵**住处查获的冰毒15.97克认定为贩卖的毒品。

关于被告人邱*给冰毒买家送毒品时被告人邱*是否明知是毒品,以及被告人邱*的行为是否为运输毒品的意见。被告人赵**单独指使或被告人赵**、孙*共同指使其他被告人向冰毒买家交付冰毒,属于毒品交易中的间接交付,间接交付的情况下,交付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转交给买方的,应当属于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而非运输毒品罪。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邱*吸食毒品,其明知被告人赵**、孙*贩卖毒品、交易毒品的方式、毒品的伪装方式,了解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情况,被告人邱*在向冰毒买家交付冰毒后收取毒资,被告人邱*供述称其知道交易的是冰毒。以上足以认定,被告人邱*明知被告人赵**、孙*共同或单独指使其交付的是冰毒,明知双方正在交易冰毒。故被告人邱*的行为应属于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阿*·某克、马*甲受指使向吸毒人员交付冰毒的行为与被告人邱*的情况一致,均属于贩卖毒品。

(二)量刑意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起主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于主犯应按照其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孙*、郭*、阿*·某克、李*甲、邱*、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但从犯也应依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积极程度等因素确定相应的从轻、减轻处罚幅度。

被告人赵**、郭*、阿*·某克、李*甲、邱*、马**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需依照被告人如实供述的程度、供述有无反复等情节,决定从轻处罚的幅度。

关于有吸毒情节如何认定贩卖毒品数量的问题。《2015纪要》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赵**的量刑主要以缴获的冰毒重量15.97克、贩卖冰毒次数、人数及其他影响量刑的犯罪构成来决定,故无需考虑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孙*、阿*·某克、邱*、马**的量刑主要以贩卖毒品次数、人数以及其他影响量刑的犯罪构成来决定,未按照被告人赵**供述的购买冰毒重量量刑,故无需考虑吸食的情节;被告人郭*、李**的量刑中需适当考虑部分冰毒被吸食的情节。

被告人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罚执行完毕已逾五年,虽不构成累犯,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郭*是否构成自首的意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要件。本案被告人郭*并无直接或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而是公安机关依靠线索将其抓获,故被告人郭*不构成自首。

被告人马*甲犯罪时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以教育、感化、挽救为目地,考虑被告人马*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部门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危险,对所居住的村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被告人马*甲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阿*·某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马*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23克,予以没收,由博州公安局按照相关规定处理;犯罪所得赃款14265元、微型电子秤1个、分装袋1包、分装工具1把、锡纸3卷、吸毒工具1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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