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新成与被告新疆巫**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新疆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巫峡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主审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巫峡矿业的委托代理人肖*、徐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新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主要以运费折抵的形式)每月支付被告购车款12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巫峡矿业的新E-0782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强行收回了该车,并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后被告又撤回了起诉。被告单方强行收回车辆,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另向被告交纳了安全保证金100000元,截止被告强行收回车辆之日,原告尚欠被告2个半月购车款30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安全保证金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巫峡矿业辩称,被告巫峡矿业并未强行收回车辆,是原告自行将车开到被告巫峡矿业厂房停放。原告拖欠购车款至起诉前已达154000元,违约金183600元,原告安全保证金已经不够折抵,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还安全保证金。

原告陆新成依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巫峡矿业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收到原告陆新成押金100000元(系原告陆新成股金)收据,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订立车辆买卖合同,原告自2013年7月10日起每月支付被告购车款12000元至2018年7月1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以股金折抵的方式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的安全保证金,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未出现任何行车事故,未对被告造成任何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安全保证金;原告未支付购车款30000元,以100000元安全保证金折抵后,剩余70000元,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

被告巫峡矿业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安全保证金用以补偿甲方的经济损失,不应退还原告。

2、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起诉原告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的民事起诉状,拟证实自被告收回车辆,起诉原告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在该案中同意解除合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就已解除,原告不应承担被告收回车辆至起诉时的分期购车款36000元,在该起诉状中,被告未主张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购车款48000元,被告是同意原告免交购车款48000元的。

被告巫峡矿业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不能证明争议车辆系被告强行收回,不能证明被告免交原告购车款48000元。

(2014)博民二初字第189号案卷中被告巫峡矿业陈述,拟证实该车被被告巫峡矿业强行收回。

被告巫峡矿业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巫峡矿业并未强行收回该车,即使收回也是救济行为。

4、被告巫峡矿业2014年7月4日作出的催款通知书、交款明细、被告巫峡矿业工作人员刘**2014年6月7日出具的收据,拟证实原告陆新成截止2014年7月4日仅欠被告巫峡矿业购车款34800元,被告巫峡矿业免交原告陆新成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购车款48000元。

被告巫峡矿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巫峡矿业未免交原告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的购车款48000元,该笔费用未列明在账单中系工作人员工作遗漏。

被告巫峡矿业依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拟证实原告违反《车辆买卖合同》中按期交纳购车款的约定,被告按照该合同约定可不予退还原告交纳的安全保证金,并收取逾期交款滞纳金。

原告陆新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有关滞纳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同意从安全保证金中扣除2014年4、5、6月2个半月的应付车款。

2、被告巫峡矿业2014年4月30日收取原告陆新成34159.5元运费单及现金15000元的收据、被告巫峡矿业工作人员刘**2014年6月7日出具的收据,拟证实原告陆新成截止2014年6月7日仅向被告交纳购车款59159.5元。

原告陆新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博乐市公证处(2014)新博市民证字第1155号公证书,拟证实2014年10月9日博乐市公证处向原告公证送达取车通知,原告拒绝签字。

原告陆新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取车通知。

4、原告陆新成2011年9月9日LNG车、挂车拓号费、交通费报销粘贴单,原告陆新成新E-07822号车2012年10月17日加油费报销粘贴单,原告陆新成新E-07822号车2012年10月19日财务付款审批单,原告陆新成2011年11月3日费用报销粘贴单,原告陆新成新E-07822号车2011年11月3日派车单,原告陆新成新E-07822号车2011年11月1日罚款收据,原告陆新成新E-07822号车2011年11月22日加气费、过路费、信息费报销粘贴单、购车发票,拟证实原告陆新成与被告巫峡矿业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前,前曾驾驶、管理、运营该车,对该车挂车不符合国家标准是明知的,且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车辆包括车头及挂车,车头的价值远大于挂车的价值。

原告陆新成对该组证据中除购车发票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已超举证期,该车发票价格与原告购买时的价格不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巫峡矿业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新E-07822、挂厢牌号为新B-D069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720000元转让给原告陆**,原告陆**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平均每月支付被告巫峡矿业12000元购车款,原告陆**在5年内付清720000元购车款后,合同自行终止。原告陆**于每月10日前需付清本月购车款,逾期付款的,被告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逾期90日未付购车款,被告巫峡矿业有权收取应收款外,将收回车辆,终止合同。原告陆**须向被告巫峡矿业交纳100000元安全保证金,合同终止前如原告无违约行为,该保证金予以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将原告2011年11月8日入股被告巫峡矿业的股金100000元转为安全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6月7日向被告交纳购车款10000元,交纳此款后,原告陆**购车款已付59159.5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巫峡矿业工作人员将该车开至该被告巫峡矿业停车场。被告巫峡矿业于2014年10月9日委托博乐市公证处向原告公证送达取车通知。原告陆**2011年11月8日入股新E-07822号车,原告陆**在购买该车前,运营该车过程中因超载被交警部门处罚过。

另查,新B-D0695号挂车所有人为案外人昌吉市宏**限责任公司,该车于2011年9月8日由该公司申请注册登记。该车车辆档案中,车辆类型显示为重型厢式半挂车与《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重型半挂牵引车不符,挂车档案中挂车外形显示为集装箱式与机动车行驶证相片中挂车外形显示为翻斗式不符。

再查,被告巫峡矿业于2014年7月24日将原告陆新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支付购车款72000元、滞纳金270000元及车辆损失1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后本院以(2014)博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巫峡矿业撤回对原告陆新成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2014)博民二初字第189号案卷第48、50页被告巫峡矿业陈述、收据,被告巫峡矿业提供的、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签收单、收据、公证书、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车辆档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陆**与被告巫峡矿业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交纳购车款,合同解除权在被告巫峡矿业,故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陆**在与被告巫峡矿业签订购车合同前曾驾驶、管理、运营该车,对该车挂车不符合国家标准是明知的,故对其以该车挂车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合同解除返还安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新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陆新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