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博乐市人民法院审理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许**、纪**、肖**、钟**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许**、纪**、肖**、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库秀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许**、纪**及其辩护人梁**、肖**及其辩护人杨**、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5年11月,**安部明确“门徒会”(三赎基督)为邪教组织,被依法取缔。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孙**、许**、纪**、肖**、钟仁权先后加入该组织,并逐渐成为该组织的骨干成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孙**的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孙**,原名叫康**,2006年因为信奉“三赎基督”在被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举家、改名换姓落户到了奎屯市。2013年,被告人孙**接受“门徒会”(三赎基督)邪教组织上线一“林”姓男子的任命与宋某某、被告人许**成为“门徒会”(三赎基督)邪教组织新疆小会的负责人后,开始积极开展活动,被告人孙**受命管辖哈密、奎屯、吐鲁番、乌鲁木齐、塔城、阿勒泰和北屯地区的“门徒会”(三赎基督)邪教活动。期间被告人孙**任命下级骨干乌鲁木齐市人罗某某先后担任哈密地区和吐鲁番地区的小分会执事。

2、2013年冬至2014年3月,被告人孙**在得知宋某某分管的“门徒会”(三赎基督)邪教组织博州片区出现了所谓的好“见证”(通过向“三赎基督”祷告后治愈疾病和从天上降下钱和物品)后向宋某某提出将这些得到好“见证”的信徒带到被告人孙**的片区为其他信徒开展“见证”活动。在被告人孙**的组织下,博乐市“门徒会”信徒刘某某(未成年人)、阿克苏“门徒会”信徒杨*、罗*先后在哈密、乌鲁木齐市为当地的“门徒会”信徒做了多次虚假“见证”活动。

3、2013年冬至2014年3月,被告人孙**发现其分管的塔城地区一个姓赵的女信徒出现了好“见证”,便将赵*带至其分管的片区奎屯市为当地的邪教信徒开展虚假“见证”活动。除此外,被告人孙**还向宋某某推荐赵*,称赵*出了好“见证”,随后赵*被“三赎基督”邪教组织安排到博乐市为博乐市“三赎基督”信徒开展虚假“见证”活动。

4、2013年年初至2014年3月,被告人孙**接到“门徒会”上级组织开展“整村推进”的工作要求——就是让其分管的片区的门徒会信徒要积极开展传播“门徒会”(三赎基督)发展信徒扩大影响的工作。被告人孙**积极响应,对其分管的片区下级骨干进行了传达部署。

二、被告人许**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被告人许**开始信奉“三赎基督”。2013年,被告人许**接受“门徒会”(三赎基督)邪教组织上线一“林”姓男子的任命与宋某某、被告人孙**成为“门徒会”(三赎基督)邪教组织新疆小会的负责人之一后,开始积极开展活动,受命管辖南疆地区——包括喀什、阿图什、阿克苏、库车、和田地区的“门徒会”(三赎基督)邪教活动。期间任命下级骨干库尔勒市人牟某某为喀什地区小分会执事。

2、2013年冬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许**积极向宋某某推荐其管理的“门徒会”(三赎基督)邪教组织阿克苏地区的信徒的虚假“见证”,被推荐的阿克苏地区“门徒会”(三赎基督)信徒张*、杨*、罗*先后被带到博乐市、哈密市、乌鲁木齐市为的邪教信徒开展了多次虚假“见证”活动。

3、2013年年初至2014年3月,被告人许**接到“门徒会”上级组织开展“整村推进”的工作要求后,其积极响应,对其分管的片区下级骨干进行了传达部署。

三、被告人纪**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被告人纪**开始信奉“三赎基督”。2013年5月前后,被告人纪**受到博州“门徒会”邪教组织的上级领导组织负责人——新疆小会的执事宋某某任命,成为博州地区小分会执事,主管博乐市“门徒会”(三赎基督)邪教组织的工作,先后管理并设立下级分会点执事7名。每名分会点执事又下设教会1-2个,管理信徒20-40人左右。被告人纪**不定期接受上级组织的工作安排,同时定期接受博乐市“门徒会”下级组织的工作汇报和报表,并向上级组织汇报。2014年年初在其指挥下还成立了“门徒会”邪教组织的内部组织——精英组和精华组。

2、2013年5月和9月前后,被告人纪**先后任命第五师90团人高*和第五师81团刘*担任博乐市“门徒会”邪教组织的分会点执事,并给二人划分了工作区域,以便于管理和发展邪教成员。后因对高*、刘*二人及另一名分会点执事王*乙的工作不满,被告人纪**以不同理由对三人的分会点执事予以了罢免。

3、2013年5月前后,被告人纪**接到“门徒会”上级组织负责人宋某某要求博乐市的“门徒会”信徒要积极开展所谓的“整村推进”工作,被告人纪**积极响应,对博乐市的分会点执事进行了传达部署。博乐市的分会点执事也对该项工作进行了安排落实,导致2013年5月前后至2014年3月前后,博乐市“门徒会”信徒在博州及博州地区周边县市频繁开展传播“门徒会”的活动达20余起,社会影响极为恶劣。

4、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为了提高“门徒会”骨干成员和信徒的信心,被告人纪**伙同下级分会点执事,即被告人肖**积极引导、宣传信徒李某某祷告后从天上降下“生命水”和刘某某通过祷告从天上求下其他物品、钱币的虚假“见证”,多次组织博乐市“门徒会”骨干和信徒参加所谓的看“见证”活动。同时经过被告人纪**的推荐,还将李某某和刘某某所谓好“见证”推荐到精河县和乌鲁木齐市、哈密市,为当地的信徒做“见证”。特别是由被告人肖**推荐的两名未成年人王*乙甲、刘某某均系在校学生,刘某某参加“门徒会”活动后多次离家出走,最终于2014年3月失踪,社会危害极大。

5、2013年冬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纪**接到其“门徒会”上级组织的负责人的工作安排后,积极组织博乐市“门徒会”骨干成员和信徒在博乐市参加外地“门徒会”信徒的做“见证”活动。阿克苏地区“门徒会”信徒张*、杨*、罗*和塔城市“门徒会”信徒赵*等人先后在博乐市为当地的邪教信徒开展了多次“门徒会”信徒的虚假“见证”活动。

四、被告人肖**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被告人肖**开始信奉“三赎基督”。2013年4月份,被告人肖**接受“门徒会”邪教组织的任命成为博乐市“门徒会”邪教组织的分会点执事,多次参与组织各类邪教组织活动,接受其上级组织的工作安排。

2、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为了提高“门徒会”骨干成员和信徒的信心,被告人肖**积极引导、宣传信徒李**祷告后从天上降下“生命水”和刘某某通过祷告从天上求下其他物品、钱币的虚假“见证”,多次参与组织博乐市“门徒会”骨干和信徒参加所谓的看“见证”活动。同时李**和刘某某的所谓好“见证”还被推荐到精河县和乌鲁木齐市、哈密市,为当地的信徒做“见证”。特别是由被告人肖**推荐的两名未成年人王*乙甲、刘某某均系在校学生,刘某某参加“门徒会”活动后多次离家出走。

3、2013年5月前后,被告人肖**接到博乐市“门徒会”组织负责人,即被告人纪**要求开展“整村推进”的工作后,对其分管的下级骨干及信徒进行了传达部署,被告人肖**管理的下级教会骨干人员对该项工作进行了安排落实。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前后,被告人肖**管理的“门徒会”下级组织多名信徒在博乐市开展传播“门徒会”邪教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依法处理,同时被告人肖**还按照被告人纪**的要求安排其下级组织信徒参加了2014年2月份博乐市“门徒会”信徒在奎屯市开展传播“门徒会”活动,社会影响极为恶劣。

五、被告人钟仁权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被告人钟**开始信奉“三赎基督”;2013年,被告人钟**接受“门徒会”邪教组织上级宋某某的任命成为博州“门徒会”邪教组织的小分会执事,分管精河县片区工作,其积极参与组织各类邪教组织活动,接受上级组织的工作安排。

2、2013年5月前后,被告人钟仁权接到“门徒会”上级组织要求“整村推进”工作要求,便对精河县教会骨干人员进行传达部署,随后精河县“门徒会”组织多名骨干及信徒在精河县开展传播“门徒会”邪教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依法处理。

3、2013年冬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钟仁权接到其“门徒会”上级组织负责人的工作安排后,积极组织精河县“门徒会”骨干成员和信徒在精河县参加外地“门徒会”信徒的做“见证”活动。阿克苏地区“门徒会”信徒张*、杨*、罗*等人先后在精河县为当地的邪教信徒开展了多次“门徒会”信徒的虚假“见证”活动。

4、2014年1月前后,被告人钟仁权安排王*乙乙驾车到博乐市,将博乐市“门徒会”骨干人员被告人肖**及信徒李某某、刘某某接到精河县为信徒开展多场虚假“见证”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孙**、许**、纪**、肖**、钟**明知“门徒会”(即“三赎基督”)是国家取缔的邪教组织,仍采用“传福音”、做虚假“见证”的方式,引诱、蛊惑他人参加,并积极向邪教组织人员传达、安排部署实施“三赎基督”邪教组织的“整村推进”工作,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在2006年5月被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进行邪教活动,应从重处罚。在针对被告人孙**辩称公安机关在对其讯问时采用了不当的讯问方式,经查,在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孙**表示第五次笔录是公安机关采取不当讯问方式获取的讯问笔录,其余笔录公安机关讯问程序、方式合法,因公诉机关对其在公安机关做的第五次讯问笔录没有作为证据出示,故该份笔录已被排除,不作为证据使用。针对被告人孙**辩称“姓林的让他管很多地方,他没有去。”的辩解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纪**及被告人肖**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不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所起作用、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为打击邪教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许**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纪**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四、被告人肖**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钟**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孙**提出上诉称其并不知道“门徒会”是国家取缔的邪教组织,在发现所谓的“见证”是虚假的后,就没有再相信了,其行为没有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许**提出上诉其是因为身患疾病才信奉“三赎基督”,并不明知是邪教组织,是怀着感恩的心去宣传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纪**提出上诉称其是通过宋某某加入“门徒会”组织的,且参与该组织后并未实施违法行为,并不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纪思亮主观上并不明知该组织是邪教组织,客观上没有实施破坏国家法律的行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上诉人肖**提出上诉称其被任命为分点执事后,并未参与管理,带李某某做“见证”是因为纪**说李某某年纪大了,让上诉人负责她的安全。带刘某某、王*乙甲做“见证”,并非上诉人直接推荐,且刘某某在未参加“门徒会”之前已经开始离家出走,并非是在参加“门徒会”之后才离家出走的。原判以上诉人在2006年受过行政处罚作为从重处罚理由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肖**是受其上级安排带领两名未成年孩子做“见证”等活动,且刘某某对进行“见证”等活动态度积极,王*乙甲是通过其母亲加入“三赎基督”,对二名未成年人参加邪教组织的责任不应全由上诉人肖**承担。

上诉人钟**提出上诉称其信奉“三赎基督”是因妻子得病,本意是想行善,并不知道是违法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诉人孙**、许**被其所在“门徒会”邪教组织的上级任命为新疆小会负责人,与宋某某共同管理新疆地区“门徒会”邪教组织工作。上诉人孙**、许**定期到其所在地区听取“门徒会”邪教组织负责人的工作汇报,同时下发一些道理和工作,积极组织、安排、推荐教徒多次做虚假“见证”活动,并受其邪教组织上级的安排,对其所在地区进行“整村推进”的宣传活动。

2013年5月,上诉人纪**、钟仁权被任命为博州地区小分会执事,上诉人纪**负责博乐地区“门徒会”邪教组织的工作,上诉人钟仁权负责精河地区“门徒会”邪教组织的工作,上诉人肖**被任命为博乐市“门徒会”邪教组织分会点执事。上诉人纪**、钟仁权、肖**积极接受“门徒会”上级组织的安排,积极宣传、开展“整村推进”活动,组织、安排教徒做祷告、虚假“见证”。其中,刘某某、王*乙甲二名未成年人被带去多次做虚假“见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程序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门徒会”(即三赎基督)系被我国公安部门依法取缔的邪教组织,上诉人孙**、许**、继**、肖**、钟**仍继续加入该组织,并积极组织其所在片区的教徒进行“传福音”、做虚假“见证”、搞“整村推进”等邪教活动,上诉人孙**等五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就以该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孙**、许**、纪**、钟**提出其行为并非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上诉人肖**提出上诉称其虽任命为“执事”,但并未参与管理,带李某某做“见证”是纪**让她负责李某某的安全,带刘某某、王*乙甲做“见证”并非上诉人直接推荐,且刘某某在加入“门徒会”之前就有离家出走的行为,并非是加入“门徒会”之后才离家出走。经查实,证人张**证实其被肖**任命为教会执事,肖**曾通知她到梁*云家参加刘某某的“见证”,且肖**让她对不认识的人传“三赎基督”。关于李某某做“见证”的事实,因多名证人均证实是肖**带李某某去做的“见证”,肖**认为其仅是为负责李某某安全的辩解,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王*乙甲、刘某某做“见证”的事实,虽并非上诉人肖**直接发现和引荐,但最终是由上诉人肖**向纪**推荐,原判认定该事实正确。因刘某某多次被带至外地进行虚假“见证”活动,原判认定其在加入“门徒会”后多次离家出走的事实正确。故上诉人肖**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孙**、许**、纪**、肖**、钟**均系“门徒会”组织的骨干人员,原判依据其作用的不同分别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五位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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