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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第五师九十一团、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第五师九十一团(以下简称九十一团)、被告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博赛建**司)建筑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萧**、审判员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王*、逯彦云,被告九十一团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博赛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顺诉称,2009年至2011年,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九十一团三级水电站,四级水电站,九十一团南坡林养殖等数十项工程交由原告罗*顺施工队进行施工,上述工程均已在2011年底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1月20日被告九十一团向原告出具了欠付工程款明细单,被告九十一团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48,305.0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迟迟不付款。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为支付民工工资原告四处借高利贷,已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及民工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九十一团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0,448,305.08元(大部分数额为民工工资),利息3,009,111元,合计共13,457,416.08元;被告**公司与被告九十一团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

被告九十一团答辩时认可原告承建九十一团的建设工程项目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对欠款的具体数额认为与原告的诉请数额有差距,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认可,同时提出被告九十一团经济状况不好,现阶段没能力付款,请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认为,原告在承揽九十一团工程项目后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博赛建**司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九十一团支付工程款给博赛建**司,博赛建**司转付原告,九十一团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博赛建**司均支付原告,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也没有收取,九十一团尚有10,448,305.08元工程款未付。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认可。

原告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出示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原告与被告博赛建**司双建分公司(系被告博赛建**司下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质)签订的双建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一组,证实被告博赛建**司将其承建的九十一团12项工程分包给原告罗**,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九十一团与被告博赛建**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博**公司工程款申请报告、博**公司双建分公司承建九十一团工程明细表、九十一团欠付罗文顺工程进度表及审查基本建房决算定案表,证实被告九十一团欠付原告工程款10,448,305.08元。被告九**认为欠款数额中漏算265万元,欠款数额需核实外,对其他证据均予认可。被告博**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利息计算说明及银行利率表,证实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工程竣工投入使用的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年利率6.4%计算共计3,009,111元。被告九十一团提出团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利息,如支付利息应从2012年起算较合适。被告博赛建**司认为九十一团付的工程款已全部转付原告,不应承担利息。

被告九十一团在第一次庭审后经核账向法院提交九十一团欠付罗**工程进度表(2015年7月30日),证实九十一团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为9,870,766.48元,原告罗**及被告**公司质证时表示双方第一次开庭后确经核账,此份工程进度表工程款中少算200,000元外其余属实,被告九十一团账目上挂了200,000元但无相应凭证,九十一团实际欠付工程款应该为10,070,766.48元。针对200,000元是否实际支付,被告九十一团陈述账目中有,但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请法院依法裁决。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00,000元工程款是否支付,因被告九十一团出具的账目虽有挂账,却没有相应的支付凭据,不能证实账面200,000元实际支付,本院采纳原告罗**及博**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九十一团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0,070,766.48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被告**公司双建分公司与原告罗**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被告**公司双建分公司将其承建的被告九十一团三级水电站,四级水电站,九十一团南坡林养殖业等数十项工程项目交由原告罗**施工。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原告罗**承建工程属自负盈亏,应向博赛建**司双分公司(甲方)上缴技术指导费百分之四,以决算价为准,劳务工资由乙方承担,所有工程款必须通过甲方账户支付;乙方的资金使用必须报计划,经博赛建**司审核后执行,每笔工程款的执行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原始票据。由于业主工程资金不到位,先由施工队自己垫付施工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罗**即组织施工,2011年底上述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九十一团使用。被告**公司收到被告九十一团支付的工程款后,全部转付原告罗**,诉讼中经原、被告核账,被告九十一团尚欠原告罗**工程款10,070,766.48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博赛建**司承建被告九十一团项目工程后,又与原告罗**签订了《双建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将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博赛建**司与罗**签订的《双建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当属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罗**承建工程于2011年底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九十一团使用,经核算被告仍有10,070,766.48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所以罗**要求被告博赛建**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依照合同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九十一团作为工程发包人,实际欠付工程款10,070,766.48元,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九十一团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原告工程于2011年底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九十一团使用,支付工程款付款时间应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贷款利率年息6.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九十一团作为发包方欠付建设方博赛建**司工程款,致使博赛建**司欠付原告罗**工程款,所以被告九十一团与被告博赛建**司共同承担逾期付款10,070,766.48元利息2,255,851.69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工程款10,070,766.48元,利息2,255,851.69元,合计12,326,618.17元;

二、被告第五师九十一团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含利息)负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45元,由被告第五师九十一团、被告博乐赛里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3,928元,原告罗**承担8,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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