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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益**限责任公司与喻**、张**、祝**、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益**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司)与被上诉人喻**、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祝**、被上诉人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新建、代理审理员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益**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刘**,被上诉人喻**、张**、祝**、祝**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喻**、张**、祝**、祝**(甲方)与益**司(乙方)签订了1份征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出资征用甲方位于原青得里乡**建队新居民南侧乙方青得里中村约8亩一般耕地,该土地用于青得里乡富民安居项目兴博新村(田园新村)建设需要,其征收补偿款160万元及另加一套100平方米的安居富民楼房2楼,此补偿款包括地面上的一切设施、建筑物,包括青苗补偿费,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征地补偿款20万元付清,如乙方需要购买富民安居房屋与原**建队置换户同等价格,享受富民安居补贴后每平方米2260元,甲方不再向青得**委会提出其它异议,签订合同后,甲方应全力配合乙方使用该用地,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20万元人民币,甲方在2013年9月26日前将该地面上的青苗及可拆除的设施清理完毕,2013年10月25日乙方将余下征地补偿款付清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益**司向被告喻**、张**、祝**、祝**支付了补偿款110万元,余款50万元至今未付及另加一套100平方米的安居富民楼房2楼亦未付。

2、2013年喻**、张**、祝**、祝**与益**司签订了1份房屋征收及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乙方所具有产权证的房屋位于博乐市青乡基建队新居民点。砖混面积99.97m2、土木面积171.23m2,甲方在原土地之上新建住宅楼就地安置乙方,层高不够2.2米的不在拆迁安置范围,原则为砖混为1比1.2、砖木房1比1.1、土坯房、地下室1比1面积置换。如因甲方的原因在10个月内不能交新房,过渡期后的住房补助费甲方按补助费标准继续支付。该合同还对置换的面积、楼层及搬迁过渡房的安置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协议第六条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受损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

3、益**司开发博乐市青得里乡安居富民工程(田园小区),2013年3月博州华坤**责任公司承建5#、6#,7#,8#、10#住宅楼工程。原告益**司征用被告喻**、张**、祝**、祝**的土地属于8#工地。在征用前,喻**将2.8亩土地承包给案外人徐**,承包期限自2003年至2012年。2008年喻**将其中的15亩地收回。另13亩继续由徐**使用,徐**在13亩土地上盖了鸡舍。2012年合同到期后,徐**未将13亩土地返还给喻**。为此,喻**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诉讼请求,经审理,该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博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喻**13亩土地,宣判后,徐**不服上诉至博州**法院,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博中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喻**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现已履行完毕。

4、征地补偿协议签订后,益**司向喻**等四被告支付补偿款20万元,又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12月16日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了补偿款70万元、20万元。共计支付110万元,剩余50万元至今未支付。因工程未完工,所置换的房屋亦未交付。

益**司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喻**、张**、祝**、祝**承担各项损失22950元;喻**、张**、祝**、祝**一审反诉请求:要求益**司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0万元及利息44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喻**、张**、祝**、祝**在履行征地补偿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益**司要求被告喻**、张**、祝**、祝**赔偿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是否成立。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1、反诉原告喻**、张**、祝**、祝**要求支付剩余50万元补偿款的主张是否成立;2、反诉原告喻**、张**、祝**、祝**要求支付利息4427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是否成立。本诉部分争议焦点1、被告喻**、张**、祝**、祝**在履行征地补偿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益**司与喻**、张**、祝**、祝**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益**司在协议签订后,按约定向喻**等四被告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四被告应于2013年9月26日前将该地面上的青苗及可拆除的设施清理完毕,但在该期间内,四被告未将可拆除的设施清理完毕,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鸡舍亦属于可拆除的设施,应视为双方在达成补偿协议时已对该部分进行了补偿,故四被告以鸡舍未在补偿协议范围内,双方一直协商未果而未完全履行协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原告益**司要求被告喻**、张**、祝**、祝**承担各项损失22952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益**司所开发的博乐市青得里乡安居富民工程项目共五栋住宅楼,所征用的四被告的土地属于8号楼,对其当庭提交的证据来证实其损失,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损失亦是由四被告直接造成,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反诉部分争议焦点1、反诉被告益**司在履行征地补偿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要求支付剩余补偿款是否支持。反诉原告喻**、张**、祝**、祝**虽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可拆除的设施清理完毕,但在2014年10月25日全部清理完毕交付于反诉被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50万元主张予以支持。2、反诉原告喻**、张**、祝**、祝**要求支付利息4427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反诉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将土地上设施清理完毕,致使反诉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履行付款义务,反诉原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主张利息应从实际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5日起算,四被告要求算至2014年12月25日,实际为2个月利息,计算为4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新疆益**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新疆益**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喻**、张**、祝**、祝**土地征收补偿款50万元;三、反诉被告新疆益**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喻**、张**、祝**、祝**利息4667元(500000x5.60%-12个月x2个月)。本诉受理费2371元,由原告新疆益**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4621元,由反诉原告喻**、张**、祝**、祝**负担398元,由反诉被告新疆益**限责任公司负担422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益**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了和上诉人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其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上诉人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征地补偿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出资征用被上诉人位于原青得里乡基建队新居民南侧被上诉人青得里中村约8亩一般耕地,该土地用于青得里乡富民安居项目兴博新村(田园新村)建设需要,其征收补偿款为160万元及另加一套100平方米的安居富民楼房2楼,此补偿款包括地面上的一切设施、建筑物,包括青苗补偿款等。协议第七项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20万元,甲方在2013年9月26日前将该地面上的青苗及可拆除的设施清理完毕。2013年10月25日,乙方将余下的征地补偿款付清甲方。”但被上诉人直到2014年10月25日,才将土地交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施工队博州华**责任公司无法对田园小区8号楼进行施工,从而给施工队造成了巨大损失。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对其施工队构成了违约,而给施工队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己由上诉人全部向其进行了赔偿。损失包括:钢材款利息7000元、建筑设备租赁费50000元、大板利息损失7000元,人工工资112500元,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45000元,合计229500元。上诉人未付清拆迁款系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故不承担支付5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事实和行为,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交付了6.7亩土地,就协议未涉及到的水井、树木、菜地、鸡舍等的补偿事宜,被上诉人迟迟未答复和解决,从而导致剩余1.3亩土地未按原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其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将地面上的设施清理完毕,上诉人应当支付所欠的征地补偿款50万元及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提供新证据:2015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8号工地拍摄的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5日将双方协议约定的土地清理完毕全部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至今仍未施工,即使上诉人存在损失,也与被上诉人无关。经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的问题,因10月底进入冬季无法施工,故现在还未开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拆迁补偿款160万元包括地面上一切设施及建筑以及青苗补偿费。被上诉人提供一份益**司出具的证明:“张**菜地地面上承包给他人使用建设的简易住房鸡舍不予补偿”,用以证实鸡舍补偿款未得到解决,没有进行拆除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该证明的内容仅反映鸡舍未单独进行补偿,并非不包括在全部160万元补偿款内,对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第七条约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6日前将该地面上青苗及可拆除的设施清理完毕,被上诉人实际清理完毕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5日,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虽有违约行为,但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中未约定违约金或损失的计算方法,关于上诉人提供的各项损失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拆迁补偿款50万元及利息,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将土地上的设施清理完后,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5日将拆迁补偿款付清,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付土地,致使剩余补偿款未付,因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10月25日履行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拆迁补偿款,利息自实际交付土地计算至起诉之日适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9.17元,由上诉人新疆益**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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