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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公司与五师八十七团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温泉县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七团(以下简称五师八十七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新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中华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赵*,被申请人五师八十七团的委托代理人梁**、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6月12日,一审原告天**公司向博尔塔**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6年1月1日,天**公司与五师八十七团签订一份马铃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五师八十七团每年给天**公司提供马铃薯30000吨,可上下浮动10%,淀粉含量在16%以上的每公斤0.40元,19%以上的0.45元,22%以上的0.50元。五师八十七团与其他团场和乡镇场签订种植合同,天**公司不得与五师八十七团之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种植收购合同并提供马铃薯种子,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与五师八十七团合同内的产品。违约方应向履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07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2007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作废,2007年按2006年1月1日的合同履行。2006年1月1日合同签订后,天**公司投资800余万元建厂,但2006年五师八十七团只交付马铃薯9000吨,2007年五师八十七团只交付马铃薯7000吨,均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因五师八十七团的违约行为,使天**公司无法满足生产,导致严重亏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五师八十七团赔偿2006年和2007年两年的损失9031800元(民事起诉状中为152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7511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五师八十七团辩称,2006年度和2007年度收购期结束时,双方均对当年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清算,2006年度天**公司拖欠五师八十七团马铃薯原料款3150407.20元,2007年度拖欠原料款3015769.16元,2008年1月15日五师八十七团向法院起诉天**公司欠款一案,该案审理中,天**公司未提出异议,说明天**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是认可的,天**公司拖欠马铃薯款,五师八十七团为扶持招商企业,垫资600余万元将款项支付给农户,天**公司有违约行为,五师八十七团没有违约行为。天**公司提出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天**公司2006年收购马铃薯9026.946吨,生产出淀粉882.55吨,平均10.22公斤马铃薯生产出1公斤淀粉,仅马铃薯的直接生产成本是4.09元,而生产的淀粉以每公斤2.9-3.4元价格出售,低于成本价,造成亏损。2007年,天**公司收购马铃薯的成本是5.38元,生产的每公斤淀粉以不到4.4元的价格抵偿了案件款,也低于成本价。因此,天**公司的可得利益是不存在的,生产越多,亏损越大。

一审法院查明

博尔塔**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月1日,天**公司与五师八十七团签订一份《马铃薯收购合同》。约定五师八十七团每年给天**公司提供马铃薯30000吨,可上下浮动10%,淀粉含量在16%以上的每公斤0.40元,19%以上的0.45元,22%以上的0.50元。五师八十七团与其他团场和乡镇场签订种植合同,天**公司不得与五师八十七团之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种植收购合同并提供马铃薯种子,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与五师八十七团合同内的产品。违约方应向履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07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2007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合同作废,2007年按2006年1月1日的合同履行。2006年五师八十七团向天**公司交付马铃薯9000吨,2007年五师八十七团向天**公司交付马铃薯7680.78吨。受天**公司委托,新疆信德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博州分所于2008年12月3日出具一份审计报告,结论为:2006年和2007年未履行收购合同,造成亏损11632322元(其中:两年按合同应实现利润7439995元,而实际亏损4192327元)。

另查明,2008年,五师八十七团向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公司支付2006年和2007年拖欠的马铃薯款及利息。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农五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天**公司支付五师八十七团马铃薯款6081377元,支付利息320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博尔塔**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天**公司与五师八十七团于2006年1月1日、2007年7月12日签订的《马铃薯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2006年度和2007年度,五师八十七团应向天**公司提供马铃薯各30000吨,但五师八十七团未完成约定的供货数量,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公司要求五师八十七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天**公司提供审计报告用以证实:2006年度和2007年度,天**公司实际亏损4192327元;2006年度和2007年度,如五师八十七团完全履行合同,天**公司可实现利润7439995元。天**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包括了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是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当事人就会获得的利益。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的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企业亏损或盈利,要受到诸如原材料供应情况、设备情况、生产情况、市场销售情况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天**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及其他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2006年度和2007年度,天**公司的亏损及未实现利润是由于五师八十七团的违约行为所致,即不能足以证明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审计报告所作出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天**公司对增加的75118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在法院规定的缓交期间内交纳诉讼费用,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天**公司自动放弃,法院不再审理。对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报请审判委员会2008年12月12日会议讨论决定,博尔塔**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博中民二初字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温泉县天**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五师八十七团在2006年度及2007年度均未按约向我公司足额交付马铃薯,造成我公司巨大预期可得利润损失。我公司请求判令赔付152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五师八十七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五师八十七团答辩称,天**公司并未按约向我团支付2006及2007年度的马铃薯收购款,其亏损是因为生产管理不善及产品质量低下造成的,不存在我团违约的事实,更不存在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天**公司与五师八十七团签订的《马铃薯收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五师八十七团已交付部分马铃薯,但天**公司并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该事实已经生效的(2008)农五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天**公司称五师八十七团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天**公司诉讼中主张的1520000元预期可得利润,系其单方计算所得并无相应事实依据,原审人民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天**公司上诉无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新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天**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五师八十七团在天**公司投资建厂地打机井一口由天**公司使用,天**公司建厂后,在项目合作五年内免交技术协作费、从第六年起每年向五师八十七团上交10万元技术协作费。五师发改委强制规定投资850万建厂、购设备等,对建厂面积(30亩)和建厂地址也作了强制性规定,同时对建厂竣工期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天**公司按发改委项目投资标的要求,并予以实现,从而确立了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因项目获批30亩土地租赁,20年专项使用权限,一方种植马铃薯原料,一方生产加工马铃薯原料淀粉,双方是上下产业链结构的原料供需合作关系。2006年五师八十七团在原料的交付期,仅提供原料数量7875吨,与约定数量3万吨相比少交2.213万吨;2007年五师八十七团交付原料7539吨,少交付原料2.246万吨,且所提供原料淀粉含量在19%以下的仅753吨,由于加工量不足,造成经济损失。一、二审法院都认定五师八十七团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实际判决却产生自相矛盾的结论。违约者没有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5万元违约金未判决给付。天**公司就本案所举出的大量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五师八十七团属违约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承担2年违约金10万元外,还应该承担当事人2年所遭受的损失300万元。为维护天**公司的合法权益和企业利益,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新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及博尔塔**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博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2、由被申请人五师八十七团承担违约金10万元;3、承担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五师八十七团辩称,天**公司并未按约向我团支付2006年度及2007年度的马铃薯收购款,2008年我团向五师中级法院起诉天**公司欠款一案,该案审理中,天**公司未提出异议,说明天**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是认可的,我团为扶持招商企业,垫资600余万元将款项支付给农户,天**公司有违约行为,我团没有违约行为。天**公司2006年、2007年仅马铃薯的收购成本就高于淀粉产品的销售价格,因低于成本价销售导致亏损。因此,天**公司的可得利益是不存在的,生产越多,亏损越大。其亏损是因为生产管理不善及产品质量低下造成的,不存在可得利益的损失。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天**公司与被申请人五师八十七团签订的两份《马铃薯收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判令承担了相应的合同责任;而五师八十七团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按约定完成供货数量,亦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天**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未提出要求五师八十七团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天**公司在再审中提出由五师八十七团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是再审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对超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天**公司要求五师八十七团承担经济损失,系依据单方委托作出的审计报告提出的主张,因该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2006年度和2007年度的亏损及未实现利润完全是由于五师八十七团的违约行为所致,故依据该审计报告所作结论主张损失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9)新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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