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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七团租赁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七团(以下简称八十七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3)博垦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八十七团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让申请人交纳10000元保证金,并且拖延交纳保证金时间,构成欺诈;二、2012年3月19日,申请人与八十七团签订了为期5年的砖厂承包合同,2012年8月10日,八十七团在申请人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就解除合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为了能和八十七团签订5年的砖厂承包合同,在被申请人的协调下,申请人向上一任承包人支付了130000元的补偿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才签订了砖厂租赁合同。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也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八十七团答辩称:一、八十七团与张**租赁合同关系,因张*未按约定交纳1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导致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未履行,不存在经济损失的问题;二、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至八十七团下发通知之日近五个月的时间内,张*未交纳1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反而推说系八十七团的欺诈行为造成其未交纳履约保证金,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张*向上一任承包人支付130000元是受其父张**授意而为之,与八十七团没有关系,且张*与其父张**分别出具的《承诺书》,均能证实八十七团与张*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合乎情理,请求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申请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张*与八十七团签订的《砖厂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六条第(三)项之约定,乙方(张*)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八十七团)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否则,甲方(八十七团)有权终止合同。张*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违反合同义务,致使合同解除,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风险代价,其认为八十七团存在欺诈行为造成其未交纳履约保证金,导致合同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张*于2013年5月8日书面承诺其债权债务与八十七团无任何关系,其父张**亦于2013年5月15日书面承诺由其支付张*480000元,此款中既包括张*在砖厂的投资款,又包括张*代张**向上一任承包人祁长久支付的130000元,且张*认可其父在《承诺书》中所写内容,故张*要求八十七团向其支付13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张*提出的诉讼请求所进行的分析认定有理有据,判决驳回其诉请合法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张*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但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十七团提出的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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