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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魏**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四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魏**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四团(简称八十四团)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7)新兵民二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新兵民监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王**既作为一方当事人,又作为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原审被上诉人八十四团的委托代理人梁**、杨太原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6年5月30日,一审原告王**、魏**起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称,2005年3月25日,二人在八十四团六连承包了1300亩土地,该土地位于国土整治区内,承包期为一年,承包费用为每亩173元,二人按约定分两次付清承包费207000元,并按要求种植打瓜。2005年5月5日播种,5月28日浇完第一次水后,直到7月28日才浇完第二次水。在此期间,为给打瓜地浇水之事,其多次找六连及八十四团要求浇水,但对方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予解决,造成1300亩打瓜几乎绝收,损失达941760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八十四团,1、赔偿绝收损失921600元;2、赔偿喷灌设施折旧费8000元;3、赔偿播种损失9600元;4、赔偿车费2560元,合计941760元,并由八十四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八十四团答辩称,王**、魏**在八十四团六连交纳农业承包费后,承包1300亩土地并种植打瓜属实,但二人在种植期间,八十四团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是2005年八十四团在遇到干旱缺水的情况下,采用轮流灌溉的方式保证了二人打瓜种植的用水量,打瓜减产是因二人未采用滴灌铺膜的方式,而采用大水漫灌的方式种植,土壤保墒能力较差,作物不能抗旱所致;二是二人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实际遭受941760元的损失,减产的原因及损失的大小均未经过专门机构鉴定,应当由二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三是二人承包的土地位于国土整治区内,产量与熟地相比存在差异是客观事实,7-8月份打瓜并未旱死,说明八十四团供水是及时的,请求法院驳回二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22日至2005年4月25日,王**、魏**分别分四次向八十四团交纳农业承包费207000元,在八十四团六连国土整治区内承包了1300亩土地,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王**、魏**按要求种植了打瓜。2005年5月5日二人开始播种,出苗后一周浇了第一次水。二人因资金不足对打瓜未采取滴灌铺膜的方式种植,而是采用了从管道立柱处按“小白龙”开沟浇水的漫灌方式。2005年八十四团辖区上游来水量少,造成水源不足,八十四团积极组织抗旱,对全团农作物采取轮流灌溉,并优先确保棉花、万**、制种玉米等定单作物的生产。因缺水严重,八十四团当年放弃春麦5300亩、苜蓿1.2万亩,8000亩林木枯死,万**、玉米等均减产,损失达700万元。在缺水严重的情况下,八十四团仍给王**、魏**种植的打瓜地进行调剂灌溉,浇水达7次。王**、魏**种植的打瓜地当年未参加农业保险。因二人未采取滴灌铺膜的方式种植,浇水后土壤无法保持水分,抗旱能力差,造成作物减产。损失出现后,二人没有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对减产的原因和损失程度进行鉴定。魏**种植900亩打瓜地,共浇水341690立方,亩用水量379.7立方。王**种植475亩打瓜地,共浇水172436立方,亩用水量363立方。与二人相邻的种植户卜宪运的500亩打瓜采用大面积滴灌铺膜的方式种植,共浇水180500立方,亩用水量361立方,每亩打瓜产量约50公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魏**与八十四团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二人交纳了农业承包费,并种植了八十四团的土地,双方之间形成了农业承包的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灌溉用水作出明确约定。八十四团在面临天旱的情况下,仍然保证二人的用水。王**、魏**起诉要求八十四团赔偿损失属侵权之诉。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必须符合四个构成要件:⑴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⑵行为的违法性;⑶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⑷行为人的过错。本案中八十四团在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造成农作物减产无过错。王**、魏**主张的主要理由是八十四团未及时供水,从八十四团的举证来看,八十四团提交的博河流域管理处的证明及八十四团抗旱现场会均可看出2005年干旱缺水,灾情严重,八十四团为保证定单作物的生产,采取轮灌,限时限量的方法进行抗旱减灾。通过灌水日记和王**、魏**的用水量来看,八十四团并非没有及时供水,同时农业生产是受综合因素影响,与化肥、农药、种子、土壤肥力、水份、田间管理等有很大关系。王**、魏**因资金紧张,未采取滴灌铺膜,而采取漫灌方式种植,也是造成打瓜减产的因素之一,并且二人主张损失没有专门鉴定机构及时作出鉴定,受灾的原因以及作物损失数额,没有科学的依据进行论证,属举证不能。八十四团对农作物减产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但综合全案考虑,在农业承包履行中双方均无过错。王**、魏**未参加农业保险,考虑到二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和今后的生产、生活需要,按照公平原则,八十四团可给予王**、魏**一定的补偿,按每亩20元补偿较合适,王**、魏**种植1300亩土地,共计补偿二人26000元。

关于王**、魏**主张返还8000元喷灌设施折旧费的问题,经庭审查明,二人确实未使用部分喷灌设施,八十四团不应收取相应折旧费,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王**、魏**要求八十四团偿还其播种期间的损失96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出损失的相关证据,况且作物已经过播种、成长、收获等过程,二人种植的打瓜出苗较好,八十四团的机务人员也是按照王**、魏**的要求进行播种,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魏**要求八十四团承担其租车费2560元的请求,因八十四团对二人的损失不承担侵权责任,王**、魏**亦未提供相关票证,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该法院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2006)农五民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一、八十四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王**、魏**26000元;二、八十四团返还王**、魏**喷灌设施折旧费8000元;三、驳回王**、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27元,其他诉讼费4328元,合计18755元,王**、魏**承担14000元,八十四团承担475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二人的打瓜地共计浇水5-6次,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与其地界相临的卜**种植的打瓜地保证了供水;2、八十四团六连连长林**给该团的汇报材料可以证明是该团的过错给二人造成巨大损失,一审法院未按其请求调取该证据,且王**提供的该团信访办主任王**的录音亦未被认可;3、对王**获取的八十四团职工李**、何**等人的录音资料,即证实相邻卜**种植的打瓜地按需浇水、产量较高,王**、魏**种植的打瓜地未及时供水,影响产量的证据,未予采信;4、八十四团未经王**、魏**签字同意即将播种费用付与他人,该款应予返还;5、八十四团六连连长林**作出的打瓜亩产30公斤的证明,应予采信。要求二审改判八十四团承担给其二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83960元,并由八十四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际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八十四团答辩称,1、2005年八十四团干旱缺水,团里在水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轮流灌溉,公平、合理地给王**、魏**配水,二人的用水量与其他打瓜种植户的用水量一致。二人未采用铺膜种植,也未采用滴灌,土壤水分保墒力差,农作物不能抗旱;2、王**、魏**无充分证据证实实际遭受了941760元的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3、王**、魏**承包的是国土整治区内的土地,产量与熟地相比存在差异是客观事实,7-8月打瓜并未旱死也说明八十四团供水是及时的。因此,王**、魏**在种植打瓜期间,八十四团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人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二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王**、魏**与八十四团虽未签订书面的农业承包合同,但八十四团实际收取了二人的承包费207000元,二人当年也种植了该团1300亩土地,双方之间形成的农业承包合同有效。因双方仅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形成合同关系,具体的权利义务不明。王**、魏**认为八十四团没有及时供水属违约,造成当年欠收,损失应由该团承担。但八十四团在一、二审均举证证实在王**、魏**承包期内并非没有及时供水,且王**、魏**未采取滴灌铺膜是造成减产原因之一。另在农业生产中本身就存在风险。王**、魏**年初未参加农业保险,致使当年减产失去补救措施。一审法院考虑在农业承包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无过错及王**、魏**的实际损失情况,认可了八十四团给王**、魏**一定补偿,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07年2月6日作出(2007)新兵民二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7.6元,由王**、魏**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魏**不服二审判决,坚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07年7月13日以(2007)新兵民监字第00088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驳回王**、魏**的申请。

王**、魏**仍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经申诉审查,并由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新兵民监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魏**仍坚持其在二审过程中的主张及理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纠正,改判八十四团赔偿二人经济损失48396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八十四团坚持其在原审过程中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准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经口头协商,形成了事实上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但在纠纷产生后,原审法院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以及双方当事人为各自主张所提交的证据等案件事实,或认定不清,或未予审理。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王**存在一张未注明日期的水费结算单,对此,原审法院未查明出具的时间;对王**、魏**主张打瓜减产损失的原因未予查明;对造成损失的责任未予划分;对王**、魏**主张损失的数额是否有据亦未查明。同时,由于王**、魏**分别经口头协商与八十四团形成事实上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后,是分别种植、分别交费、分别收益,故应对王**、魏**的主张分别审理,而原审法院对王**、魏**二人的主张均未分别审理。特别是对魏**种植打瓜的投入成本、减产原因、损失数额未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或未审理,造成双方当事人权责不清,判决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7)新兵民二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2006)农五民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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