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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拜城县**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拜**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赵**及被告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本人自2004年4月起在被告单位从事煤矿井下工作,被告一直未按时给本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于2015年10月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拜劳人仲字(2015)第119号仲裁裁决书。本人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为本人补缴2004年4月至2011年7月、2014年12月至今的社保费用;3、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840(5070元/月12个月);4、要求被告为本人作离岗前健康检查。

被告辩称

被告拜**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其他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刚自2004年4月起在被告拜城县**限公司从事煤矿井下工作。被告拜城县**限公司为原告谢*刚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及2004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1年8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及2014年12月至今的社保费用。原告遂于2015年10月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拜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拜劳人仲字(2015)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依法解除谢*刚与拜城县**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拜城县**限公司补缴谢*刚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谢*刚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3、驳回谢*刚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谢*刚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原告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拜劳人仲字(2015)第11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事实。被告拜**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2、拜城**管理局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证明社保缴费数额。被告拜**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3、原告谢*刚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个人银行卡明细,证明工资数额。被告拜**有限公司认为该银行卡明细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综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在被告拜城县**限公司从事井下工作,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理应为原告谢**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为其补缴2004年4月至2011年7月、2014年12月至今的社保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按月工资5070元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谢**提供的个人银行卡明细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工资,应当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76.25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拜劳人仲字(2015)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谢**与被告拜**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刚经济补偿金43426.88元(3776.2511.5个月)。

三、被告拜**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04年4月至2011年7月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谢**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测算为准。

五、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拜**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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