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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月16日期间,被告范**因经营木材加工厂缺少资金,陆续从我处借款710000元,后以木板皮子作价290000元抵偿了部分借款,剩余42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2014年2月10日,被告重新给我出具了欠条1份,承诺2014年底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2000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7300元,合计44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月16日期间,被告范**因经营木材加工厂缺少资金,四次从原告陈**处共借款710000元,后以木板皮子(半成品)作价290000元抵偿了部分借款,剩余42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2014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现金420000元,在2014年底前还请。逾期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范**出具的借条复印件4份、欠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范**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承诺了还款日期,理应按约还款。现借款已经逾期,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陈**借款42000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7300元(自2015年1月1日计至2016年1月31日,420000元6%/年13个月),合计44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010元,减半收取400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820元,共计6825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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