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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发有限公司与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产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41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晓江,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幸福路46号院有3、4、5号三栋旧楼,总建筑面积4621.02平方米,居住个人业主75户、自治区人防办公房12户、百商集团3户,另有百商集团平房建筑面积402.95平方米。2007年10月,46号院业主自发成立业主委员会后,于2008年开始筹划旧楼改造事宜。之后,久**产公司陆续与小区居民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本案吴**(乙方)与久**产公司(甲方)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58.71平方米的房屋,临时过渡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10月1日,甲方保证乙方在过渡期限满前回迁至幸福路46号拆迁补偿房;甲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期满前保证乙方按期回迁,逾期不能回迁的,甲方应在临时过渡期满30天前通知乙方并按以下方法之一处理:1、甲方提供同面积同质量的安置房屋;2、逾期内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临时过渡费的150%向乙方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700元/月,甲方应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一次支付6个月发放,每迟延一天给乙方被拆迁户加发50元;2008年12月24日前支付4200元;2009年6月25日前支付4200元;2009年12月25日前支付4200元;2010年6月25日前支付4200元;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乙方同意甲方逾期提供安置房屋:1、不可抗力;2、政府政策的重大调整;3、个别拆迁户在拆迁中的拖延造成的延误。合同签订后,吴**按约搬离了房屋。因尚有个别被拆迁户及单位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原因,久**产公司至今未能对吴**等人进行安置。自2010年至今,吴**等众多业主多次到各级政府上访未果,吴**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主张解除与久**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要求久**产公司偿付违约金10000元,后经2013年11月15日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吴**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5月4日,吴**再次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如诉。另,2014年7月30日,乌鲁木齐市**管理办公室下发了《天山区幸福路46号院危旧房屋改造安置与补偿实施方案》,其中第十三条规定:被安置人在产权调换安置过程中应自行过渡,给予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过渡期预计30个月(按公告实际日期为准)。临时过渡补助费发放标准:过渡期内,按照每户每月700元标准发放(2009年1月-2012年12月),按照每户每月1100元标准发放(2013年1月1日起),每年发放一次,发放期限自搬迁公告发布之日截止。

庭审中,就2010年起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时间,经查:2010年1月9日,久**产公司向吴**支付2010年1月至6月的补助费4200元,延迟15天;2010年7月8日,久**产公司向吴**支付2010年7月-9月的补助费2100元,延迟13天;2010年10月17日,久**产公司向吴**支付2010年10月-2011年3月的补助费4200元,延迟101天(实际延迟114天,减去前项已计算的13天,故按101天计算);2011年6月19日,久**产公司向吴**支付2011年4月-6月的补助费2100元,延迟176天;2011年11月30日(久**产公司主张于2011年7月12日发放,未有效举证),久**产公司向吴**支付2011年7月-12月的补助费4200元,延迟158天;2012年3月14日,久**产公司向吴**支付2012年1月-6月的补助费4200元,延迟80天;2012年9月3日,久**产公司向吴**支付2012年7月-12月的补助费4200元,延迟70天。经查,2013年1月2日,吴**向久**产公司送达了《终止合同送达书》,随后吴**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从2013年起吴**遂未再领取过补助费,但小区内存在其他业主正常从久**产公司处领取补助费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与久**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明确约定:“临时过渡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10月1日,甲方保证乙方在过渡期限满前回迁至幸福路46号拆迁补偿房;临时安置补助费700元/月,甲方应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一次支付6个月发放,每迟延一天给乙方被拆迁户加发50元”。因久**产公司至今未对吴**履行安置义务,故吴**仍处于临时过渡期内,久**产公司应当依约向吴**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久**产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款项发放的义务,现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从2013年调整为1100元/月,吴**按1050元主张未超过该标准,法院予以支持,久**产公司应给付吴**2013年1月-2015年2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7300元(1050×26=27300,2013年1月-2015年2月合计26个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久**产公司从2010年起即开始存在迟延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情形,故久**产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迟延发放补助费的违约情形按50元/日向吴**加发临时安置补助费30650元(2010年1月至6月的补助费延迟15天;2010年7月-9月的补助费延迟13天;2010年10月-2011年3月补助费延迟101天;2011年4月-6月的补助费延迟176天;2011年7月-12月的补助费延迟158天;2012年1月-6月的补助费延迟80天;2012年7月-12月的补助费延迟70天;以上合计613天,50×613=30650)。2013年因吴**主张解除合同,双方处于诉讼期间,并且根据被告举证小区其他业主在2013年之后仍在继续领取补助费,故吴**应当对能够领取补助费是明知的,吴**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领取而久**产公司拒绝向其发放补助费,故吴**主张2013年之后久**产公司迟延发放而要求加发补助费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乌鲁木**发有限公司给付吴**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7300元;二、乌鲁木**发有限公司给付吴**因未按期支付加发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06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产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自该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履行不能,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对本案作出判决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多份天山区征收办及天山区政府文件,证明天山区征收办自2011年已经对本案所涉及的幸福路46号院实施征收工作,这一点原审法院也已查明。按照文件精神,上诉人对天山区征收办对幸福路46号院的征收工作提供了资金支持,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到2012年迟延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多份政府文件及其他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并非虽然不愿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而是政府不让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是700元/月,双方从未进行过变更。原审判决自2013年起按1050元/月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上诉**产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在2008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上诉**产公司称由于该协议订立时所依据的相关条例已废止,所以该协议履行不能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在2013年被上诉人曾经起诉过上诉**产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一审法院支持的该项诉讼请求,但后来上诉**产公司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有正常履行合同而要求中撤销了一审判决。这说明上诉**产公司在2013年仍然认为该协议的可以履行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且依据该协议做出的判决于法有据。上诉**产公司称天山区征收办自2011年已对本案涉及的幸福路46号院实施征收工作,这不是事实,且原审判决也未确认这个事实。与天山区政府签订的协议时间在本案起诉之后,该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二、上诉**产公司自2010年起就存在迟延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情况。上诉**产公司称是由被上诉人吴**的过错所致,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产公司及其他拆迁户曾多次找上诉**产公司要求其支付补偿费均未果,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吴**经过多次上访,才使得上诉**产公司之后发放安置补助费。久**产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说明其公司考虑到2008年合同约定的临时过渡安置费每月700元过低,过渡期已过五年,故从2013年开始每月安置费按照1100元发放的。本案经两级法院审理,上诉**产公司违反拆迁补偿协议,逾期发放安置费的事实清楚明确,其应当向被上诉人吴**支付逾期的安置费用。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久**产公司与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履行。2013年,因久**产公司未按约向吴**履行安置房屋的合同义务,吴**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案审理中,久**产公司认为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法院最终亦判决驳回吴**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效成立的合同在未依法撤销或解除时,对合同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久**产公司主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与事实不符,亦与生效判决矛盾。久**产公司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久**产公司认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久**产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按时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系吴**的过错导致,但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久**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吴**交付安置房屋,吴**按照合同约定以过渡费150%的标准要求久**产公司给付2013年1月之后的过渡费有事实依据。综上,久**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75元(上诉**产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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