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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发有限公司与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公司委托代理人聂**、被上诉人吴**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市幸福路46号院有3、4、5号三栋旧楼,总建筑面积4621.02平方米,居住个人业主75户、自治区人防办公房12户、百商集团3户,另有百商集团平房建筑面积402.95平方米。2007年10月,46号院业主自发成立业主委员会后,于2008年开始筹划旧楼改造事宜。之后,久**公司陆续与小区居民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本案吴**(乙方)与久**公司(甲方)于2008年12月2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44.08平方米的房屋,临时过渡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10月1日,甲方保证乙方在过渡期限满前回迁至幸福路46号拆迁补偿房;甲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期满前保证乙方按期回迁,逾期不能回迁的,甲方应在临时过渡期满30天前通知乙方并按以下方法之一处理:1、甲方提供同面积同质量的安置房屋;2、逾期内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临时过渡费的150%向乙方加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700元/月,甲方应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一次支付6个月发放,每迟延一天给乙方被拆迁户加发50元;2008年12月22日前支付4200元;2009年6月23日前支付4200元;2009年12月23日前支付4200元;2010年6月23日前支付4200元;如果出现下列情况,乙方同意甲方逾期提供安置房屋:1、不可抗力;2、政府政策的重大调整;3、个别拆迁户在拆迁中的拖延造成的延误。合同签订后,吴**按约搬离了房屋。因尚有个别被拆迁户及单位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原因,久**公司至今未能对吴**等人进行安置。自2010年至今,吴**等众多业主多次到各级政府上访未果,吴**曾于2013年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解除与久**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要求久**公司偿付违约金10000元,后经2013年11月15日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吴**的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5月4日,吴**再次诉至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如诉。另,2014年7月30日,乌鲁木齐市**管理办公室下发了《天山区幸福路46号院危旧房屋改造安置与补偿实施方案》,其中第十三条规定:被安置人在产权调换安置过程中应自行过渡,给予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过渡期预计30个月(按公告实际日期为准)。临时过渡补助费发放标准:过渡期内,按照每户每月700元标准发放(2009年1月-2012年12月),按照每户每月1100元标准发放(2013年1月1日起),每年发放一次,发放期限自搬迁公告发布之日截止。

庭审中,就2010年起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时间,经查:2010年1月9日,久**公司向吴**支付2010年1月至6月的补助费4200元,延迟17天;2010年7月8日,久**公司向吴**支付2010年7月-9月的补助费2100元,延迟15天;2010年10月17日,久**公司向吴**支付2010年10月-2011年3月的补助费4200元,延迟101天(实际延迟116天,减去前项已计算的15天,故按101天计算);2011年6月19日,久**公司向吴**支付2011年4月-6月的补助费2100元,延迟178天;2011年11月30日(久**公司主张于2011年7月12日发放,未有效举证),久**公司向吴**支付2011年7月-12月的补助费4200元,延迟160天;2012年3月14日,久**公司向吴**支付2012年1月-6月的补助费4200元,延迟82天;2012年9月3日,久**公司向吴**支付2012年7月-12月的补助费4200元,延迟72天。经查,2013年1月2日,吴**向久**公司送达了《终止合同送达书》,随后吴**起诉主张解除合同,从2013年起吴**遂未再领取过补助费,但小区内存在其他业主正常从久**公司处领取补助费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久**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明确约定:“临时过渡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10月1日,甲方保证乙方在过渡期限满前回迁至幸福路46号拆迁补偿房;临时安置补助费700元/月,甲方应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按一次支付6个月发放,每迟延一天给乙方被拆迁户加发50元”。因久**公司至今未对吴**履行安置义务,故吴**仍处于临时过渡期内,久**公司应当依约向吴**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久**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款项发放的义务,现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从2013年调整为1100元/月,吴**按1050元主张未超过该标准,应予支持,久**公司应给付吴**2013年1月-2015年2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7300元(1050×26=27300,2013年1月-2015年2月合计26个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久**公司从2010年起即开始存在迟延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情形,故久**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就迟延发放补助费的违约情形按50元/日向吴**加发临时安置补助费31250元(2010年1月至6月的补助费延迟17天;2010年7月-9月的补助费延迟15天;2010年10月-2011年3月的补助费延迟101天;2011年4月-6月的补助费延迟178天;2011年7月-12月的补助费延迟160天;2012年1月-6月的补助费延迟82天;2012年7月-12月的补助费延迟72天;以上合计625天,50×625=31250)。2013年因吴**主张解除合同,双方处于诉讼期间,并且根据久**公司举证小区其他业主在2013年之后仍在继续领取补助费,故吴**应当对能够领取补助费是明知的,吴**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领取而久**公司拒绝向其发放补助费,故吴**主张2013年之后久**公司迟延发放而要求加发补助费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发有限公司给付吴**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7300元;二、乌鲁木**发有限公司给付吴**因未按期支付加发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12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实施,根据该条例,我公司与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履行不能,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作出判决无法律依据。吴**所在的幸福路46号院已经被天山区征收办纳入征收范围。我公司与吴**之间已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至2012年迟延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是由于吴**的过错导致,我公司不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700元/月,双方未进行过变更,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自2013年起按照1050元/月向吴**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驳回吴**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不同意久**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久**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2013年,我因久**公司未向我履行安置房屋的义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间的拆迁安置协议,但久**公司坚持认为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合同。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我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久**公司认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与事实不符。天山区征收办自2015年5月开始陆续与拆迁户签订新的协议,久**公司上诉认为天山区征收办自2011年已开始对吴**房屋所在的幸福路46号院实施征收错误。综上,久**公司与我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协议判令久**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正确。二、久**公司未按时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不是因为我的过错,我为了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做了很多努力,多方寻求帮助未果,无奈才诉至法院。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久**公司未能按期给我安置房屋的,应当按临时过渡费150%的标准向我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我按照1050元/月的标准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过渡费发放目录表、实施方案、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久**公司与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履行。2013年,因久**公司未按约向吴**履行安置房屋的合同义务,吴**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案审理中,久**公司认为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法院最终亦判决驳回吴**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效成立的合同在未依法撤销或解除时,对合同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久**公司主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与事实不符,亦与生效判决矛盾。久**公司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久**公司认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久**公司上诉主张其未按时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系吴**的过错导致,但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久**公司未按约向吴**交付安置房屋,吴**依据合同约定以临时过渡费150%的标准要求久**公司给付2013年1月之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有事实依据。综上,久**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75元,由上诉**产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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