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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亚中**责任公司与李*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亚中**责任公司(下称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李*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地系亚**公司职工。2014年8月6日,李*地因工受伤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证确认: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全休三个月,出院全休期间陪护1人。2015年2月13日,李*地的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后双方因工伤赔偿待遇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9月23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531号仲裁裁决:一、李*地与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亚**公司应当向李*地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亚**公司向李*地支付2015年7月25日至8月12日工资1422元;三、亚**公司向李*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四、亚**公司向李*地支付护理费5160元;五、亚**公司向李*地支付交通费400元;六、驳回李*地其他仲裁请求。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224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亚**公司对李*地发生工伤、工伤伤残等级以及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531号仲裁裁决除第四、五项外的其他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认亚**公司和李*地均无异议的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即:李*地与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亚**公司应当向李*地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亚**公司支付李*地2015年7月25日至8月12日工资1422元;亚**公司支付李*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亚**公司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法律规定,李*地未被确认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故其不应向李*地支付护理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地发生工伤住院后已经属于生活不能自理,方才需陪护人员进行护理。同时,根据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的出院证确认,李*地在住院(23天)及出院全休期间(3个月)均需陪护1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据此,因亚**公司并未提供相应护理人员对李*地进行护理,故其应当向李*地支付护理费。亚**公司要求不向李*地支付护理费516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亚**公司应当按照李*地发生工伤时当年度(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24元/月)向李*地支付护理费,即:4224元/月×3个月+4224元/月÷30天×23天=15910.40元。李*地因工受伤住院治疗23天,出院全休3个月。根据李*地住院治疗情况,结合李*地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李*地产生交通费400元,较为适当。亚**公司要求不向李*地支付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新疆亚中**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疆亚中**责任公司应向李*地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5910.40元(4224元/月×3个月+4224元/月÷30天×23天);三、新疆亚中**责任公司应向李*地支付交通费400元。四、新疆亚中**责任公司应向李*地支付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2日工资1422元;五、新疆亚中**责任公司应向李*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六、新疆亚中**责任公司与李*地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新疆亚中**责任公司应向李*地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我公司向李*地支付护理费15910.4元超出了仲裁裁决的数额,而李*地对仲裁裁决我公司向其支付护理费5160元表示认可,并未就该项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违反了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2.李*地的工伤鉴定结论书中并没有作出李*地需要生活护理的确认,故李*地并没有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故我公司不同意给付李*地护理费;3、即使判决我公司向李*地支付护理费,也应当依照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算护理费数额,原审法院按2014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4224元/月,作为核算我公司向李*地支付护理费的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4、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李*地支付交通费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地答辩称,我的护理费应适用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我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该期间是我的停工留薪护理期,一审判决据此按2014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算亚**公司向我支付的护理费数额正确。关于仲裁委所裁决的亚**公司向我支付的护理费5160元,期间少算了,我住院23天未计入护理期,护理费的标准按护工工资计算亦属不当,一审中我方答辩请求法院全面审理此案。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已向亚**公司释明法院有权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962元/月。

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出院证、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交通费票据,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本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地工伤后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亚**公司是否应向李*地支付护理费及护理费的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2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或按月向工伤职工支付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发护理费。李*地于2014年8月6日受伤住院期间,亚**公司未派人护理的事实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亚**公司未提交其公司2013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故亚**公司应按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3962元/月的标准向李*地支付其住院及医嘱全休期间的护理费即14923.53元(3962元/月×3个月+3962元/月÷30天×23天),但是,由于李*地对仲裁裁决亚**公司向其支付护理费5160元表示认同,未就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权益的有效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亚**公司应向李*地支付护理费5160元。亚**公司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向李*地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亚**公司向李*地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15910.4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亚**公司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向李*地支付交通费400元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李*地工伤伤情及治疗期间等情况,酌情判决亚**公司向李*地支付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故亚**公司称其不应向李*地支付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除亚**公司向李*地支付护理费及交通费以外的其他判决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驳回新疆亚中**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即“新疆亚中**责任公司应向李*地支付交通费400元”;第四项即“新疆亚中**责任公司应向李*地支付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2日工资1422元”;第五项即“新疆亚中**责任公司应向李*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第六项即“新疆亚中**责任公司与李*地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新疆亚中**责任公司应向李*地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新疆亚中**责任公司应向李*地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5910.40元(4224元/月×3个月+4224元/月÷30天×23天)”为:“新疆亚中**责任公司向李*地支付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516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新疆亚中**责任公司已交),由上诉人新疆亚中**责任公司负担。

以上新疆亚中**责任公司给付李*地款项,限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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