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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冯**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冯**与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冯**的委托代理人祁**、程**与被告徐**及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冯**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购买被告的一辆车号为新BA9667的奥迪车,车价52000元,当场交51500元,余500元至被告给原告办完过户交付。于是原告当即交给被告车款51500元,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一份收到款的收条,并在收条上写明“包过户”。但原告将车开到昌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过户时却被以“涉嫌拼装车辆”为由予以扣押交奇台**理所处理。奇台**理所将该车档案收回,致使该车无法使用,无法过户。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一张其亲笔书写的《收条》,原告调取的交车付款时原告从银行取款账单、昌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退办单》、奇台**理所出具的《退回档案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购买车的目的就是为自己使用方便,从被告处买的车却有问题,被公安部门扣押,车辆档案被收回,使原告无法使用,且不能过户,那原告买这个车还有什么用?事发后,原告多次前来乌鲁木齐市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拒绝给原告退还购车款,且给原告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无奈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收原告的购车款51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元;4、诉讼费、邮寄费、查档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4年车辆是我大哥从卡哈尔·尼亚子处买的,我在2014年4月30日受大哥的委托将车辆转卖给原告杨*,按照二手车的交易,购买人在交易前,对二手车必须查看,最基本的是按行车证载明内容查验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如发现动机号、车架号与行车证不符必须有经车管所变更的内容。购买车时原告杨*已对此车进行检查,检查没有问题才交易。如有明显的问题,原告杨*是不会购买该车的,现该车已在杨*处一年。如被查扣也是杨*的问题。现杨*以自己的问题要求解除买卖关系无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买卖车辆的行为已履行,车辆已交付一年多,杨*要求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从被告徐**处购买车辆,被告徐**向原告杨*出具一份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现金52000元,将奥迪车售出,车号为新BA9667,此车自2014年4月30日前的一切交通违章、法律责任由我承担,车辆包过户,过户完,付500元尾款。”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原告杨*向被告徐**支付车款取得新BA9667车辆。原告冯**于2015年3月23日至昌吉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新BA9667车辆过户转移登记业务,被查出新BA9667车辆车架号有焊接痕迹,涉嫌拼装车辆,昌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冯**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扣留车辆。2015年6月10日,昌吉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因上述情况无法办理查验业务,向奇台县车辆管理所退回新BA9667车辆的档案。

另查明:原告杨*与原告冯**夫妻关系。

再查明:新BA9667车辆的所有人为徐**。

以上事实有收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退办单、退档说明、退回档案证明、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银行明细清单、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而达成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将新BA9667车辆以52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被告在约定中明确车辆包过户,过户完,付500元尾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车辆相应价款51500元。但原告在办理该车辆过户转移登记时,新BA9667车辆因车架号有焊接痕迹、涉嫌拼装车辆被交警部门查扣,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因此,车辆买卖合同的目的是能够在公安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以取得车辆所有权。本案诉争车辆的车架号有焊接痕迹,无法过户,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作为买受人有义务保证所提供的车辆符合转让要求,不存在瑕疵,因此,被告对车辆在其手中时是符合转让要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抗辩理由,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过户无法办理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过错,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回相应购车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款5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交通及住宿发票,不能必然证明此票据即是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原告冯**与被告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

二、被告徐**返还原告杨*、原告冯**车款515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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