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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新疆京**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诉被告新疆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中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起诉称,在2014年期间给被告开发的和硕县龙驹德福苑B-2号、3号住宅楼工程供应水、暖、电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百万余元的材料,陆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尚欠388,081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张,载明下欠原告材料款388,08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388,0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京中房产答辩称,与原告之间没有本案所称的买卖关系,原告是和中京建设集团产生的买卖关系。结算单上的公章确系本公司的,但是如何盖上去的就不知道了。同时认为公章只能说明项目部欠原告的款,不能证明是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原告武*向被告京中房产所在的工地提供水暖电材料,总计货款1,122,905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388,081元。被告京中房产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了加盖该单位公章的水暖电材料结算单一张,证实下欠原告货款388,08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水暖电材料结算单、银行转账支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己的诉求及辩解均应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暖电材料,理应及时支付款项,不应拖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结算单足以证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把涉案工程承包出去了,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以及不知道公章如何盖到结算单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京**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武*材料款388,081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122元,减半收取3,561元,由被告新疆京**限责任公司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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