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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镯诉被告李**、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镯诉被告李**、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周**、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镯的委托代理人胡**、陈**、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镯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李**向原告胡*镯借款70万元,被告李**给原告出具胡*镯一张《借条》,《借条》中约定被告李**在2012年8月28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另被告李**在2013年9月24日又向原告胡*镯借款100万元,同日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被告李**在2013年10月23日全部还清借款,以上两笔借款由被告巴**限责任公司以全部有价财产作为担保,现已超过还款期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偿付借款1700000元,2、被告李**支付违约金(借款利息)885595元,3、巴州晨**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和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胡**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中诉求的借款170万元包含在陈**诉求的《还款协议》中;(2)原告胡**违约金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胡**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31日的《借条》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胡**给被告李**的借款金额是人民币7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支付60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给被告李**,借款期限是三个月。

2、2013年9月24日的《借条》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证明原告胡**给被告李**的借款金额是人民币10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支付92万元,现金支付8万元,上述款项已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是一个月。

被告李**和巴州晨**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的60万元银行汇款予以认可,认为该借条中的实际借款本金是60万元,10万元是预扣的利息,同时该60万元借款包含在2014年5月20日向陈**出具的《还款协议》中。(2)、对证据2中的92万元汇款予以认可,认为该借条中的实际借款本金是92万元,8万元是预扣的利息。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的6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92万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定;(2)、对证据1中的原告胡**现金支付被告10万元借款和证据2中的原告胡**现金支付被告8万元借款,依据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据规则,出借人大部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而小部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对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胡**未提供现金支付的补充性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胡**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李**的10万元和8万元,分别是原告胡**对被告李**借款60万元和借款92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李**通过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向陈安宁和胡**还款173.3万元。

原告胡**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被告李**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胡**还款10万元的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银行支付凭证中,2013年3月15日汇入胡**户名的10万元钱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李**向原告胡**给付10万元钱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于2011年10月15日和2011年11月15日偿还的53.3万元是偿还被告李**于2011年8月15日向陈安宁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向陈安宁支付的1100000元,原告胡**与陈安宁系夫妻关系,故该组证据中的1100000元银行支付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结合经本庭庭审中对原被告的询问,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李**向原告胡**未偿还借款本金,是向原告胡**偿还的借款利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李**向原告胡**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胡**人民币柒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8月28日),自借款之日起,每月28日以前还款伍万元给胡**,2012年8月28日到期时,由借款人李**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如借款人李**违反上述约定,迟付一天,每天按贰仟元违约金支付给胡**,该借款由“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全部财产”为借款人李**提供上述借款和约定担保。借款人李**签名捺印,担保单位巴州晨**限责任公司盖章,同日,原告胡**通过中**行向被告李**支付6000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向原告胡**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3日到期时,由借款人李**将借款一次性付清,如借款人李**违反上述约定,迟付一天,每天按叁仟元违约金支付给胡**,该借款由“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全部财产”为借款人李**提供上述借款和约定担保。借款人李**签名捺印,担保单位巴州晨**限责任公司盖章,同日,原告胡**通过中**行向被告李**支付920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李**向原告胡**未偿还借款本金,是向原告胡**偿还的借款利息。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陈**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1000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胡**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

再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李**必须将所借的人民币238万元整保证于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给出借人陈**。

以上事实,由原告胡**提供的书证《借条》、付款凭证,被告李**提供的还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行为依法成立。

关于原告胡**诉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是否是重复诉讼的问题。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是特定的,并不因多数债权人之间有亲属关系而概括一致。本案中,原告胡**向借款人被告李**之间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和2013年9月24日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李**于2014年5月20日向陈**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李**归还出借人陈**的借款238万元,从被告李**与原告胡**的民间借贷行为和被告李**与陈**订立的《还款协议》,表明向同一借款人李**借款的出借人分别为胡**和陈**,原告胡**和陈**虽为母子关系,但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之间并无委托关系,从付款交易凭证中也能表明胡**和陈**各自从本人的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李**借款,被告李**以胡**和陈**有亲属关系为由,将不同的主体的民间借贷行为混为一体,认为是重复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李**是否应向原告胡**偿还借款,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人李**向出借人胡**出具《借条》,出借人胡**实际给付借款人李**1520000元,则借款人李**与出借人胡**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已生效,本院认定原告胡**给被告李**实际借款1520000元,《借条》中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未偿还上述债务,现原告胡**主张被告李**返还1700000借款本金的请求,对被告李**应向原告胡**偿还借款本金15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是否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胡**先后两次给被告李**借款,第一次原告胡**于2012年5月31日给被告李**实际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10万元,被告李**应支付的借款利息(2012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00000×5.85%÷360天×89天×4倍﹦34710元(计息日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8月28日),故被告李**从原告胡**借款6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34710元;第二次原告胡**于2013年9月24日给被告李**实际借款9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8万元,被告李**应支付的借款利息(2013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920000×5.60%÷360天×30天×4倍﹦17173元(计息日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故被告李**从原告胡**借款92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17173元。综上,被告李**应向原告胡**支付借款利息51883元(17173元+34710元)。

关于被告李**是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利息)。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李**共两次向原告胡**借款,第一笔借款是被告李**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胡**实际借款600000元,还款期限是2012年8月28日,约定逾期付款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第二笔借款是被告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胡**实际借款920000元,还款期限是2013年10月23日,约定逾期付款一天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而约定违约金计算损失方式,违约金计算损失应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李**600000元的借款应支付的违约金(2012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00000×6.15%÷360天×990天×4倍﹦405900元(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被告李**920000元借款应支付的违约利息(2013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920000×6.15%÷360天×600天×4倍﹦368000元(2013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李**应向原告胡**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773900元(405900元+368000元),对原告胡**主张被告李**承担借款违约金885595元中的111695元,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李**辩称原告胡**主张的借款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应向原告胡**承担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825783元(773900元+51883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胡**偿还借款利息100000元。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2日,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陈**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100000元,因原告胡**系陈**的妻子,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经营收益共同所有。就本案而言,原告胡**对被告李**享有的债权系原告胡**和陈**共有,被告李**将借款利息偿还给陈**可认定为已偿还给原告胡**。被告李**偿还原告胡**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后剩余的374217元(1200000元-825783元),该374217元作为被告李**向陈**的借款利息,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胡**借款,债权人胡**与担保单位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在书面的《借条》中约定:“该借款由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全部(有价)财产为借款人李**提供上述借款和约定担保”,庭审中,原告胡**与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均认可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1)、在2012年5月31日的《借条》中,原告胡**与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则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期间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现原告胡**主张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2)、在2013年9月24日《借条》中,原告胡**与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则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期间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现原告胡**主张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综上,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向原告胡**的上述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偿还借款15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485元,由被告李**负担16158元,原告胡**自行负担1132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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