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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李**、巴州晨**责任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曹**、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胡**、陈**、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前,被告李**陆续从原告陈**处借款,原告陈**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被告李**借款合计238万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给原告陈**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借到原告人陈**民币238万元,借条约定2014年6月10日前全部还清,并由被告巴**限责任公司全部有价财产作为担保,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进一步明确了上述借款数额和还款时间,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现已超过了还款期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向原告陈**偿付借款2380000元;2、被告李**支付向原告陈**借款利息594999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3、被告李**向原告陈**支付违约金292000元;4、被告巴**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清偿以上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和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李**在陈**处借款事实不存在,只向胡**、陈**夫妇借过钱,原告陈**主体不适格。2、被告李**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的238万元是被告李**分几次向陈**、胡**夫妇借的,每次借款都出具一份借条,但实际借款金额没有238万元,借条中包含利息,实际借款金额由陈**出示转账凭证或收条为准。3、《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4、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约定利息,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不应当再支付违约金。5、被告李**作为借款人,又作为巴州晨**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人的处是被告李**签名,因巴州晨**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巴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扣押,故巴州晨**限责任公司不可能在2014年5月20日出具《还款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从原告陈**借款238万元,原告陈**通过转帐或现金支付,被告李**约定保证在6月10日全部还清,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

2、2014年5月20日,原告陈**和两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证明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原告陈**代理人对陈**签订《还款协议》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

3、《借条》两份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8万元,原告陈**给被告李**转账支付100万元,现金支付是18万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陈**现金支付给被告李**112万元。

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向陈**共借款是2285万元。

5、存折彩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银行交易记录,交易金额从十万到四百万不等,原告陈**有能力向被告李**支付现金。

被告李**和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被告李**签名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陈**全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没有现金支付,借条的238万元中里包括利息;(2)、对证据2中被告李**的签名认可,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巴州公安局经侦支队扣押,因此,巴州晨**限责任公司不可能在2014年5月20日的《还款协议》中盖章,约定的月息2.5%不合法,陈**是代理原告陈**的行为不认可,《还款协议》中并没有注明陈**是代理人的身份;(3)、对证据3中的2011年11月14日的《借条》中的借款100万元认可,其余18万元是约定的利息;对2012年12月14日的《借条》中112万元借款不认可,原告陈**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4)、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中借款金额不认可。(5)、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经对巴州晨**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上的印章鉴定,认定《还款协议》上的担保单位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所盖的印章真实,故对证据1到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证据3中的2011年11月14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18万元,原告陈**转账支付被告李**100万元借款,依据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据规则,出借人大部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而小部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对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结合原告陈**未提供现金支付的补充性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陈**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李**的18万元,是原告陈**对被告李**借款100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对证据3中的2012年12月14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12万元,依据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据规则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院结合证据1中的《借条》、证据2中被告李**出具的《还款凭证》、证据5中原告陈**的经济能力及原告陈**的代理人陈安宁认可实际给被告李**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12万元,本院认定原告陈**实际向被告李**出借100万元。(3)、证据4中的《保证书》的借款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李**通过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向陈安宁和陈**还款173.3万元。

原告陈**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银行支付凭证中,结合经本庭庭审中对原被告的询问,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李**向原告陈**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定被告李**向陈**已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374217元(2015轮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

对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新衡诚鉴字(2015)第9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陈**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李**和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意见书的结论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和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该证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李**向原告陈**出具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陈**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借款期限为肆个月(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13日),自借款之日起,每月28日以前还款陆万元给陈**,2012年3月13日到期时,由借款人李**将余款壹佰万元一次性付清,如借款人李**违反上述约定,迟付一天,每天按贰仟伍**违约金支付给陈**,该借款由“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全部财产”为借款人李**提供上述借款和约定担保。借款人李**签名捺印,担保单位巴州晨**限责任公司盖章,同日,原告陈**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李**支付100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陈**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到2014年4月20日止,李**共借到陈**人民币贰佰叁拾捌万元整,此款李**已全部收到,(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保证在2014年6月10日前全部还清,该借款由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全部财产为借款人李**提供上述借款和约定抵押担保“。《借条》尾部由借款人李**签名捺印和担保单位巴州晨**限责任公司盖章。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人李**必须将所借的人民币238万元整保证于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给出借人陈**,借款到期不还或没还清,超期按月息2.5%计算利息,连本带息清偿,违约金按每日800元累积计算,该借款由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全部(有价)财产为借款人李**提供上述借款作为担保,承担全部借款的还款责任,以上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由担保单位巴州晨**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还款协议》尾部由借款人李**签名捺印、出借人陈安宁的签名(原告陈**予以认可)及担保单位巴州晨**限责任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李**向原告陈**未偿还借款本金,是向原告陈**偿还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陈**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74217元。

再查明,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申请对《还款协议》中的单位印章真实性予以鉴定,2015年8月20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衡诚鉴字(2015)第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还款协议》中巴州晨**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鉴定费支出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提供的书证《借条》、《还款协议》、付款凭证、账户交易清单,被告李**提供的还款凭证,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行为依法成立。

关于被告李**是否应向原告陈**偿还借款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出借人陈**实际已给付借款人李**2000000元,则借款人李**与出借人陈**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已生效,借款人李**向出借人陈**出具《借条》和《还款协议》均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未偿还上述债务,现原告陈**主张被告李**返还2380000借款本金的请求,对被告李**应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是否承担违约金和借款利息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1)、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李**共两次向原告陈**借款,第一笔借款是被告李**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陈**实际借款1000000元,还款期限是2012年3月13日,约定逾期付款一天支付违约金2500元;第二笔借款是被告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陈**实际借款1000000元,还款期限是2013年3月13日,约定逾期付款一天支付违约金2500元。本院认为,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中确认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李**共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380000元,该2380000元借款包括被告李**向原告陈**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共计380000元(2011年11月14日的100万元借款,逾期期间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20日;2012年12月14日的100万元借款,逾期期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合计38000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2)、依照《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李**必须将所借的人民币2380000元保证于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给出借人陈**,借款到期不还或没还清,超期按月息2.5%计算利息,连本带息清偿,违约金按每日800元累积计算”。出借人和借款人既约定借款逾期利息又约定逾期违约金的,按照出借人陈**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应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原告陈**的2000000元的借款实际损失(2014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000000元×6%×4倍﹦480000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应向原告陈**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借款逾期利息共计480000元,对原告陈**主张被告李**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借款逾期利息886999元中的406999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辩称不应支持原告陈**主张的借款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李**应向原告陈**偿还200万元借款于2014年4月20日之前的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共计380000元,被告李**已偿还374217元,尚欠5783元未支付;被告李**还应向原告陈**偿还200万元借款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之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借款逾期利息共计480000元,故被告李**共拖欠原告陈**违约金和借款利息共计485783元。

关于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陈**借款,债权人陈**与担保单位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在书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李**必须将所借的人民币238万元整保证于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全部归还给出借人陈**,该借款由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全部(有价)财产为借款人李**提供上述借款作为担保,承担全部借款的还款责任,以上借款本息和违约金由担保单位巴州晨**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从该协议中的担保条款的内容,原告陈**与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约定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为保证担保,但双方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在2014年5月20日的《还款协议》中,原告陈**与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则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现原告陈**主张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向原告陈**的上述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违约金和借款利息共计485783元。。

三、驳回原告陈**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936元,由被告李**负担25060元,原告陈**自行负担7876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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