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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安宁诉被告李**、朱**、宋**、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朱**、宋**、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曹**、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安宁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李**、朱**、宋**从原告陈安宁处借款33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同日被告李**、朱**、宋**给原告陈安宁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在2013年9月8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并由被告巴**限责任公司全部有价财产作为担保。现已经超过了还款期限,被告却一直没有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朱**、宋**偿付借款336万元;2、被告李**、朱**、宋**支付违约金138万元,3、被告巴**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清偿以上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和巴州晨**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应为巴州晨**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朱**、宋**与原告陈**签订借款合同事实存在,三名借款人是巴州晨**限责任公司股东,明确告知原告陈**借款用途,但原告陈**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要求三名股东在借款人处签字,但三名借款人是代表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款用途用于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偿还银行贷款,事实上是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借款。二、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借款金额为336万元,巴州晨**限责任公司仅收到300万元的借款,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陈**还款173.348万元。三、《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综合原告陈**的实际损失予以确定。

被告朱**和被告宋**未到庭,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实际借款人是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二、原告陈**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原告陈**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出借人是陈安宁,借款金额是336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人为李**、朱**,宋**,由巴州晨阳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陈安宁把违约金调整为年利息按照2.5%来计算。

2、中**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付款人是陈安宁,收款人是李**。

3、《借条》一份,证明李**、朱**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陈安宁借款224万元,这笔借款被告李**已经还清,被告李**提供的还款凭证就是用于偿还该借款的。

被告李**和巴州晨**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的真实性认可,原告陈安宁实际上给付三百万元,剩余的三十六万元没有给付,是原告要求三名股东在借款人处签字,事实上是公司去借的款,巴州晨**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无效,并已超过了担保的时效。(2)、对证据2予以认可。(3)、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的30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定,原告陈**现金支付被告李**36万元借款,依据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据规则,出借人大部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而小部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对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结合原告陈**未提供现金支付的补充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陈**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李**的36万元,系原告陈**对李**借款300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2)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2予以确认。(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对与原被告的询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证据3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付款凭证五份,证明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陈安宁偿还借款利息173.348万元。

2、《证明》一份,证明蒋**是巴州晨**限责任公司的会计。

原告陈安宁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中认可被告李**于2013年6月9日偿还的18万元利息,其他付款凭证不认可。(2)、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巴州晨**限责任公司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

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被告李**于2013年6月9日偿还的18万元利息予以确认;对被告李**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陈安宁偿还的22万元,原告陈安宁予以反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对蒋**于2013年10月29日和2013年12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陈安宁偿还共计350000元,因蒋**系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会计,系正常履行巴州晨**限责任公司职务行为,原告陈安宁予以反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胡**的偿还983480元,胡**系原告陈安宁的妻子,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对证明蒋**是巴州晨**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具有证明力。

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巴州晨**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和《会议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宋**是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向原告陈安宁的300万元借款是巴州晨**限责任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2、转账清单和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于2013年6月9日将3000000元转付到巴州晨**限责任公司账户。

原告陈安宁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巴州晨**限责任公司行为,股东的身份证明以出具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为准,不应以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准。(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李**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故该证据对证明被告李**于2013年6月9日将从原告陈安宁借款3000000元转付到巴州晨**限责任公司账户具有证明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李**向原告陈安宁实际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陈安宁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借款利息36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每月8日以前还款拾捌万元给陈安宁,2013年9月8日到期时,由借款人李**、朱**、宋**将余款一次性付清,如借款人李**、朱**、宋**违反上述约定,迟付一天,每天按柒仟元违约金支付给陈安宁,该借款由“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全部财产”为借款人李**、朱**、宋**提供上述借款和约定担保。借款人李**、朱**、宋**签名捺印,担保单位巴州晨**限责任公司盖章。2013年6月9日,原告陈安宁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李**汇入3000000元,同日,被告李**将上述3000000元汇入巴州晨**限责任公司账户。

另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均认可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仅偿还原告陈**的借款利息而未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6月9日和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陈**偿还借款利息共计40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和2013年12月9日,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会计蒋**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陈**偿还借款利息3500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陈**妻子胡**的偿还借款利息983480元。

再查明,被告李**系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被告朱**和被告宋**系巴州晨**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提供的书证《借条》、付款凭证,被告李**提供的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会议通知》、转账清单和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李**、被告朱**和被告宋**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行为依法成立。

关于被告李**、被告朱**和被告宋**是否应当偿还借款的问题。首先,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陈**与被告李**、被告朱**和被告宋**,合同依法成立,原告陈**于2013年6月9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李**汇入3000000元,则原告陈**与被告李**、朱**、宋**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李**、被告朱**和被告宋**辩称三被告向陈**3000000元借款是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向陈**的借款行为,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李**、朱**、宋**三人是巴州晨**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将3000000元借款转入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是代表法人履行职务行为,但公司内部经营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的出借人原告陈**;其次,被告李**、朱**、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对借条上签名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李**、被告朱**和被告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借款时明知上述三被告是巴州晨**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借条》中既有三名自然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又有巴州晨**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原告陈**有理由相信李**等三被告作为自然人借款,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是作为上述三被告借款的担保单位。故被告李**、朱**、宋**应当明知对借条上签名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共同承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的义务,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被告李**、朱**、宋**三人向陈**3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李**、被告朱**和被告宋**辩称向陈**3000000元借款是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向陈**的借款行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陈安宁借款期间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2013年6月9日,李**等三名被告向原告陈安宁实际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借款利息36万元,本院对李**等三名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2013年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3000000元×5.6%÷360天×90天×4倍﹦168000元(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故本院对李**等三名被告从原告陈安宁借款3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认定为168000元,对超出法律保护的132000元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等三名被告是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李**等三名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陈**实际借款3000000元,还款期限是2013年9月8日,逾期付款一天支付违约金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而约定违约金计算损失方式,违约金计算损失应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3年度)的四倍,李**等三名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为3000000×6.15%÷360天×640天×4倍﹦1312000元(为计息日为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对原告陈**主张的借款违约金1380000元中的6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李**等三名被告辩称原告胡**主张的借款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李**等三被告应向原告陈**承担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1480000元(168000+1312000元)。2013年6月9日和2013年8月27日,被告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陈**偿还借款利息共计40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和2013年12月9日,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会计蒋**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陈**偿还借款利息3500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巴州**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陈**妻子胡**的偿还借款利息983480元,因原告胡**系陈**的妻子,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经营收益共同所有。就本案而言,胡**和原告陈**对李**等三名被告债权是共同共有,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向胡**偿还行为可认定为已向原告陈**偿还。由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偿还借款利息视为巴州晨**限责任公司自愿代为李**等三名被告履行清偿债务,故李**等三名向原告陈**实际偿还借款利息和违约利息共计1733480元。

李**等三名被告偿还应支付原告陈**的借款利息和违约利息后剩余253480元(1733480元-1480000元),虽然被告李**认为只向原告陈**偿还了借款利息,但原告陈**主张的借款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以保护,应不再认定253480元为借款利息,253480元作为李**等三名向原告陈**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则李**等三名被告尚欠原告陈**借款本金2746520元(3000000元-253480元)。

关于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李**等三被告向原告陈**借款,债权人李**与担保人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在书面的《借条》中约定:“该借款由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全部(有价)财产为借款人李**提供上述借款和约定担保”,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在2013年6月9日的《借条》中,原告陈**与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则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期间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现原告陈**主张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巴州晨**限责任公司对李**等三被告向原告陈**的上述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朱**和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被告朱**和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共同清偿借款2746520元。

二、驳回原告陈安宁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720元,由被告李**负担26133元,原告陈安宁自行负担1858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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