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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雨与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雨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8日、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博诣、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代雨到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实习。2014年9月3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代雨向新疆天**展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5年3月18日,代雨向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离职。新疆天**展有限公司为代雨缴纳了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8月5日,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向代雨支付了2015年3月1日-18日期间工资1165元。后双方因补缴社保费用、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等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8月23日,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498号仲裁裁决。代雨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向代雨支付工资数额为:2736.65元、2736.65元、2736.65元、2936.65元、4286.65元、2280.65元,计代雨在职期间平均工资2952.32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确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新疆天**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由代雨亲笔签名确认的员工登记表(入职表)可充分认定,2014年6月-8月期间,代雨在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处属实习阶段。根据离职表可认定,代雨为新疆天**展有限公司提供工作至2015年3月19日。故此,原审法院认为,代雨与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对于代雨要求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代雨与新疆天**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9日起依法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应向代雨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对于代雨要求新疆天**展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18日工资186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应向代雨支付2015年3月1日-18日期间工资:2952.32元/月÷21.75天×13天=1764.61元,因新疆天**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已向代雨支付2015年3月工资1165元,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尚应支付代雨上述期间工资:1764.61元-1165元=599.61元。对于代雨要求新疆天**展有限公司补缴2014年6月-8月、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补缴代雨2015年3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被告负担。此外,原审法院认为,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已按时足额向代雨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报酬。代雨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提成工资等证据。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与代雨签订劳动合同。据此,代雨要求新疆天**展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未足额支付工资9450元、未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6323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提成工资2343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代雨主动向新疆天**展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新疆天**展有限公司无需向代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代雨要求新疆天**展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代雨2015年3月1日-18日期间工资599.61元(2952.32元/月÷21.75天×13天-1165元);二、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代雨补缴2015年3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新疆天**展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代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代雨上诉称,2014年5月21日,我到新疆天**展有限公司从事职评工作,同年9月3日,新疆天**展有限公司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我的月工资为2250元,但未将约定的项目总额-市场费-上会费余额的10%提成工资写入合同中。因新疆天**展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我的工资及不予缴纳我2014年6-8月的社会保险费,我于2015年3月19日借故申请离职。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我要求新疆天**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提成工资、未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天**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代雨在我公司实习期间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代雨与我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后,我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故代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代雨系新**学院2014年环境监测与治理技术专科应届毕业生,毕业时间为2014年7月1日。

新疆天**展有限公司于每月10-15日期间及20-25日期间支付劳动者上月工资,缴纳劳动者上月社会保险费。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查明事实有员工登记表、离职表、社会保险费用缴费明细单、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毕业证书、财务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问题。代雨与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均认可2015年3月18日后,代雨已不再为新疆天**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9日终止,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应当向代雨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原审法院对代雨要求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请求进行了审理,并认为该项请求应当支持,但在原审判决主文中未作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代雨2015年3月1-18日工资问题。代雨与新疆天**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代雨的工资为2250元/月。扣除2015年3月1-18日期间5个休息日,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代雨2015年3月1-18日期间的工资为1344.83元(2250元/月÷21.75天×13天),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月5日向代雨支付3月工资1165元,尚应支付179.83元。代雨上诉主张要求新疆天**展有限公司支付其3月工资1862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代雨在职期间平均工资2952.32元/月为基数,计算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应支付代雨2015年3月1-18日期间的工资,对此,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未足额支付工资、提成工资及未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代雨要求新疆天**展有限公司支付其未足额支付工资、提成工资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其要求新疆天**展有限公司支付未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补缴2014年6-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2014年5月21日,代雨尚未毕业,其向新疆天**展有限公司申请实习,明确写明实习期间为2014年6-8月,代雨在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实习期间与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代雨主张新疆天**展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实习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代雨因自身原因申请辞职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于代雨上诉要求新疆天**展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原审判决主文中对代雨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的请求已进行审理未作表述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代雨2015年3月1日-18日期间工资599.61元(2952.32元/月÷21.75天×13天-1165元);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代雨补缴2015年3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失业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新疆天**展有限公司负担;驳回代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新疆天**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代雨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代雨已交纳),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天**展有限公司负担,由原审法院退还代雨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代雨(已预付),由新疆天**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新疆天**展有限公司应给付代雨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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