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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煤**限责任公司与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下称煤炭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赵**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煤炭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张*、吕**,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煤炭工**计研究院(该单位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1995年1月1日起参加了自治区煤炭行业企业养老统筹。2003年煤炭工**计研究院改制为煤炭设计院。1981年9月赵**从煤炭工**计研究院退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2014年给赵**发放的月养老金中包含120元冬季取暖补贴。赵**住房面积为51.36平方米,实际缴费面积为46.14平方米,赵**离异,现单身。煤炭设计院未给赵**报销2013至2015年采暖费。

另查,新财文字(1997)262号《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凡是居住有暖气设备的国家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住房的冬季取暖费,在自治区规定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以内(夫妇双方就高不就低),采取夫妻双方单位共同负担,各负一半的办法。2010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发(2010)167号《关于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实施冬季采暖费补贴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发放冬季采暖费补贴。”2010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下发《关于明确新政办发(2010)167、168、169号三个文件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0)143号)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关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执行167号文件问题。原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由于单位改制等原因目前为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的离退休人员中,已享受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的(含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下同),仍按现行事业单位冬季采暖费补贴政策执行,不享受企业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补贴政策;未享受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的其他离退休人员,按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享受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冬季采暖费补贴。”2011年8月5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下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冬季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1)99号)第一条规定:“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

再查明,2015年8月12日赵**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煤炭设计院支付2013年至2015年度的取暖费2030.2元。2015年12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煤炭设计院报销赵**2013至2015年度采暖费2030.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系煤炭工业部乌鲁**研究院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但参加的是自治区煤炭行业企业养老统筹,而根据新财文字(1997)262号《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赵**作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应享受事业单位报销暖气费的福利待遇。煤炭设计院系从煤炭工业部乌鲁**研究院改制而来,应承担煤炭工业部乌鲁**研究院的债权债务,故对煤炭设计院主张不支付赵**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新疆煤**限责任公司报销赵**2013至2015年度采暖费2030.2元(1015.1元×2年)。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煤炭设计院上诉称,我单位改制前为事业单位,参加煤炭行业企业养老保险统筹,按照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的规定,赵**每月已领取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新人社发(2011)99号文件是关于原企业离退休人员采暖费报销的规定,目前尚无文件规定原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在每月领取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后,再由原单位报销采暖费,且新劳社函字(2002)272号文件规定:今后如遇政策调整,其离退休人员的取暖费、医疗费不足部分,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自治区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既然调整了离退休采暖费政策,依据新劳社函字(2002)272号文件,我单位亦最多只需承担离退休人员取暖费的不足部分,不应该全额报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煤炭设计院应报销我冬季采暖费,原审判决正确,煤炭设计院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查明事实有关于煤炭工业部乌鲁木齐设计研究院改制方案的批复、关于撤销煤炭工业部乌鲁木齐设计研究院事业单位建制的批复、新疆煤**社保中心证明、暖气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煤炭设计院是否应报销赵**2013年至2015年度冬季采暖费2030.2元。煤炭工**计研究院为赵**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统筹,按照新政办发(2010)167号《关于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实施冬季采暖费补贴的通知》的规定,赵**每月领取了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而《关于明确新政办发(2010)167、168、169号三个文件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0)143号)并未规定,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在其离退休人员每月领取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后,即不再承担报销采暖费的义务。因此,赵**自行交纳了2013年至2015年度冬季采暖费,按照新财文字(1997)262号《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煤炭工**计研究院改制后的单位,即煤炭设计院应报销赵**已交纳的上述冬季采暖费。煤炭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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