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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晓琴与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与上诉人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龙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龙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张旺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闫**于2009年12月入职龙旺**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庭审中,闫**、龙旺**公司对闫**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032.60元均无异议。

2014年7月25日,闫**在“员工离职审批交接表”上签字,其中离职原因为:部门经理辞退、欠薪。2014年7月25日当日龙旺**公司向闫**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庭审中,龙旺**公司称闫**在日常工作中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并且财务状况混乱,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因此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闫**对此不予认可。

后双方因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产生争议,闫晓琴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4)第6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龙旺**公司支付闫晓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326元;二、驳回闫晓琴其他仲裁请求。闫晓琴及龙旺**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控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龙旺**公司未能提供其组织员工学习、传达单位规章制度的相关证据,闫**虽然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但龙旺**公司对闫**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未进行相关处理,也未能对闫**的行为尽到告知义务,便以闫**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进行辞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龙旺**公司与闫**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闫**要求龙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闫**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32.60元,故龙旺**公司应支付闫**赔偿金为50326元(5032.60元/月×5个月×2倍)。

原审法院判决:一、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闫晓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326元;

二、驳回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晓琴上诉称,我与龙旺**公司所签劳动合同约定我的月工资为6000元,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应以6000元为基数,原审法院以打入我工资卡实际数额为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龙旺**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0元。

上诉**勘探公司答辩并上诉称,我公司与闫晓琴解除劳动关系,是因闫晓琴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服从公司安排,主动提出辞职,而非我公司辞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违法解除与闫晓琴的劳动关系错误,我公司不应支付闫晓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我公司与闫晓琴劳动合同虽约定闫晓琴月工资为6000元,但扣除闫晓琴应缴纳的费用后,闫晓琴的月平均工资为5032.6元,闫晓琴上诉主张要求按600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闫**答辩称,龙旺**公司称我主动提出辞职未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佐证,而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龙旺**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龙旺**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正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社保缴费详单、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离职交接审批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银行对账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龙旺**公司与闫晓琴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违法。本案中龙旺**公司主张闫晓琴主动提出辞职,为此其提供员工离职交接审批表用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员工离职交接审批表仅是对员工离职后办理工作移交所履行的手续,并不能证明闫晓琴主动提出辞职的事实,且龙旺**公司提交的员工培训签到单不能证明龙旺**公司培训的具体内容,因此无法证明龙旺**公司所制订的规章制度经过公示或已告知闫晓琴,故原审法院认定龙旺**公司违法解除与闫晓琴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2、龙旺**公司支付闫晓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帖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月工资应当为劳动者的应发工资。本案中闫晓琴的应发工资为6000元,故龙旺**公司应当支付闫晓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即(6000元/月×5个月×2倍),原审法院以闫晓琴实发工资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闫晓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326元为: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闫晓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闫**已交),由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闫**、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均已预交10元),由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本院退还闫**10元。

上述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应给付闫晓琴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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