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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鑫**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新南、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工资4000元/月,我公司向其支付4500元。被告未向公司申请辞职,自动离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149.42元、不支付被告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的月工资是8000元,2014年6月、7月的工资原告均没有发放,直到9月份才发了4500元。其余工资至今未给,并且原告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单位还让其离职。被告没有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王**到鑫**公司从事工程资料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日,鑫**公司出台“各岗位薪酬发放标准”,其中资料员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办公室主任陈**在表格空白处加注“以上工资标准,出纳(左*)从2014年6月开始执行,其他人员均从2014年3月份起执行”。鑫**公司副总经理王**和经理张*在空白处签字确认,并加盖鑫**公司合同专用章。因鑫**公司未给王**缴纳社保费,仅支付了工资4500元,2014年7月26日,王**离职。2014年12月4日,王**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鑫**公司为其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仲裁委于2015年1月14日分别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4-1号和第94-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第9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鑫**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申请人(王**)2014年6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26日的工资8183元”,此裁决对鑫**公司为终局裁决;第9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149.42元(8000元/月÷21.75天×14天);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8000元/月×0.5个月)。”鑫**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对仲裁委第94-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考勤表、薪资发放标准、仲裁委(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4-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鑫博亿公司拖欠王**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王**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的事实有薪资标准,及已经生效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94-1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王**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鑫博亿公司依法负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8000元/月×0.5个月)的义务。鑫博亿公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鑫**公司未在用工满一个月之后签订劳动合同,应向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4年7月9日至7月26日)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781.61元(8000元/月÷21.75天×13天)。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疆鑫**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新疆鑫**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原告新疆鑫**责任公司向被告王**支付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781.61元(8000元/月÷21.75天×13天);

三、原告新疆鑫**责任公司向被告王**支付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8000元/月×0.5个月)。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新**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新**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新**限责任公司。

上述款项合计8781.61元,原告新疆鑫**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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