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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煤**限责任公司与贺**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下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吕**、被上诉人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3月贺**从煤炭工**计研究院退休,煤炭工**计研究院系事业单位。2003年煤炭工**计研究院改制为煤炭**限公司。贺**的配偶有经济收入,煤炭**限公司未报销贺**2014年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2014年11月28日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煤炭**限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5年采暖费899元。2015年1月15日该仲裁委以(2015)乌劳仲裁字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煤炭**限公司报销贺**2014年至2015年度暖气费825元。该裁决书送达后,贺**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贺**的月养老金中包含冬季采暖费补贴120元,贺**住房面积为81.78平方米,实际缴费面积为81.78平方米。乌鲁木齐地区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普通职工为75平方米。

再查明,2010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发(2010)167号《关于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实施冬季采暖费补贴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按照每人每月120元的标准发放冬季采暖费补贴。2010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下发《关于明确新政办发(2010)167、168、169号三个文件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0)143号)第四条规定,关于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执行167号文件。原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由于单位改制等原因目前为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的离退休人员中,已享受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的(含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下同),仍按现行事业单位冬季采暖费补贴政策执行,不享受企业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补贴政策;未享受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的其他离退休人员,按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享受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冬季采暖费补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贺****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2014至2015年度暖气费**限公司未给贺**报销的事实清楚。根据《关于明确新政办发(2010)167、168、169号三个文件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0)143号)的规定,“原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由于单位改制等原因目前为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的离退休人员中,已享受事业单位离退休待遇的(含国有企业办中小学教师,下同),仍按现行事业单位冬季采暖费补贴政策执行,不享受企业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补贴政策。”贺**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按照该文件规定,煤炭**限公司应当给贺**报销2014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故对煤炭**限公司主张不支付贺**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贺**对仲裁委裁决按75平方米的50%计算支付采暖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判决:新疆煤**限责任公司支付贺**2014年至2015年度暖气费825元(75平方米×22元/平方米×50%);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前身为煤炭工业部乌鲁木齐设计研究院,为全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并参加了自治区煤炭行业企业养老统筹,2003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民营企业。贺**已经享受了事业单位待遇,属于新人社发(2010)143号规定的“不享受企业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补贴政策”的范围。目前没有文件规定,原享受事业单位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在享受新政发办(2010)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后,再由原单位报销采暖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退休证、房产证、采暖费发票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自治区级行政、事业、企业单位职工冬季取暖费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新财文字(1997)262号)第一条规定,凡是居住有暖气设备的国家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住房的冬季取暖费,在自治区规定的职工住房面积标准以内(夫妇双方就高不就低),采取夫妇双方单位共同承担,各负一半的办法。2010年7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2010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下发新人社发(2010)143号,2011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下发《关于进一步明确冬季采暖费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11)99号)规定,为进一步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冬季采暖费补贴发放工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对执行新人社发(2010)143号文件规定第一条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原企业按有关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报销的冬季采暖费与新政办发(2010)167号文件规定的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同时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贺**于1995年3月从煤炭工**计研究院退休时,该单位属事业单位,2003年煤炭工**计研究院改制为煤炭**限公司,故煤炭**限公司应据上述文件规定为贺**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度冬季暖气费。上诉人煤炭**限公司称贺**已经享受了事业单位待遇,属于新人社发(2010)143号规定的“不享受企业离退休人员的采暖费补贴政策”的范围,且贺**已经享受每人每月120元冬季采暖费补贴,不应再由原单位报销暖气费,该上诉理由与新人社发(2011)99号文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煤**限责任公司已付),由上诉人新疆煤**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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