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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沙依巴克区新奇广场鑫利通达百货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沙依巴克区新奇广场鑫利通达百货商行(下称鑫利通达商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程*诉称于2014年10月入职鑫*通达商行从事快递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鑫*通达商行未给程*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口头约定程*月工资为5000元。2015年4月8日,因鑫*通达商行拖欠工资,程*从鑫*通达商行离职。程*提供2015年4月8日编号为0004472号《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截止到2015年4月8号,胡华共欠工资4775.2元。此据属实,所有费用同去圆通仓房沟分部结款后付清,其中扣除迟到和汽运走航运的问题件。胡**2015.4.18”。程*持此收款收据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胡**对收款收据的签名及字迹不予认可,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另查明,2015年7月14日,程*向乌鲁木齐市**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鑫利通达商行给付**拖欠工资4775.2元;2、鑫利通达商行给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0元;3、鑫利通达商行为程*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8月10日该仲裁委以(2015)沙劳人仲裁字第2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程*的申请请求。程*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再查明,鑫*通达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针纺织品、礼品、塑料制品、家用电器、工艺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首先应确定争议双方的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程*诉称其入职鑫*通达商行从事快递员工作,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并无鑫*通达商行的公章,此外无其他证据相互映证其与鑫*通达商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鑫*通达商行的经营范围中并无劳务派遣和经营快递服务的资质,胡**个人从事快递员工作,应与鑫*通达商行无关,故程*主张与鑫*通达商行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据此,因程*不能证明与鑫*通达商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程*要求沙依巴克区新奇广场鑫*通达百货商行给付工资4775.2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程*要求沙依巴克区新奇广场鑫*通达百货商行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程*要求沙依巴克区新奇广场鑫*通达百货商行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我于2014年10月入职鑫*通达商行从事快递员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鑫*通达商行未给我缴纳社保费,双方口头约定我的月工资为5000元。2015年4月,鑫*通达商行无故拖欠我一个月工资,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错误的采信了鑫*通达商行的意见和证据,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鑫*通达商行向我支付拖欠的工资4775.2元;2、鑫*通达商行向我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0元;3、鑫*通达商行为我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4、由鑫*通达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通达商行答辩称,1、程*称其在我商行从事快递员工作,而我商行并无快递服务的经营范围,且我商行从登记设立起并未进行经营活动;2、程*和我商行业主胡**同为圆**公司的投递员,因程*投递工作经常出现差错,圆**公司不给程*结费用,程*让胡**帮忙去圆**司结算费用,且程*与胡**送货片区邻近,所以会相互帮忙,故胡**给程*出具了一份收据,但不是程*向法庭提供的收据上的内容,程*提交的收据中的“截止到2015年4月8日,胡华共欠工资4775.2元”的内容并非胡**本人所写;3、程*出具的收据所载是胡华欠工资,而鑫*通达商行的业主为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程*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鑫*通达商行业主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票号为0004471的收款收据一份,所载内容与程*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所载“此据属实,所有费用同去圆通仓房沟分部结款后付清,其中扣除迟到和汽运走航运的问题件。胡**2015.4.18”一致,但胡**所提交的该收款收据之上内容为“韵达953圆通2167韵达1125圆通3337.5”,胡**认可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为其本人所写。

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收款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过程中鑫*通达商行对程*主张其与鑫*通达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交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程*和鑫*通达商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不申请对程*所提交的收款收据中胡**签名的真实性以及该收款收据中“截止到2015年4月8日,胡华共欠工资4775.2元”与该收款收据第二行之后的内容即“此据属实,所有费用同去圆通仓房沟分部结款后付清,其中扣除迟到和汽运走航运的问题件。胡**2015.4.18”是否由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由于鑫*通达商行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鑫*通达商行亦不认可该收款收据中所载胡华即为其业主胡**,且该收款收据上下内容意思表达不连贯,同时,该收款收据并未加盖鑫*通达商行印章,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鑫*通达商行的经营范围中并无劳务派遣和经营快递服务的内容,确认仅凭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程*与鑫*通达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除该收款收据之外,程*并未提供其与鑫*通达商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据此,原审法院在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鑫*通达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判决驳回程*请求法院判令鑫*通达商行向其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程*已交),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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