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静、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及其辩护人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初,王*(另案处理)带着广东人“阿明”来到本市,在赵**(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与被告人陈**、陈**(另案处理)见面,双方碰面后,商谈了毒品交易的事宜,并谈妥毒品交易价格,陈**支付了毒品订金。同年2月9日,被告人王*将装载毒品包裹的箱子照片和发货单发给赵**,赵**又将此照片发给陈**和陈**。

2014年2月11日14时许,米东**递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托运单上的联系方式给王*打电话,称货物已到让其取货,王*将货到的消息告知赵**,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和赵**到达韵**公司,赵**将货物签收准备离开时,被守候民警抓获,陈**驾车逃跑。后经依法搜查,从赵**提取的货物中搜获外用黄色胶带,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晶体13包、白色粉末2包、红色粉末1包。2014年2月2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在本市水磨沟区维斯特小区94号楼3单元302室将被告人陈**、陈*新抓获。后经依法搜查,在302室搜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1盒、电子秤2台、手机4部。经鉴定:白色晶体13包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000克,含量为78%;白色粉末2包为毒品氯胺酮,净重1000克,含量为81%;红色粉末1包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2克;白色块状物1包为毒品海洛因,净重201克;白色晶体1包及1盒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11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结伙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333克、氯胺酮1000克、海洛因201克。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辩解其并未参与毒品交易的商谈,亦未支付毒品定金,从其处缴获的毒品并未实施贩卖。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提出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赵**(另案处理)接收的毒品系被告人陈*新购买,故其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对从被告人陈*新处缴获毒品海洛因201克、甲基苯丙胺311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加之,被告人陈*新首次实施犯罪,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被告人陈*新经赵**(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陈**(另案处理)居间介绍,从广东人“阿明”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商谈了毒品种类、价格,陈*新支付了毒品订金。该宗毒品最终藏匿于花瓶中通过韵达快递由广东省广州市发出。2014年2月11日14时许,本市米东**递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通知“林涛”即王*前来取货,王*通知赵**取货。当日18时许,陈*新同赵**到达该快递公司,赵**签收货物准备离开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陈*新驾车逃跑。经依法搜查,从赵**提取的货物中搜获外用黄色胶带,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可疑白色晶体13包、可疑白色粉末2包、可疑红色粉末1包及其他物品。经鉴定,从赵**收取货物中查获的可疑白色晶体13包,净重2000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8%。可疑红色粉末1包,净重22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可疑白色粉末2包,净重1000克,检出毒品氯胺酮成份,含量为81%。经讯问,赵**供述其与陈*新等人的犯罪事实。

2014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水磨沟区维斯特小区94号楼3单元302室将被告人陈**抓获。经依法搜查,从陈**居住的卧室衣柜内搜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包、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1盒、银色电子秤1台、黑色电子秤1台,在卧室床上搜获黑色CooLpad5860+型手机1部、白色三星GT-S7562i型手机1部,从其身上搜获黑色KLiTONL118型手机1部、黑色三星GT-N7100型手机1部,从其随身挎包内搜获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分别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3张。经鉴定,从其处缴获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201克,为毒品海洛因;白色晶体1包、白色1盒,共计净重311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2月26日22时30分许,我在乌鲁木齐市维斯特小区3期94号楼3单元3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我后从卧室衣柜里搜出冰毒1包、海洛因1包、1小盒冰毒,两台电子秤,卧室衣柜里钱包内搜出人民币22000元现金。从我身上搜出了2部手机,从卧室内搜出了2部手机。从卧室内搜出的毒品是我从一个叫马**的人那里以300元每克买的海洛因,冰毒是从一个叫阿*的人那里150元每克买的,从广州邮寄过来的。海洛因一部分自己抽,另外的准备卖。冰毒也是打算做这个生意,但还没有做就被抓了。2014年1月11日下午,我在八方市场路口蔬菜店买东西时,赵**在门口喊我,没说什么,就开车往八方二巷里面走。我买完东西又碰到赵**的车,他问我八方二巷怎么走,当时也没有说货到的事情,但我大概猜出来了。我带着赵**到韵达托运部停车以后,赵**告诉我货到了,让我陪他一起去取货,我说不去。我是想我已经打完定金了,想看看有多少货,再把钱给赵**和阿*。我就在我开的新B***62本田奥德赛车上等着呢。一会就有人拍我副驾驶的玻璃,开车门,我当时一脚油门车就开出来了。看见前面有一辆黑色的车堵着路。并有人开始砸玻璃,有人说是警察。我一想是警察,更不能停车,我开始倒车,碰了几辆车,又碰撞了一下堵在路中央的黑色车,才挤过去,一路加油就跑。到了景盛园小区停下车,找了个私家车,给了500元钱,司机就带我走,一直到七道湾红绿灯处才下车,到张某某的房子躲了4天,然后去租的维斯特房子,一直躲着。2013年10月多的时候,赵**路过米泉来看我哥哥陈**,我见过一次他,但是没说毒品的事情。后面赵**又来一次,我本身就想找个好的、便宜点的上家,我就给陈**说了这个事。知道赵**之前因为冰毒的事情坐牢,我问他有没有好上家介绍。当时赵**说都没联系了,他就走了。到2013年12月的时候,赵**给我哥说有一个叫阿*的人做这个生意,让我们谈一下。到12月底,阿*、赵**和一个叫阿*的广东人以及我和陈**在米泉一家宾馆见面,阿*说货是台湾人的,是好货,然后商议价格,阿*开口就说是120元每克。但赵**给我使眼色,让我往下压价,我就往下压价,第一次就说了这么多。第二次阿*、赵**和一个叫阿*的广东人以及我和陈**一起谈的,最后把价格定到70-80元每克,但让我先给两万现金。我开始担心,但赵**在中间做了担保人,我当时就给了阿*2万元定金,然后就散了。当天晚上阿*又给我打电话说要3万元备货,我又通过朋友的卡在工行转账了3万元给阿*的卡里。7天后,阿*联系不上,我就找赵**,赵**说不用担心,我继续等,过了几天赵**说阿*初八回来,到时候把钱给我。大年初七,赵**又告诉我说阿*的货已经准备好了,过几天就到了,当时赵**还把一个木箱子照片和货单发给我了。转账的卡是我朋友陈**的,住什么位置不清楚。阿*给我发的卡号在之前的手机上,后来换手机就不在了。给过这些钱后,陈**还劝我说5万元打水漂怎么办,我当时想便宜就要担风险。当天在八方市场第一次见赵**后,我就给陈**打了电话说碰见赵**了,陈**告诉我赵**可能是来提冰毒的,他也是猜的。阿*好像叫王*,是通过赵**认识的。”

2.证人赵**的证言:“2014年2月11日17点或18点,我在米泉八方二巷韵达**运部被抓,就我一个人被抓。当时我提取了一个包裹,签收时我写了“赵*”的名字,身份证号是随便编的。包裹里是花瓶,还有毒品,应该是甲基苯丙胺。包裹从什么地方发过来我没有注意。这批货是王*的货,是他从广东发的。2月11日中午他给我打电话让我接的货。我听王*说他是在北京开玉店的。2013年12月中旬,王*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手里有些货,让我看能不能在乌市、昌吉找到下家,把东西出掉。2013年12月底的样子,我到米泉找陈*新玩,当时他带了一个小妹吸食了冰毒,我就问陈*新说我有一个朋友手里有货,能不能找人出掉,他说诚心要做的话,他有一个朋友在做这种生意,可以介绍一下,然后我就打电话告诉王*,王*说他哥1月8日结婚,他回来再说,王*1月6日晚上23点40分的飞机到乌市,我去接的他,当时他还带了一个叫阿*的人,听口音是广东人,接上后,我就把他们带到昌吉住下了。第二天,我和陈*新联系后,我们就下米泉到陈*新的出租房里,陈*新带了他一个朋友叫马*,王*、阿*就说了关于毒品的事情,我和陈*新就玩电脑。王*说八万元一公斤,马*给七万元,最终谈的价钱是七万元还是七万五千元,我没注意。王*让马*打一半的钱,马*说大家都不太熟,东西还没见,就不同意先打钱,他们就围绕打钱还是不打钱在谈。我不太清楚陈*新是否参与,他只是说马*是他朋友,他只是介绍认识,但他和马*之间是怎么一回事,我不清楚,马*称呼陈*新为哥。最后他们应该是谈成了,具体怎么交易我不知道,王*在参加完他哥的婚礼没几天就走了,1月25日左右,王*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陈*新说一下,给他朋友(指马*)发的货发不过来,因为春节**运部休息了,等过完年初八上班以后再发。我就给陈*新打电话说了一下,让他给他朋友马*说一下。2月9日晚上,王*通过微信给我发了几张图片,是他发货的箱子照片和发货单的照片,又通过微信发给了马*,中午大概15时左右,王*给我打电话说**运部已经打电话了,说货到米泉希望大道,让我去取,然后他把**运部电话告诉我,让我跟**运部联系,后我就给**运部联系了说我在石河子,两三个小时就过去取。大概15时30分左右,我开车从昌吉往米泉走,准备去**运部取货,我用手机搜了一下看韵达**运部在米泉民康路,到了找不见,我就给陈*新打电话问他知不知道明康路在哪儿,他也说不知道,最后我找到了,进去说取林涛的货,工作人员说货在总部,刚好有辆三轮车去总部,让我可以跟着去,然后我就跟着走,后来跟不上我就打电话问,到了我按照**运部人说的进了巷子,一进去我看见了马*开的那辆紫色的本田车,我就停车喊了两声“啊哈”(马*的绰号),马*从一个商店探出头来问我干什么去,我说办点事,我就开车走了,他也跟了过来,我一直往前看一看不对又掉头回来问马*二巷在哪,他让我跟他走,到了**运部门口,我停下车,给马*打了个招呼说去拿个东西,我就锁了车门进了**运部,签完字,准备拿箱子走就被抓了,后面听到**运部和公安人员说在抓马*时马*撞坏了四五辆车跑了。我一直说的货和东西就是毒品冰毒。王*没有给我说箱子里都有什么毒品,应该是冰毒。马*知道我提取箱子里有毒品,因为在微信里我告诉马*拿“东西”到他房子,让他等着而且箱子和发货单照片也已经给马*发了过去,他在微信里也问了几次货到没有。我提取的箱子里的毒品是王*的,最后要给马*。我和王*、陈*新都在第六监狱服过刑。王*是因为在北京盗窃或抢劫被判过两年,2010年从北**狱调回新疆的,陈*新是因为贩毒被判了八年。我没有阿*的电话,但是他加我的微信了。1月29日阿*通过微信给我发了几张冰毒的图片,是因为王*告诉我本来年前要给马*把冰毒发过来,但年前**运部不发货了,他给我发几张照片想让马*看一下,别以为我们骗人呢,但照片是用阿*的微信发过来的。王*就是让我给马*解释一下。王*的电话在我那部三星手机里存的“北京”和“北京王*”号码为181****7679,这部就是收件人的,他是用这部电话通知我去取货的。139*****392。马*的电话我没有。陈*新外号是嘎**,电话是135****9523、181****0071。没有阿*的电话。**运部联系人的电话是133****5779。王*有时叫阿*。在毒品上我不挣一分钱,但王*说他在北京开玉店,是一个福建叫黄**的开玉石加工厂的老板铺的货,我也准备做石头生意,而且样品也发给黄**,黄**也觉得可以,他给我打钱,我给他发货,通过王*能把这件事办成,我也能挣上钱。从我箱子里花瓶中搜出外用黄胶带缠绕,内用白色袋子装的毒品15个大包,1个小包。其中有2大包是白色粉末,有13包是白色晶体,1小包是红色粉末。在我身上搜出的一张写有东西的字条是在服刑时一个叫冯**写给我的,是制冰毒的配方,刚出来时想可以卖给想制毒的人。”

3.证人王*的证言:“我认识赵**,他是新疆昌吉人,我们是2010年在乌鲁木齐新收犯监狱认识的。2014年1月,赵**给我打电话说能不能联系上毒品,当时我在广东,就说帮忙联系联系,过了几天我回新疆准备过年,把一个叫“阿*”的广东人也叫到新疆,我们各自买的机票,在飞机上我们也没有一起坐,和赵**在机场见了面,他带我们见了嘎蛋和尔*(赵**这么介绍的),他们的房子在米泉一个地方,具体地方我不知道,他们三个人就聊了毒品的事情,细节不清楚。赵**叫我阿*,我听他们叫赵**胖子,他们谈的冰毒的价格是七万元一公斤,K粉的价格我不清楚。钱是嘎蛋打到我工行卡里,完了等于我担保一下,然后再转给广东人,他给我打了九万元,我收到钱以后就转给阿*了,但是个女人的名字叫朱**的邮政储蓄卡。2月9日我坐飞机到广州,当时毒品已经发往新疆了,好像是2月10日,广东人把藏毒品的花瓶和货单照了照片发给我,我又把照片发给赵**。之后什么也没有管,等着拿好处费,新疆这边说不会亏待我,广东这边也说是给我贰万元好处费。赵**要的是冰毒、K粉,具体数量我不太清楚。毒品不是我的,是阿*的,是阿*从广州发出来的。我和赵**是用139******22联系的,和广东人联系的电话是139******22、135******52,这两个都是北京号。”

4.证人陈*新的证言:“2014年2月26日晚上22时许,我在维**小区二期94号楼3单元302室被抓的,同时被抓的还有我弟弟(陈*新),还有一个维族女孩玛**。从我身上搜出一小包海洛因,从我弟的卧室搜出来1包海洛因,1袋冰毒,还有电子秤。我身上的毒品是用五元钱包的,陈*新卧室的海洛因用塑料袋包的是1大块,冰毒也是用塑料袋装的。卧室里的毒品和电子秤是陈*新的。是他花钱买的,这次拿回来还没有卖,是因为2月11日的事情发生后,我和陈*新就躲起来了,手机一直没开。2013年12月,赵**到米*找我玩,见到我弟弟陈*新吸食冰毒,他就问陈*新冰毒多少钱,过了几天,赵**突然问我说他有个朋友在北京做玉石生意,认识做冰毒生意的人,问我要不要,多少钱能接,我说现在冰毒的价钱就是每克70-80元,他也没多说。2014年1月份的时候,赵**给我打电话说他北京朋友回来了,我说那到我房子来吧,赵**就开车拉他朋友来了,当时加赵**,一共来了三个人,一个叫王*,也叫阿*,石河子人。还有一个叫阿*,广东人。我和陈*新,还有他们三人一起在洲际商务酒店吃了饭,然后开了房间,五个人在谈毒品的事情,当时谈好是七万元一公斤,货到后他们自己接,王*说要先付钱,我和陈*新不同意,最后是赵**给我们兄弟二人担保,然后陈*新出去取了五万元先给了王*。当时说好要2公斤冰毒。五万元给了后,我们说第二天把剩下的九万元打到卡上,当时王*给了七八个卡号,我说没那么多卡,就工行对工行转账,卡号不是王*就是小*发给陈*新了,第二天转账的事情是陈*新转的,后来告诉我钱转到王*的账上了。买毒品的十四万元都是陈*新的。当时我们谈的是钱到帐两三天,货就到,但过了好多天都没到,陈*新就催我,我又催赵**,赵**催王*,我也给王*打电话,王*说年前到,但年前没到,赵**说2月8日王*到北京把石头卖掉把钱打过来,一直到11号下午,赵**给我打电话问我米*的什么路,怎么走,我说不知道,他又问八方二巷托运部怎么走,我说不知道,就挂了,我给陈*新打电话说赵**在找八方二巷的什么托运部,刚说到这,陈*新说看到赵**了就挂了电话,过了一会儿,陈*新给我打电话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家,他说赵**可能出事了,我说赵**知道我房子,陈*新要我赶快走,我就出门打了黑车到了七道湾附近,和陈*新见面问他,他说他在八方市场碰见赵**,赵**让他等一会儿,赵**就开车过去了,一会儿又开回来问八方二巷怎么走,陈*新就开车带赵**到了八方二巷,赵**进到托运部,陈*新在路边等,这时一个人拉他车门没拉开,陈*新开车就跑,撞了几辆车,还看见有人拿枪砸他车玻璃,陈*新一想是警察,就跑了。陈*新当时开的是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车号是新B***62,车是落我女儿的名字。我和陈*新不知道赵**到托运部去取毒品。我手机里有一条短信是:东西到了,嘎蛋哥。我没有看,如果我看了,我会明白东西就是毒品。但我们一直让王*把钱打回来,认为王*不会发货了。买这批毒品,我没有下家,就是自己吸食海洛因,陈*新有下家,可以卖出去挣钱。陈*新赌博欠了好多账,我想他从别人手里买太贵,赵**知道的这个王*的冰毒便宜,这样陈*新可以挣点钱还账。另外我在监狱服刑时,我女儿是陈*新照顾,我自己吸毒,也可以从我弟那里拿毒品。我就是想帮陈*新,但路子不对。我和陈*新躲起来后,因为害怕被抓,把手机关机,手机卡拔掉了,我的手机卡都在我随身包里,有五张。王*的手机号就是我酷派手机里存的阿*,181****7679。赵**电话是159****9770,189****2293,陈*新的电话是186****6720,158******33。维**的房子是我姐姐帮我和陈*新租的。我和赵**是在第六监狱服刑时认识的,赵**和王*也是在该监狱服刑认识的,但我不认识王*。”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系米东区八方二巷韵**公司分部的工作人员,电话为18999806296。2014年2月11日18时许,一男子前来取货,其妻子给该男子办理提货手续,该男子提过后公安机关就将该男子抓获,同时快递公司门外一辆紫色的本田商务车冲撞多车以后逃跑,公安人员驾车追赶。该车冲撞期间公安人员向该车驾驶员示明身份并要求其停车,但无效。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米东区八方二巷韵**公司分部的工作人员。2014年2月11日14时许公安机关到达该公司要其配合工作,14时49分其与涉案货单的收取人林涛电话联系,该人告知其本人不在本市,要他人帮忙取货。14时54分,一男子打电话说取林涛的包裹,询问快递公司地址。期间多次打电话询问地址。大概18时许,一男子来取林涛的包裹,并让其看了手机里包裹单的照片。该人签名赵*,提上货准备出门时被公安人员抓了。该男子提的货是一木质包装的箱子。收货人姓名是林涛,电话是189******93。

7.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1日在工作中掌握有人从广州通过托运方式将毒品运输至本市的线索后,对本市米东区古牧地中路八方二巷韵**公司布控守候,当日14时许,快递公司工作人员按照托运单所留的联系方式与收件人林*联系,称自己不在本市,让别人取货。18时许,被告人陈**及赵**到达韵**司,赵**将货物提取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陈**驾车逃跑。后经依法搜查,从被告人赵**提取的货物中搜获外用黄色胶带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晶体13包,外用黄色胶带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2包,外用黄色胶带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红色粉末1包。从其身上缴获白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HUAWEI手机1部。经讯问,被告人赵**供述该批毒品系被告人王*通过托运方式将毒品运输至本市,并要其将毒品交予陈**、陈**。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同年2月26日22时30分许,在本市水区维斯特小区94号楼3单元302室将被告人陈**、陈**抓获。在该房间卧室衣柜内搜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包、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1盒、银色电子秤1台、黑色电子秤1台,在卧室床上搜获黑色COOLPAD手机1部、白色三星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身上搜获黑色KLITON手机1部、黑色三星手机1部。2015年3月8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米东区幸福小镇20号楼1单元1001室以涉嫌吸毒将被告人陈**抓获。

8.辨认笔录一组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被告人陈**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系赵**,外号小*;其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王*)系涉案毒品的货主阿*。

照片中的男子系王*,外号阿*。述的马*、二海。息了,等过完年吧证人赵**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陈海新),是其供述的马*、二海。

证人陈*新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系王*,外号阿*;其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系赵**,外号胖子。

证人王*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系陈**,外号嘎蛋;其从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陈海新)系与嘎蛋共同商议购买毒品的另一犯罪嫌疑人。

9.乌*(禁)搜查字(2014)17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12日0时,公安机关依法对赵**人身及提取的木箱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搜获白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华为手机1部。从其提取的木箱内搜出大花瓶一只,从花瓶中搜出外用黄胶带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3包,白色粉末2包,红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0.**(刑)搜查字(2014)20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2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陈**的人身、物品及相关处所进行搜查,从其卧室衣柜内搜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包、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1盒、银色电子秤1台、黑色电子秤1台,在卧室床上搜获黑色CooLpad手机1部、白色三星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身上搜获黑色KLiTON手机1部、黑色三星手机1部,从其随身挎包内搜获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分别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卡号分别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3张。

11.乌*(禁)扣字(2014)28、32、33、38、3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0005297、0005320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赵**处缴获的白色粉末2包,净重1000克,经鉴定为毒品氯胺酮;红色粉末1包及白色晶体13包,共计净重2022克,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陈*新处搜缴的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201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白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1盒,共计净重311克,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已依法移交相关部门。从被告人陈*新处搜获的银色电子秤1台、黑色电子秤1台,黑色CooLpad5860+型手机1部、白色三星GT-S7562i型手机1部、黑色KLiTONL118型手机1部、黑色三星GT-N7100型手机1部,卡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分别为Y、Z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及中国工商银行卡3张全部随案移送。

12.(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017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023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乌*(禁)鉴通字(2014)116、11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赵**处缴获的白色晶体13包,净重2000克;白色粉末2包,净重1000克;红色粉末1包,净重22克,进行检验,从送检的白色晶体、红色粉末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从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含量为81%,该鉴定意见依法通知被告人陈**,其拒绝签字。对从被告人陈**处缴获的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201克;白色晶体1包、白色1盒,共计净重311克,经鉴定,白色块状物为毒品海洛因,白色晶体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陈**,其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

13.乌公尿检字0009623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陈*新的尿液中检出吗啡及冰毒成份。

14.乌*(网*)勘(2014)00028号电子证物勘验报告及电子证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赵**使用的SAMSUNG手机(编号:201400028001)及HUAWEI手机(编号:201400028002)进行勘验,从编号201400028001手机内存中提取通讯录119条、通话记录418条、短信22条;QQ账号1个,账号为:18******67-蓝天,提取聊天记录1分;检出微信账号1个,账号为“wxid_ens4hjtkyw9x21-赵**”,提取聊天记录1份。手机内置SIM卡中提取通讯录114条、已删短信5条、已拨通话记录10条。从编号201400028002手机内存中提取通讯录7条、通话记录830条、短信息13条;检出微信账号1个,账号为“wxid_ens4hjtkyw9x21-赵**”,提取聊天记录1份。手机内置SIM卡中提取通讯录1条。

15.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手机内微信昵称“淡淡男人味”的用户(赵**供述为王*)向其发送藏有毒品邮包的外观照片及托运单;微信昵称“英雄風”(赵**供述为“阿*”)向其发送毒品照片。

16.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赵**使用的手机号为189****2293,机主姓名:赵**,2014年2月5日至7日与王*使用的139****9222有多次通话,2014年2月11日11时19分与陈*新使用的135****9523的手机有通话。同日14时许、17时许同韵**公司的133****5779有通话。被告人赵**使用的手机号159****9770,机主姓名:赵**,该号码自2014年1月1日至2月1日同王*使用的139****9222有多次通话,同陈*新135****9523号码有多次通话,同涉案包裹单上记载的181****7679有多次通话。被告人陈*新使用的电话号码181****0071,机主姓名:张**,2014年2月11日同涉案包裹单上记载的181****7679有通话记录,同陈**18******72有通话记录。

17.韵达快递发货单、货运单证实,涉案包裹由广州市邮寄至本市,寄件人“强子”,客户签名“阿*”,收件人“林涛”,预留电话:18******671、18******679。

18.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汉族,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迎新巷16栋6号。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9.(2008)米东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9月8日被乌鲁木**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20.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退还押金收条证实,位于本市水磨沟区维斯特小区2期94号楼3单元302室系谌某某购买,2014年2月19日,由其妻子出租给一名叫陈某某的女子,2014年5月19日退房时由该女子的弟弟陈*新接收剩余押金。

21.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新2014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后因病取保,取保期间脱逃。2014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对其实施网上追逃。

2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处置记录证实,被告人陈**于2015年3月8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

2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病例及各类诊断报告单(共计18页)证实被告人陈*新2014年2月27日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凝血障碍、海洛因药物瘾。

24.乌*监变字(2014)第18号建议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乌*(禁)取保字(2014)第14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乌*(禁)收保字(2014)第14号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乌*禁字(2014)第07号没收保证金决定书、通知书证实,2014年2月2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因被告人陈**患急性阑尾炎、阶段综合症、凝血功能障碍建议本案办案单位对被告人陈**变更强制措施,2014年3月1日,办案单位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后因其取保期间脱离监管,对2015年3月8日因吸毒被抓获后,于2015年3月11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为贩卖牟利,购买并接收藏匿有毒品的邮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其他同案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经赵**、王*、陈**从中联系介绍,被告人陈**为贩卖牟利与广东人“阿*”商议购买毒品的具体事项,并由被告人赵**替王*及“阿*”进行担保,随后陈**支付了购买毒品的订金。众人分开后,因毒品迟迟未到,陈**又委托陈**询问赵**毒品交易的进展情况,赵**又通过联系王*及“阿*”,确认毒品交易仍在进行。案发当日,陈**明知包裹中藏有毒品,而伙同赵**共同予以接收。后发现有公安民警在场后,驾车逃跑。被告人陈**以贩卖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关于该宗毒品与其无关,其未参与该宗毒品交易的商议及支付定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同时,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多次明确供述,在其住所内查获的该宗毒品除自己吸食外,都用于贩卖牟利,故公安机关在其住所内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11克,毒品海洛因201克,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当中。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关于该宗毒品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为贩卖牟利而购买毒品,但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缴获,尚未流入社会,同时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此前实施过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故辩护人关于陈**首次实施毒品犯罪,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已查明本案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333克、氯胺酮1000克、海洛因201克,作案使用的黑色电子秤1台、银色电子秤1台依法没收。从被告人陈*新处扣押的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分别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二张、卡号分别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三张依法用于其财产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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