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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罗**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滑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我借款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现金5000元正,罗**”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胡*5000元整,罗**”。2015年1月23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11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胡*所交押金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底(均为人民币)罗**”。到月底还款日期,我要求被告按约还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我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利益。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现金5000元正。”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现金5000元整”。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所交押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底,之前所打的两个5000元的条子还款日期同为2015年3月底。”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借条、欠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欠付原告11000元的事实属实。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上述款项的还款时间均做了约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现约定时间已过,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偿还原告胡*21000元。

本案诉讼标的21000元,确认给付标的21000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罗**负担100%即162.5元,余款16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胡*;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负担。

上述被告罗**应支付给原告胡*的款项共计21182.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胡*。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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