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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肉孜等与新疆阿**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买**、原告巴**、原告图松古丽·依木热**及原告比**江诉被告新疆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客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旅客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15时,肉孜江乘坐被告所有的由李*驾驶的新N165x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省道S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公里+450米路段时,与王**驾驶的新N398xx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肉孜江和他人死亡,其余20余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拉尔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肉孜江无责任。被告车辆是从事营运的旅客运输车辆,肉孜江上车后,已与被告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把肉孜江安全的运送到目的地,但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肉孜江死亡,经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747015元[死亡赔偿金551160元(27558元×20年),丧葬费24834元(4966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75941元(19549元×18年÷2),误工费4080(136元×10天×3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减去支付的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旅客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应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另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死者系亲戚,事故当日死者是给车主帮忙,死者与我公司之间未形成旅客运输关系。原告的计算标准应按兵团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5时,肉孜江乘坐被告所有的由李*驾驶的新N165x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省道S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公里+450米路段时,与王**驾驶的新N398xx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肉孜江死亡,其余20余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拉尔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肉孜江无责任。

另查明,肉**系兵团城镇户口;原告买**、与巴哈姑·巴拉提系肉**的父母;原告图松古丽·依木热木孜系肉**的妻子,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生育一子比某;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四原告与死者之间的关系,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农一师11团的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死者肉孜江系城镇户籍。

2、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肉孜江乘坐被告的客运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肉孜江无责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肉孜江是给车主帮忙,并非乘客;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除驾驶人员外,对其余受伤人员均认定是乘坐人员,故本院由此认定肉孜江系乘客。

3、被告提交车辆挂靠合同,用以证明木**是实际车主,与被告公司系挂靠关系,木塔里甫是原告方亲戚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行车证上显示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公司,该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对抗第三人。

4、被告提交班次查询表,用以证明乘客中未显示肉孜江,可证实肉孜江不是乘客,只是给车主帮忙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应提交证据证实肉孜江系帮忙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被告提交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5、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亲属肉**在乘坐其所有的新N165xx号车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虽称肉**不是乘客只是给车主帮忙的人员,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旅客运输公司抗辩称其非车辆实际所有人,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因原告的亲属肉**与被告之间系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旅客运输公司应保障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人身安全,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旅客运输公司虽与木塔力甫之间签订有挂靠合同,但双方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并不能免除被告旅客运输公司对外应承担的责任,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肉**的户籍系兵团城镇户籍,故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兵团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551160元、丧葬费248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941元、误工费408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买**、原告巴**、原告图松古丽·依木热**及原告比某各项赔偿金746015元。【死亡赔偿金551160元(27558元×20年)、丧葬费24834元(49668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75941元(19549元×18年÷2)、误工费4080元(136元/天×10天×3人)、精神损失费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原告买**、原告巴**、原告图松古丽·依木热**及原告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4235元(应补交2117元),由被告新**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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