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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任公司与中太建**限公司,中太建**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建咨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建咨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新疆分公司)、被告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司和中**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咨公司诉称:2013年6月,中**司与五家渠**有限公司签订《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17#-20#高层、67#-134#别墅和运动中心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依中**司的要求向该工地供应钢材、模板、水泥、木方等各种建筑材料。2013年10月,经双方对账确认共计欠付我公司材料款11266159.41元。经查,宋**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以上欠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要求:1.中**司偿还欠款11266159.41元;2.偿付因迟延付款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506463.76元;3.偿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日止按年息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建咨公司当庭放弃该项请求);4.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诉讼成本费用;5.中**司新疆分公司和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中**司新疆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中**司、中**司新疆分公司与建**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13年6月14日,中**司与五家渠**有限公司签订《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17#-20#高层、67#-134#别墅和运动中心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张**、宋**、丁**、沈朝阳等人实际施工。具体施工是丁**承包17#高层;张**、宋**承包18#、19#、20#高层、运动中心、92#-134#别墅;王**承包67#-91#别墅、7号配电室;沈朝阳、文绍勤承包羽毛球中心、网球中心。中**司、中**司新疆分公司从未委托或授权宋**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钢材、水泥、木方等材料。二、中**司新疆分公司不是“金碧天下”项目的施工主体。根据中**司财务显示,张**等承包人都已从公司领走所承包项目的工程款。为将支付材料款的责任转嫁到公司头上,故冒用中**司新疆分公司的名义,由宋**私刻印章与建**司签订合同。三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是2013年4月12日和5月22日,而中**司新疆分公司是2013年5月16日核准成立。中**司新疆分公司从未委托宋**与建**司签订合同。另,三份合同中有两份未加盖公司印章,一份加盖中**司新疆分公司印章,但印章上没有编码,未经合法备案,故三份合同系无效合同。如果建**司确实供货,应由对账单中的收货人自负与中**司和中**司新疆分公司无关。三、对账单中的数量、价格均存疑。中**司与五家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6月14日,而对账单显示2013年4月5日就已送货。因我公司是在广厦建筑公司退场后接手该工程,大部分别墅已经挂瓦、高层已经封顶。建**司对账单中的供货远高于实际钢材用量且钢材价格也高于同期市场价。四、建**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主张的欠款本金,应根据真实数量和同期的钢材价格重新核算。延期付款的损失也仅是银行同期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综上,如果存在欠付货款应由宋**等施工承包人负担。

被告宋**答辩称:建咨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真实,其主张的利息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我是受中太**分公司的委托与建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所收到的材料均用于项目施工中。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建咨公司的主张的欠款及利息均应当由中太**分公司承担。

原告建咨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1.《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混凝土模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建咨公司与中**司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司、中**司新疆分公司对证据不认可。其认为合同签订时中**司新疆分公司尚未成立,合同中的印章是假的。宋大双对上述合同均表示认可。其认为双方确立买卖合同关系时,中**司新疆分公司尚未成立,故事后补签了合同。我是以中**司新疆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在事后得到中**司新疆分公司有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民事判决书3份。用以证明“五家渠金碧天下”项目由中**司总承包,中**司新疆分公司施工,宋*是工地材料员,宋**和张**是工程负责人并形成表见代理。中**司、中**司新疆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宋**对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对账单11份。用以证明对账单中对建筑材料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送货时间等均有详细记载,且有材料员宋*的签收及宋**、张**的确认。中**司、中**司新疆分公司对证据不认可,其认为中**司未加盖印章进行确认。宋**对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4.付款委托书。用以证明中**司新疆分公司共计欠付货款金额为11266159.41元。中**司、中**司新疆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委托书中只有建咨公司的印章,中**司未盖章确认。宋**对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公司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14日,而建咨公司送货时间是2013年4月、5月,该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且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总量与我方工程施工量不符。建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中**司签订合同也需内部走流程进行审批,故该合同落款处的签订时间应晚于工程具体施工的时间。宋**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合件,但结合生效判决可以证实五家渠卓越**有限公司与中**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工商档案。用以证明中**司新疆分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3年5月16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涉案合同系中**司新疆分公司成立后补签,而买卖关系在此之前已经实际发生。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分公司成立在后,而项目施工在此之前。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3.八钢钢材出厂价格表。用以证明建咨公司所供钢材高于市场价25%。建咨公司和宋**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字迹不清,故对证据不认可。本院采纳建咨公司和宋**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太公司新疆分公司和宋**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建咨公司与中太**分公司就五家渠金*天下项目先后签订以下三份合同:1.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建咨公司为中太**分公司供应水泥总金额为1437300元,结算时以实际提货量及当日价格为准。交(提)货地点与方式为买受人指定地点交货;买受人自提的以买方开出的提货通知单为凭证提货;买方委托卖方代办运输的,买方应向卖方提供到货时买方的收验人委托书,如不提供收验人委托书,视同买方到货地的任意签收人均有权验收货物。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自提,运费由买受人承担。付款方式及期限:欠款30天,每月25日前将前一月的货款全部结清;超过约定时间未付清,则每逾期一天另加收10元/吨;未付清货款时,水泥价格遇厂家涨价则涨,遇厂家降价则不降。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向出卖人支付未付款总额的每天3%(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同时出卖人有权暂停支付货物。合同落款处载明:“买受人:中太**分公司(五家渠金*于下项目)”,并由宋**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2013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建咨公司为中太公司新疆分公司供应生产厂家为八钢、酒钢、和钢的钢材。付款结算方式、条件和期限为:五家渠工地合同之日至6月25日所拉货款于7月10日前付70%;6月26日-7月25日所拉货款于8月10日前付70%,之后依此类推;冷轧带肋现款现货,其余钢材执行八钢厂价优惠150元/吨;欠款期限不超过60天,如逾期未付款,另加收10元/吨/天。2013年12月10日前买受人将货款全部结清。如遇厂家钢材货源不足、断货需调货,价格协商而定。买受人未付清货款部分,遇八钢涨价则涨,遇八钢降价则不降。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向出卖人支付未付款总额的每天3%(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同时出卖人有权暂停支付货物。合同落款处有中太公司新疆分公司加盖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宋大双签名。

3.2013年5月22日,双方签订的《混凝土模板买卖合同》中约定:建咨公司为中**司新疆分公司供应模板、木方,总金额为236000元。标的物付款方式及要求为欠款30天,每月25日将前一月的货款全部结清。超过约定时间未付清,则每逾期一天另加收1元/张**(提)货方式、地点为买受人指定地点。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落款处载明:“买受人:中**司新疆分公司(五家渠金*于下项目)”,并由宋**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建咨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之后,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对所供应的水泥、钢筋、模板、木方等,经双方对账形成11份对账单,价值为11266159.41元。2013年10月11日,由宋**、张**签字、建咨公司加盖印章向五家渠卓越**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中载明:由我公司组织施工的五家渠恒大金碧天下项目工程(别墅67-134、7#配电室、运动中心、18#、19#、20#高层及附楼),因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收到工程进度款,造成我公司项目部拖欠建咨公司钢材、水泥、模板等建材应付款11266159.41元,现委托贵公司从我公司应付款中直接支付该笔材料款给建咨公司,请将该笔材料款支付到以下户…。

另查明:1.2013年6月14日,五家渠卓越**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五家渠金碧天下17#-20#高层、67#-134#别墅和运动中心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17#-20#高层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67#-134#别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运动中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风险、包安全、包税费、包验收合格的方式承包。

2.经中**司申请,中**司新疆分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依法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现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本案中建咨公司提供的三份买卖合同中有一份有宋**的签名并加盖中**司新疆分公司的印章。另外两份合同虽未加盖中**司新疆分公司的印章,但均有宋**的签名。宋**在三份合同中签字的行为说明其是中**司新疆分公司的签约代表,并非签约方。其次,中**司及新疆分公司均自认五家渠金碧天下项目由中**司承建,宋**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该项目,其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由此可以认定涉案的三份合同系建咨公司与中**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因中**司新疆分公司系中**司所属的分支机构,故基于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中**司来承担,宋**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中**司与中**司新疆分公司辩称,中**司新疆分公司成立时间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且中**司与五家渠**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晚于涉案的三份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中**司提交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各栋号的开工时间均在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10日之间。由此可知,《施工合同》的签订虽晚于涉案三份买卖合同的签订也晚于中**司新疆分公司成立的时间,但这不足以证明涉案三份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对中**司与中**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款项的给付问题。1.建**司主张欠付货款11266159.41元的依据是经双方对账确认的11份对账单和付款委托书。中**司与中**司新疆分公司以证据未经公司盖章确认为由不认可,但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建**司主张给付货款11266159.4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建**司当庭表示其主张因迟延付款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506463.76元(按年利率20%,从2013年8月计算至2015年8月)实际就是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虽有约定,但双方实际对账确认货款金额是在2013年9月至10月间,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10月起算至建**司主张的2015年8月,利率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据此,中**司与中**司新疆分公司应向建**司偿付利息1259849.54元(11266159.41元×5.083‰/月×22个月)。中**司与中**司新疆分公司辩称,对建筑材料的价格、用量存疑,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建咨商贸**公司货款11266159.41元;

二、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建咨商贸**公司利息1259849.54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建咨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请求标的15772623.17元,给付标的12526008.95元。建**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16435.74元,由建**司负担23966.97元,中**司负担9246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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