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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昌吉市人民政府等不履行法定裁决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处诉政府不履行法定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米*、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肖*、辛建明;第三人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房裁(2008)0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并于2008年9月24日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严重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违法行政。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起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昌**民法院、昌吉**民法院判决及(2008)0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政裁决。被告应当在自治区高级法院行政判决送达后尽快对原告的拆迁损失进行裁决,但被告至今拒不裁决。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是被告昌吉市建设局的上级部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在一年多时间里依然不裁决,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行政不作为。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未曾收到原告要求裁决的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裁决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不具有此项行政裁决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房裁(2008)0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已经被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无权再裁决。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被自治区高院撤销后,就原告赔偿问题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两种解决方案,另一种是由昌吉市人民政府进行裁决,一种是原告提出合理要求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一定赔偿。

第三人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处答辩称:第三人作为拆迁人申请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裁决,但裁决已经被自治区高院撤销。第三人同意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建设局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对昌吉市城市道路进行规划,同年4月1日对道路规划内需要拆迁的范围进行了通告,原告张**承包的温室大棚及临时住所位于拆迁范围内。第三人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处为本次拆迁的拆迁人。因第三人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处与原告张**就拆迁安置补偿未达成一致,第三人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处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张**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昌吉**委员会)申请行政裁决。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房裁(2008)0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因原告张**在搬迁期限内未搬迁,2008年9月24日对原告张**实施了强制拆迁。原告张**对房裁(2008)0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不服,向昌**民法院起诉,昌**民法院作出(2009)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房裁(2008)0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昌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昌**民法院判决。原告张**不服申请再审,本院再审作出(2011)昌中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二审判决。原告张**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新行再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第三人昌吉市市政养护管理处与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上下级职能管理关系,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应由上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裁决,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裁决,属超越职权,应为无效。该判决以裁决的评估程序不合法,事实证据不足等理由撤销昌**民法院(2009)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2010)昌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2011)昌中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并撤销房裁(2008)0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14年1月24日,原告张**向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赔偿,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回复原告张**向昌**民法院申请解决。2014年5月26日,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张**出具告知书,告知原告张**将移交上级部门重新作出行政裁决。原告张**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拆迁行为时间为2008年,故本案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而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根据该条规定,只有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被拆迁人的才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而本案的被拆迁人为原告张**。故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无权对原告张**进行裁决。

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房裁(2008)0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条第三款“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本案被告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为昌吉回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向原告张**释明后,原告张**拒绝变更。综上,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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