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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建设**限公司与新疆东**限公司与向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原审被告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太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7日,东**公司(甲方)与中太建设公司(乙方)项目经理向光签订《供销合同》1份,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钢材大约540吨(双方对钢材型号及单价均进行了约定),实际数量以甲方拉运数量为准,货到工地支付总货款的50%,剩余50%货款8月15日付清;如乙方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未付款总额3‰/天(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公司按约向中太建设公司供应钢材,经双方确认,中太建设公司共欠东**公司货款及其他费用2419430元。东**公司向中太建设公司索款时,中太建设公司将新疆一方天房**限公司交付其的5张(工程进度款)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东**公司,支票金额合计2419430元,用于支付欠款。东**公司兑付了其中1张50万元转账支票,其余4张转账支票共计1919430元未兑付成功被作废。后东**公司向中太建设公司索款无果,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中太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919430元及违约金47985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向光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东**公司按约向中太建设公司供应相应钢材,中太建设公司未按约向东**公司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东**公司要求中太建设公司给付欠款191943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479857.5元虽有书面约定,但中太建设公司提出过高,在东**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中太建设公司实际欠款1919430元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违约损失,确认东**公司的违约损失为274478.49元(1919430元×6%年息÷12个月×22个月×1.3倍,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中太建设公司辩称其将5张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东**公司后其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本案东**公司主张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票据关系,按照合同法规定,东**公司向中太建设公司供货后,中太建设公司并非仅对东**公司负有交付票据的责任,中太建设公司所交付的票据如不能使东**公司对其负有的债权得已实现,按照合同法相对性原则,中太建设公司仍对东**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因此,中太建设公司该项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东**公司要求向光付款,经查,向光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由中太建设公司承担,东**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太建设**限公司向新疆东**限公司支付货款1919430元;二、中太建设**限公司向新疆东**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4478.49元;三、驳回新疆东**限公司要求向光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中太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案由为票据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东**公司给我公司供货后,我公司已按约定以支票付款的形式向东**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货款,已不欠东**司的货款,至于东**公司收到的5张支票中,已向银行承兑了其中的一张50万元的支票,其余4张支票均由于出票人支付存款余额不足未能承兑,对此,我公司认为,东**公司作为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其应向实际出票人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欠东**公司的货款,本案货款仅226万余元,不是2919430元。我公司在收到货的同时已将收到的2419430元5张支票背书转让给东**公司,多付货款15万余元,东**公司理应退还。因货款本金不存在,违约金亦就不存在。本案的出票人一方天房**公司一次开了1919430元的空头支票,其行为已涉嫌犯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即“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票据关系。中太建设公司虽向我公司以5张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至今只承兑了一张支票50万元的转账支票,其余的4张转账支票均未承兑成功,对此,中太建设公司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1919430元的民事责任。我公司与实际出票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提供的9份出库单的金额为2261151元属实,但因该金额不包括运费及吊装费,经与向光及中太建设公司协商确认,本案欠付的货款为2419430元(包括运费及吊装费),不存在中太建设公司多付15万元货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公司与中太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向光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东**公司向中太建设公司提供了货物,但中太建设公司未按约向东**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太建设公司在原审中对尚欠东**公司总货款2419430元的事实认可。二审中,中太建设公司认为本案的欠款为2261151元没有事实依据。中太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的案由为票据纠纷,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票据关系,按照《合同法》规定,东**公司向中太建设公司供货后,中太建设公司应按约向东**公司支付货款,而中太建设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向东**公司所交付的票据未能全部承兑成功,使东**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按照合同法相对性原则,中太建设公司仍对东**公司负有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陈述权利。

综上,中太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1.27元(中太建设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太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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