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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淄博桑**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裁定驳回异议申请,被告淄博桑**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就管辖权异议提起上诉,巴州**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桑**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STA8L)型汽轮机组,根据合同约定,我已经支付了合同价款的60%费用即132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将我方订购的设备按时运行,造成我公司这台订购的STA8L工业汽轮机不能安装使用,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将整个设备材料全部进行我公司以便安装使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桑**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只有调速系统中电子执行器未提供,因原告购买的另一台STA9L型汽轮机尚欠答辩人124400元,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违约行为缺乏市场诚信,答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STA8L)型汽轮机,合同约定单价220000元(该价格包括供货清单所标明的设备费和其他服务费,以及供方所应纳的税、技术资料费、装车费、包装费、运费等),本合同生效后120天内全部设备到达施工现场,付款方式:电汇或银行汇票,需方向供货方支付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合同开始生效,当供方通知设备准备交货前20天,需方支付总价款的50%作为提货款,当供方设备连续投入72小时正常运行经过最终验收合格后5日内或到货90天(两者以先到为准),需方向供方支付设备总价的30%的最终验收款,本合同设备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结束后或设备到货18个月后10日内支付给供方。

另查明,原告若羌玖圣供热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淄博桑**限公司货款132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业(STA8L)型汽轮机合同、转账支票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中原告若羌玖圣**公司向被告淄博桑**限公司订购了STA8L型汽轮机,并支付货款132000元,被告淄博桑**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淄博桑**限公司认可调速系统中电子执行器未提供的事实,造成合同未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对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00000元转账支票作为保证,被告的不安抗辩权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工业STA8L型汽轮机订购合同。

本案诉讼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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