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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若羌县人民检察院以(2016)若检刑诉13号公诉书向本院起诉。附带民事原告韦**、韦**、杨**、杨**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进山出庭支持诉讼。附带民事原告及附带民事原告韦**、杨**、杨**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人祁**、附带民事被告海东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宁城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附带民事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童琪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庭审中附带民事原告撤回对附带民事被告临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祁*贵驾驶青XX号河神牌YXG5254ZLJ重型自卸货车(载被害人韦**),沿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95公里+520米处进入北侧停车场左拐弯驶入315国道欲驶向对面马路边汽车维修店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潘**驾驶的鲁XX号欧曼牌BJ4253SMFKB-1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淮扬天牌XXQ9402TD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韦**受伤经送往若**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贵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陈述肇事行为。2015年12月14日,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祁*贵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潘**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韦**无责任。被告人祁*贵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条列,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犯交通肇事罪、故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韦**、韦**、杨**、杨占花诉称,事故造成韦**死亡,故要求被告赔付韦**死因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7330元(1、死亡赔偿金16686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32元/年×20年)2、丧葬费28902元。3、住宿费:5000元。4、交通费:15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58401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达到8332元/年×(80-73)6、误工费31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青B28511号河神牌YXG5254ZLJ肇事车辆是由被告海东市**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鲁XX号欧曼牌BJ4253SMFKB-1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海东市**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村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海东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附带民事被告)祁**辩称,这次事故我认识到了严重后果,我已经知道错了,请被害人家属原谅。针对附带民事原告的主张辩称,因原告父亲死亡,要求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青海省的标准,应该是174840元,丧葬费24922元,被抚养人(80-73)减去13年只有7年,应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1555,交通、住宿费我只认可11733元。误工费我们按照40天149元/天是5960元,精神慰问金我们同意给他们50000元。总计应该赔偿319000元,2、我之前支付了50000元,刚才当场支付了160000元,剩余部分由李**代为支付100000元。我认可的319000元中应由被告平安**心支公司在赔偿交强险120000元,剩余部分应有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主次责任三七比例赔偿60000元。

附带民事被告海东市**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的辩论意见与被告人祁富贵的辩论意见一致。

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支公司辩称,被告人祁**没有买乘客险,我们不发表意见。

附带民事被告潘**辩称,我愿意在应承担的次要责任范围内就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我驾驶的车辆于附带民事被告平安**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临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祁**驾驶青B28511号河神牌YXG5254ZLJ重型自卸货车(载被害人韦**),沿31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95公里+520米处进入北侧停车场左拐弯驶入315国道欲驶向对面马路边汽车维修店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潘**驾驶的鲁XX号欧曼牌BJ4253SMFKB-1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淮扬天牌XXQ9402TD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韦**受伤经送往若**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4日,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祁**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潘**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韦**无责任。

在此事故给韦**近亲属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62075.5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664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32元/年×20年)、丧葬费24922元、住宿费2150元。4、交通费:6872.5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58324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达到8332元/年×7年(80-73)、误工费3167元。

另查明、被告人祁**驾驶的车主为其本人,该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被告海东市**限责任公司;潘**驾驶的鲁XX号欧曼牌BJ4253SMFKB-1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淮扬天牌XXQ9402TDP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外牵引车、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000000元;附带民事原告韦**、韦**、杨**、杨**与被告人(附带民事被告)祁**达成调解协议,由(附带民事被告)祁**垫付附带民事原告韦**、韦**、杨**、杨**的各项损失319000元(已垫付210000元,余款约定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据予以证实:1、110指挥中心保安登记表、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现场看验笔录、照片、证人证言、尸体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在案佐证;

2、附带民事原告韦**、韦**、杨**、杨**的提交的户口簿三份、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住宿票、车票、出租车票、车辆加油票实各项损失为262075.52元;

3、被告人(附带民事被告)祁**向法庭提供的附带民事原告韦**、韦**、杨**、杨**与被告人(附带民事被告)祁**达成调解协议书及附带民事原告韦**的收条证实被告人(附带民事被告)祁**已垫付附带民事原告损失2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违反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为让正道行驶的车辆先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祁**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在现场积极参与抢救受伤人员,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视其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视为自首,且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结合被告人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部分,若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祁**负事故主要责任,潘**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赔偿比例应按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较为妥当。附带民事原告韦**、韦**、杨**、杨**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被告赔偿377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62075.52元的诉讼请求,其余的本院不予支持,其中由附带民事被告平安**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152075.52元的30%即45622.65元,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余款152075.52元的70%即106452.86元由被告人(附带民事被告)祁**承担,由附带民事被告海东市**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较为妥当。对附带民事原告韦**、韦**、杨**、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运尸费的诉讼请求,因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不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韦**、韦**、杨**、杨**请求判令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过多,合理的部分(即交警队处理事故过程的三次、检察院一次、法院起诉、开庭三次的来回的部分及住宿)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失费不在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韦**、韦**、杨**、杨**的各项损失已被被告人(附带民事被告)祁**垫付,故这些所赔偿的款项应由被告人(附带民事被告)祁**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由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临沂中心支公司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原告韦**、韦**、杨**、杨**各项损失110000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韦**、韦**、杨**、杨**各项损失45622.65元。

三、因被告人(附带民事被告)祁**已垫付附带民事原告韦**、韦**、杨**、杨**的各项损失,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人(附带民事被告)祁**领取。

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原告韦**、韦**、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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