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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若羌县人民法院(2015)若*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张**通过若羌县良山托运信息部承运一批红枣至库尔勒市,被告梁**驾驶员易新军去装货。当日下去,易新军驾驶新M43021号车辆随同原告张**在若**星队装运红枣197件;而后在春立红枣公司装运已清洗的各类红枣576件、未清洗的各类红枣50筐(即68件),两次装车红枣件数共计841件。易新军将新M43021号车辆开到良山托运信息部时,张**卸下6件红枣装到其自己车上。而后驾驶员易新军及原告张**在良山托运信息部将装货情况告知了被告梁**,被告梁**按835件收取2794元运费,出具编号为0001311的托运单。因雨雪天气原因,新M43021号车辆当晚停放在良山托运信息部,于2014年12月9日驶往库尔勒市。2014年12月11日,原告张**在库尔勒兄弟快运取货时,清点后发现红枣少了271件,其将红枣缺失一事电话告知被告梁**后,随即报警,公安部门调查未发现红枣被偷盗的情况。而后原告张**取走60件红枣后,将剩余504件红枣通过毛家兄弟托运部运送至乌鲁木齐市。另查明,原告张**与沙依巴**岳阳干果行及沙依巴克区北园春市场敬雄干果行签订的红枣订购合同书中约定特级红枣的价格为52元/公斤,一级红枣的价格为42元/公斤,二级红枣的价格为33元/公斤,三级红枣的价格为25元/公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进行托运,被告收取货物后出具托运单,双方即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货物到达目的地缺失的,被告应对缺失货物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8599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实缺少红枣271件,每件9公斤的事实,但是原告在托运红枣时未向被告阐明各等级红枣的件数,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缺失红枣的等级,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缺少红枣可依据原告发货销售情况按三级红枣确定价款,即被告赔偿原告60975元=(271件×9公斤/件×25元/公斤),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未交待红枣等级及数量,且从装红枣到拉运红枣都未经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托运单,并收取相应的运费,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未就托运红枣的等级和数量进行逐一核对登记,也未亲自经办装运红枣事宜,最终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居间合同关系,不是运输合同关系,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当的意见,因依据本案的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属于明确的运输合同关系,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原告自己列出数目起诉赔偿损失不合理的意见,因在托运过程中双方未就托运红枣的等级进行核对,造成的后果双方都应承担相应责任,缺少红枣的等级按原告托运红枣的最低等级确定较为妥当,价格参考原告销售的价格较为合适,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梁*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红枣损失60975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梁**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起诉的上诉人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起诉上诉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若羌**信息部作为诉讼主体;其次,上诉人只是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为其联系车辆,故上诉人应当起诉实际的承运人易新军,一审遗漏诉讼参加人;最后,上诉人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为居间关系,而非运输关系,依法居间人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的红枣数量和价值无证据证实;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进行托运,上诉人在收取2794元运费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托运单,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应当履行托运义务,即将所收被上诉人的货物安全送达目的地,现上诉人作为承运人未将涉案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居间合同、不是运输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时起诉的主体错误,于法无据,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交给其托运单上的相应数量、等级的红枣,而是驾驶员接收的,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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