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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羌县**有限公司诉新疆福**有限公司、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若羌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福**有限公司、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若羌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新疆福**有限公司、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若羌县**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在若羌县建设天富花园20号住宅楼时共欠原告混凝土款342155元,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已到2014年,被告依然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此行为已构成恶意拖欠混凝土款,特向你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3421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辩称,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是个人私刻的。我公司也没有授权王**对外签订合同,同时也没有授权委托书。

被告胡和平辩称,原告的混凝土是用在若羌县天富花园工地上,应该由施工方王军营来承担,我不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福**有限公司修建若羌县建设天富花园20号住宅楼时,被告胡和平为项目负责任人,将该工程承包给王军营施工,施工方的委托代代理人王**与原告若羌**有限公司混凝土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合同,并加盖了被告胡和平私刻的新疆福**有限公司公章,修建若羌县建设天富花园20号住宅楼共使用了原告若羌**有限公司价值892155元的混凝土,施工方已支付混凝土款550000元,还欠混凝土款342155元。

另查明,被告胡和平与施工方王军营、蔡**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解除合同、若羌天富花园20号楼工程上的欠款众力商混余额由被告胡和平垫付。

以上事实由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应收账款核对单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修建的若**花园20号住宅楼时使用了原告若羌县**有限公司的混凝土,理应支付混凝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混凝土给被告建设工程使用,积极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胡和平与王军营签订了协议,愿意对欠原告若羌县**有限公司的混凝土的余款垫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421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提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确实不是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混凝土是用在了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修建的工程上,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和平主张混凝土欠款应由王军营支付的辩解意见,因有被告胡和平与施工方王军营、蔡**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欠原告若羌县**有限公司混凝土余额由被告胡和平垫付,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胡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若羌县**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欠款342155元,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承担3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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