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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审判员步锰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称: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红枣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80亩红枣地,承包期为20年,2013年至2032年止;乙方从2013年至2014年每亩上交30公斤红枣;2015年每亩上交60公斤红枣;乙方必须在年底前给甲方交清承包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清2014年的承包费,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合同中又约定:“1、从2015年至2032年止,乙方李**承担种植的土地上交的水费、电费。2、在合同期间,乙方应按时(每年年底)交纳承包费、水费、电费。3、以上几条,如乙方没有遵守,视为违约终止合同”,被告才交清2014年的承包费。按照补充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时交清2015年的承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秦**与被告李**签订的《红枣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李**支付原告拖欠的土地承包费57600元及水费6800元、电费7500元,合计71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对水、电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交纳,原告计算的承包费高于市场行情,我们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每亩60公斤红枣。按照约定原告应当负责给被告打井,但原告未履行这项义务,被告为此支付打井费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秦**与李**签订了一份《红枣土地承包合同》,秦**将其承包的位于托普鲁克乡七大队五小队的80亩红枣地承包给李**。合同约定:甲方(秦**)给乙方(李**)的承包其为20年,2013年至2032年止。乙方必须在年底前给甲方交清当年的承包费;乙方从2013年至2014年每亩上交30公斤,2015年每亩上交60公斤,2016年至2018年每亩上交80公斤,2019年至2021年每亩上交160公斤,2022年至2023年每亩上交240公斤,2024年每亩上交320公斤封顶,乙方承包甲方的土地以每年每亩320公斤封顶,甲方不在增收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从2015年至2032年止,乙方李**承担种植的土地上交的水费、电费。种植期间,乙方有责任管理好枣树,可以环割,不能环剥,不能让枣树(连着生虫),枣树死亡,如果乙方不负责栽上或经济赔偿视为违约(自然死亡除外)。在合同期间,乙方应按时(每年年底)交纳承包费、水费、电费。以上几条,如乙方没有遵守,视为违约终止合同。2015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及水费、电费,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经石河**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2015年灰枣销售通货平均价格为12元每公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交2013年2月16日红枣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承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2015年4月1日补充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被告违约达到终止合同的条件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观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水费收据,用以证明2015年被告应交水费654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价格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原告计算2015年的承包费的依据是按市场通货价12元每公斤计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红枣而不是钱;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与被告李**签订的《红枣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承包费。双方合同虽约定上交红枣,而不是折抵现金,但因采摘时间及上交时间经过,市场行情发生变化,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折抵现金予以交纳,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5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6545元的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种植该土地数年,原告现仅因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而诉求解除承包合同,不利于维护土地承包合同的稳定性,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红枣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秦**2015年承包费57600元(80亩×每亩60公斤×12元每公斤),水费6545元,合计64145元。

二、驳回原告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98元,已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李**负担713元,原告秦**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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